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1-9-28) / 已閱5310次
案例一:李某搶劫案
李某乘坐陳某的出租車。到達目的地后,車費160元,李某僅支付100元車費,想賴掉剩下的60元車費,于是李掏出水果刀威脅司機陳某讓自己離開。陳某反抗與李某扭打并大聲呼救,李某將陳某刺傷后逃走。
案例二:周某搶劫案
蔡某介紹周某做生意并借給周某3萬元,周給蔡出具了借條。后周某在生意中虧本,遷怒于蔡某,不想歸還蔡某的借款。某日,周某伙同張某將蔡某拘禁,逼迫其交出3萬元的借條。同時,又逼迫蔡某以急用錢為名,叫其姐姐將5萬元打入蔡某的賬戶。周某、張某從銀行取走錢后將蔡某釋放。
這二個案例均涉及到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搶劫罪對象的問題。
一般而言,財產性利益相對于具體的財物而言,是指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益,如債權、股權及其憑證,車票、船票等。我國刑法將搶劫罪的對象規定為“公、私財物”,沒有指明其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關于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搶劫罪的對象,當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另一種觀點認為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及司法實踐,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以暴力、脅迫方法強取他人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理由如下:
1、在民法上,財物是能夠給人們帶來經濟利益的物,權利人可直接對其行使權利而無需第三人的協助。
財產性利益雖然不是具體的財物,但是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講,它能產生與具體財物相同的效果。如一個企業的財產不僅包括其資金、廠房、設備等,同時也包括了企業的債權。這些債權不會被排除在企業財產之外,它是企業財產的一種特殊形式,與具體的財物并無本質上的區別。
2、將搶劫罪規定的“財物”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刑法對于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對象也是規定為“財物”,但是詐騙財產性利益可構成詐騙罪,敲詐勒索財產性利益可構成敲詐勒索罪,在理論上與司法實踐中已基本上沒有爭議。既然這些罪中的財物可以包含財產性利益,搶劫罪中的財物當然也可以包含財產性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9號批復認為,被告人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奪回欠款憑證,并讓債權人在被告人自己寫好的收條上簽字,以消滅其債務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可見,司法實踐中已認可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
因此,案例一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案例二搶劫借條的數額應計入搶劫數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