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茂 ]——(2012-10-12) / 已閱4378次
分析我國證據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如何繼承法律傳統與接受法律移植。我國在法制現代化的建設中已自覺不自覺地接受了西方先進國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努力吸收和借鑒一切人類優秀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經驗來創建我們的法治社會,已經成為我國在法制現代化進程中選擇的基本方向。將外國經過長期實踐檢驗證明行之有效的法律進行改造,使之適合我國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失為節約成本的經濟方法。就證據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的單獨立法模式,提升了證據法的價值地位,但是英美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決定,即使證據單獨立法,它的制定法產生的形式也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有著重大的不同。英美國家以歸納式的判例匯編的方式構建證據法,并以證據規則為主要內容。而大陸法國家將證據法納入訴訟法中,突出了證據法與訴訟法之間的密切關系,使得訴訟法形成完整的體系。從法典體例的嚴謹性和簡潔性看,大陸法的立法體系與我國相吻合。然而大陸法的證據立法形式由于要照顧到整個法典的結構體例,也對證據法內容缺乏精細系統化的規定,一些證據的內容散見于不同的章節之中,故而也存在著不足。因此我國證據立法模式的選擇實際上也是對法律傳統的承繼與如何借鑒和移植外國法律的問題,應當考慮外國法律移植的程度和環境限制。
我國的證據立法應當由指導思想、價值目標、基本原則、證據概念、證據制度、證據程序及證據規則組成。基于此我們可以更好地確立我國的證據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即:單行證據立法模式、證據間接和模式、以及證據法與訴訟法結合模式。
單行證據立法模式。從證據法的性質和地位看采用單行模式進行
證據立法并無不可,但從立法成本方面分析單行立法模式不可取。一是由于證據種類和訴訟類型的不同而必定使單行立法在數量上過多成本過高;二是證據法的基本法律地位決定了其制定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只有部分補充和修改權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因而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單行證據法必定需要較長的周期。如果按證據種類或某一種證據的某個方面作為單行立法的內容那么,普遍適用于證據法領域的基本原則又該如何立規定。就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協調性而言,單行立法模式也不能解決證據法與訴訟法、有關實體法之間相互交織的問題。如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作出逮捕、起訴、不起訴等決定都需要運用證據。這些規定是訴訟法的典型內容是無論如何都不應納入證據法中進行規定的。從法律穩定性角度看,單行立法模式雖然有“急用先立”從而逐步完善證據法的優勢。但若依此方案操作,不斷的出臺一部單行證據法,對于整個證據法體系的穩定性并不利。而且隨著形勢的發展后制定的單行法可能會與先前制定的單行法沖突,因而不得不修改原來的單行法,則穩定性就更無保障可言。
證據間結合模式。依證據法的性質和地位,采用證據間結合的立法模式并無不妥,但與單行模式一樣證據間分別結合模式即按訴訟性質分別制定相應證據法的模式。因法律數量較多,也存在成本較高的問題。制定統一證據法的代價則比較低。從法律協調性方面分析,分別結合模式不可避免地要與實體法和訴訟法界分證據法的范圍,尤其是與訴訟法的協調問題,不易解決;而且還存在不同類型的證據法內容之間的并行互補關系如何處理的問題。統一證據法在其內部體系的協調上相對容易些,但也不是沒有問題。不同訴訟性質的證據法內容之間仍然有個并行、互補問題。如與訴訟法的范圍劃分就是比較棘手的問題,哪些內容由統一證據法規定最好,哪些由訴訟法規定為佳,不是很好處理。分別結合模式由于立法的數量較多,相應的修改次數也會較多,因而在穩定性方面并不理想。相對而言統一證據法在穩定性方面的問題倒不很突出。但是,證據法屬于程序法這一點決定了它的實施過程與訴訟法的實施過程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為適應形勢發展而對司法制度所進行的改革,必須通過同時對證據法、訴訟法等法律進行必要的補充和修改才能實現這不僅會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因分別修改的次數之和較大而對整個訴訟程序的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
