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玲 ]——(2011-9-28) / 已閱6356次
所謂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以自首論的制度。有的對此稱為“余罪自首”。有的稱為“特殊自首”。我們認為,從修訂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以自首論”的用語來看,就是準用自首的有關規定處理,因而與67條第1款相比,他是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自首,而是準自首。對此稱為準自首更為恰當。準自首與一般自首有所不同,具體說,主要有如下幾個特征。
1、適用的對象是已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有這三種對象才能構成準自首主體。
2、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謂其他罪行,是相對于已查獲的罪行而言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犯罪,被查獲或被指控或已定罪處理以外的罪行。
3、所供述的罪行須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和掌握。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實是已被司法機關發覺和掌握的犯罪事實,則不屬于自首,而是坦白。對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是否都應以自首論處,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一般來說,對供述的“其他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屬于異種罪行的,按自首處理,沒有分歧。但對供述的“其他罪行”屬于同種犯罪,對其能否按自首處理,則有不同看法。理論上有人認為:“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種罪行。目前的司法解釋也持這種觀念。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的《解釋》規定:“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于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解釋》第二條)!氨徊扇娭拼胧┑姆缸锵右扇耍桓嫒撕鸵研械淖锓福鐚嵐┦鏊痉C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于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解釋》第四條)?梢,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種罪行,即如實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種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論,并只能從輕處罰,不能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