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1-9-28) / 已閱5921次
基本案情:2005年2月26日2時許,郭某駕駛一輛金黃色小轎車(無證、假牌)在一路口與一輛福特牌轎車發生碰撞。某汽修廠業務員張某剛好路過充當中間人幫雙方調解。經雙方協商,事故雙方的車輛由該汽修廠維修,兩車的維修總費用由福特轎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付80%,郭某負責20%。同年4月14日,郭某得知自己的車已修好,其要支付維修費人民幣29000元,郭某認為修理費太貴,于是與吳某、羅某、“長毛”等人密謀不給修理費,以試車的名義將車開走。第二天,郭某、吳某到汽修廠假意試車,由吳某駕駛該轎車搭載郭某及該汽修廠員工農某外出試車,行至一路口時吳某將車停下,早已在該處守候的“長毛”、羅某二人立即沖上前,打開車門將農某強行拉出車外,并對農某拳打腳踢,摔壞農某的手機。接著,郭某、吳某與“長毛”、羅某駕車逃離現場。隨后,郭某在另一汽修廠內將該車的車身顏色由金黃色改成墨綠色,并改掛另一假車牌,又鑿改發動機號碼,后該車被公安機關查扣。
對本案中郭某等人的行為應如何處理,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郭某等人用暴力手段搶回的是自己的財物,沒有侵犯財物的所有權,不構成搶劫罪,但如果在搶的過程中,觸犯其他罪名的則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搶劫罪,因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公私財物,符合刑法關于搶劫罪的規定,本案中的財物雖然是犯罪嫌疑人郭某所有,但是由汽修廠合法占有,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強行改變這種占有關系。通過暴力非法改變這種占有關系,則觸犯刑法的規定,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用暴力手段搶回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若事后不再向占有人索賠的不應定搶劫罪,若事后再向占有人索賠的應定搶劫罪。
本案的核心在于對搶劫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下面我們對本案進行分析:
搶劫行為即是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當場實施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搶劫罪的對象,在德日等大陸法系的國家又被稱作搶劫罪的法益,刑法理論有三種代表性的學說。第一種是本權說,本權說認為,搶劫罪的法益是所有權及其他本權(指合法占有的權利,如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等)。根據本權說,行為人以搶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財物的,不成立財產犯罪。第二種是占有說,占有說認為刑法設立搶劫罪等財產性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占有關系本身,行為人以搶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財物的,成立財產犯罪。第三種是折衷說,折衷說以占有說為基礎,附加了排除自力救濟這一限制條件,對占有說進行一定的限制,意在既不擴大也不縮小財產犯罪的處罰范圍,也被稱為排除自力救濟的占有說。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這三個學說都曾作為主流觀點。最初是本權說當道,因為搶劫他人所有的財產,最能直觀地表現出對法律秩序的破壞。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所有權與占有權分離越來越普遍,沒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財產的事例越來越多,對合法占有不予法律保護,勢必人人自危,社會缺乏安定感,因此占有說成為主流。然而,占有說也存在缺陷,可能擴大處罰的范圍,如根據占有說,被害人騙取自己被盜的財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以犯罪論處,這顯然難以被接受。因此有限制的以占有說為基礎的折衷說得到倡導。這完全歸因于自救的正當性,當對人身、對財產的危險得不到及時的公力救濟時,自力救濟就成為最有效的防止人身、財產遭受犯罪侵犯的手段,所以排除自力救濟的占有說既有效地遵從了現有經濟體制下財產所有與占有分離的規律,又賦予了被害人直接同犯罪作斗爭的空間。
本案中,轎車在汽修廠,雖然所有權沒有變,但對所有權的行使卻受到限制。只有交納維修費后,才能合法地恢復對車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汽修廠對車的占有是合法的。在汽修廠對轎車的合法占有期間,轎車屬于汽修廠管理的財產,如果以搶劫等非法手段索回汽車,正是排除汽修廠對車的支配,構成搶劫罪。
本案檢察機關以搶劫罪對郭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訴,法院以搶劫罪判處郭某有期徒刑11年,并以搶劫罪判處其他同案犯有期徒刑3至7年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