證據法與實體法結合模式。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分離的法制文明之下,雖有將證據法的有關內容規定在實體法中立法例,但并非是證據法立法模式的主流。而且就證據法的程序法性質而言,與其將其規定在實體法中,不如規定在程序法中。因為證據法與實體法的關系終究不如與程序法的關系密切。案件的實體形成總是按一定的訴訟程序運用證據才能實現的。在協調性方面,這種模式存在著較多的問題。一是實體法與作為程序法的證據法混雜在一起,不符合現代國家法律體系中成文實體法與成文程序法并列的主流。二是對證據法的主要內容應該規定在實體法還是訴訟法中這一問題,沒有明確的標準可把握。有關刑事、民事的實體法和訴訟法都是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沒有理由厚此薄彼。三是在相應的實體法中規定證據法的內容,由于實體法的數量多,其中有關證據法內容的協調更是突出的問題。四是即使在實體法中以專門的篇幅對證據法的內容進行專門立法,因訴訟法中不可避免涉及證據法的內容,且就其與實體法和訴訟法的固有關系而言。訴訟法中的證據法內容多于實體法,如果非要把證據法的主要內容置于實體法中規定,有舍本求末之嫌。不過,與實體法結合模式對證據法的穩定性并無什么妨礙。
證據法與訴訟法結合模式。證據法的性質和地位,使其與訴訟法結合的立法模式從理論到實踐都具有可行性。證據法與訴訟法同屬程序法而且二者關系密切,相互交織,完全可以結合在一起作出規定。二者也都屬于基本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具有兼容性。歐陸法系和我國現行立法例主要采用此種模式,并未發現其運作劣于其他立法模式。從立法代價上比較,該模式下的完整結合模式比單行模式、證據間結合模式、證據法與實體法結合模式及同一模式中的部分結合模式都低。一方面,在訴訟法中規定證據法的內容,通過補充和修改現行法的內容即可實現。如果僅僅是補充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的內容,可以認為是對訴訟法的部分補充和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可以實施,而無需等到一年一度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來實施。如果還需要對訴訟法的其他部分作一些補充和修改,則可以一并進行,從而較大地降低了立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訴訟法中規定證據法的內容,需補充和修改的法律只有三大訴訟法,在立法數量上比單行模式、證據法與實體法結合模式及證據法與訴訟法部分結合的亞模式都少。從協調性方面考察,將證據法的內容置于訴訟法中規定,是最好的模式。首先,鑒于證據法與訴訟法之間的天然親和關系,其他三種大的模式都很難避免的證據法與訴訟法之間的內容取舍問題,在該種模式下自然不成為問題。其次,證據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協調問題雖然存在,但由于實體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包括少許證據法的內容,因而,可以通過在訴訟法有關證據的規定中增設援引或準用條款來解決內容交叉,重疊問題。再次,關于證據法內在體系的協調問題,該模式也可以較好地予以解決。鑒于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中以民事訴訟法適用最多,且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都需要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現實,有人主張將證據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集中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而在其他兩部訴訟法中采用準用條款的立法技術,以避免重復問題。在完整結合模式下的三種次亞模式中,又以半集中模式為佳。集中模式不能有效解決同一訴訟法中證據法內容與訴訟法內容的相互協調問題,而分散模式對各訴訟法中證據法內容之間的協調問題又難以解決。半集中模式卻能既兼顧證據法與訴訟法內容的協調,又可使各訴訟法中證據法內容之間相互融洽。因為在完整結合模式前提下的半集中模式,證據法內容體系由三個層次構成:對整個證據法領域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另外兩部訴訟法通過援引條款適用這些基本原則和制度,對不同訴訟類型證據法領域普遍適用的制度、規則,在各訴訟法中以集中方式進行規定;在各訴訟法不同階段適用的證據法的具體內容,分散規定于不同的訴訟階段。由這三個層次構成的證據法內在體系,雖然分散,但卻不失完整和協調。證據法與訴訟法結合的立法模式,在穩定性方面雖然不比統一證據法模式和證據法與實體法結合模式為優,但比單行模式和證據間部分結合模式更能保持穩定性,而且這種模式便于保持證據法與訴訟法之間的同步穩定和司法改革進程中的同時補充和修改,因而,具有可取性。
以上綜合表明,在前述各種證據立法模式中,以證據法與訴訟法結合模式之下的半集中模式為首選。從比較還可以看出,將統一證據法模式和證據法與訴訟法結合模式折衷后取長補短的混合模式,也是較可取的選擇。大致方案是:把證據法中帶共性的原則、制度等內容,通過統一證據法作出規定,統攝有關證據的法律規定;而將僅適用于不同訴訟類型的證據法的內容,分別在相應的訴訟法中以半集中模式
進行規定。此混合模式只需制定一部新法律和修改三大訴訟法即可,立法成本不高,協調性較好,穩定性亦不差,僅次于證據法與訴訟法結合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