[ 萬玲 ]——(2011-9-28) / 已閱4972次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
(1)投案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傷等委托投案。對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行跡可疑被有關組織、部分查詢、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輯,追捕過程中,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此外,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脫逃的,亦屬尚未歸案。因為隨著犯罪分子的脫逃,對其所采取的強制措施的約束力已告消失,實與未采取強制措施無異。
(2)必須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歸案。這是認定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條件。即犯罪分子的歸案,并不是在他人強制下,違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動投案的動機可能是各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寬大處理、有的被他人規勸而醒悟,等等。但不論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歸案的自動性。經家屬、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動,但只要同時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也應按自首對待。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8號司法解釋》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后,或家屬、監護人主動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要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審判的,都應按自首對待。
(3)必須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根據《解釋》規定,自動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查機關投案。
對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其他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電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投案后必須向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承認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這是自動投案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條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徹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質要求。自首的本質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對其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表現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國家的追訴,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機關對其處理,就不能成立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以上幾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自動投案。
2、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條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僅僅自動投案還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動投案后又繼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這一條件的含義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行為,而不是違反道德的行為或一般違法行為。
如果行為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代非犯罪事實,或者行為人故意隱瞞犯罪事實的本來真象,將其編造為一般違法事實時則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即由投案人實施并應由其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如果行為人陳述的不是自己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則是檢舉或揭發。
(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應按照實際情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注意的是,所謂“如實”,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過程和細枝末一點不漏的全部供述出來,如果由于主客觀因素的影響,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實,即能據以確定犯罪性質,情節的犯罪事實,也應認定“如實”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又翻供,直到一審判決前仍不能如實供述的;等等。均屬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還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應當如實供述自己單獨和在其組織領導、策劃、指揮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或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事實。從犯(脅從犯)應當如實供述自己參于共同犯罪的事實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實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在認定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時,還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行為人犯同種數罪或異數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認定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我們認為,對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來講,應當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但對于一個犯同種數罪或異種數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實交代部分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認定為自首呢?我們認為,對犯同種數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對于犯罪異種數罪的,對已如實供述的犯罪應定為自首,對于未如實供述的犯罪則不作自首處理。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合理和實事求是,更能有效地發揮自首制的效能。如一個殺人通輯犯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其殺人事實,而僅因為他還沒有交代其盜竊事實,而否認定殺人自首的成立,顯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