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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傅鋼 ]——(2003-5-15) / 已閱22432次

    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訴中國社會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評析

    傅鋼(上海大學知識產(chǎn)權學院)


    原 告: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下簡稱榕樹下公司)
    被 告:中國社會出版社(下簡稱社會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權之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糾紛
    一審判決時間: 2000年12月1日
    二審調(diào)解時間: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樹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創(chuàng)辦的“榕樹下”網(wǎng)站(http://www.rongsh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創(chuàng)作品網(wǎng)站之一,在該網(wǎng)站上匯集了一大批網(wǎng)絡原創(chuàng)作品。該公司分別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與《我的輕舞飛揚》、《假裝純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冊》、《男孩喜歡和什么樣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冊》的作者陳萬寧(筆名寧財神),與《長發(fā)與君留》的作者施煜華(筆名航云)、與《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顧敘(筆名Hecong)、與《網(wǎng)絡CHAT女性防狼手冊》、《馬屁圣經(jīng)(工作篇)》的作者季偉亮(筆名JASCHA)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約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國范圍內(nèi)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許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獨占性出版權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獨性出版權利,由原告以“榕樹下公司”的名義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被告社會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網(wǎng)絡人生系列叢書》(簡稱《叢書》),其中的《燭光夜話》、《寂寞如潮》、《愛若琴弦》、《幽默男女》、《網(wǎng)事悠悠》5本書中,未經(jīng)榕樹下公司許可收進了本案系爭的《我的輕舞飛揚》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會出版社(乙方)與叢書作者李洪濤(甲方)簽訂《網(wǎng)文叢書》圖書出版合同,約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內(nèi),在世界各地以圖書形式出版該作品的專有出版權,該合同第二條還規(guī)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創(chuàng)作(著、譯、編、繪、編著、編繪、編譯)的原稿,保證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及違反我國憲法、法律或?qū)е缕渌杉m紛的事情,如有發(fā)生此類事情,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并在承擔乙方蒙受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的同時,賠償乙方的名譽及精神損失費1萬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況下,榕樹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指控社會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為侵犯了其依法受讓而享有的專有出版權。

    二、一審雙方訴辯理由:
    原告訴稱: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榕樹下公司的專有出版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對榕樹下公司專有出版權的侵害,立即停止銷售并銷毀書籍《燭光夜話》、《寂寞如潮》、《愛若琴弦》、《幽默男女》、《網(wǎng)事悠悠》;2、在《新民晚報》、《北京晚報》和榕樹下網(wǎng)站(http://www.rongshu.com)刊登啟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賠禮道歉;3、賠償原告人民幣10 001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則認為:1、原告訴社會出版社侵犯其專有出版權,告錯了對象。社會出版社出版的《叢書》由李洪濤、劉懷宇等匯編,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會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與該《叢書》的作者代表李洪濤簽訂了正式的圖書出版合同。合同約定:如果出現(xiàn)了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況,由甲方(李洪濤等人)承擔全部責任。因此,原告應要求匯編作品的編輯人承擔法律責任。2、原告混淆了匯編作品中編輯的義務與圖書出版過程中編輯的義務。即使編輯作品的整體著作權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權,這與出版社在編輯出版該《叢書》時應負的編輯責任也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匯編作品的編輯人對匯編作品享有整體的著作權,也應對其作品承擔“文責自負”的法律責任。對出版社而言,其僅僅承擔編輯出版過程中形式審查的責任。出版社不可能對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進行實質(zhì)性審查。原告是將自己與編輯作品的編輯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強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社會出版社在編輯出版此書過程中沒有過錯。3、網(wǎng)絡上傳輸?shù)臄?shù)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國著作權法明文規(guī)定的保護客體。目前法學界一般認為,對數(shù)字化作品的下載應一概賦予“法定許可”的屬性,即下載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權,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權利,而且必須照章納費。社會出版社即是按照這一原則來要求編輯作品整體著作權人去解決有關權益問題,向匯編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謝中當然包括了被匯編作品原始著作權人的報酬。4、匯編作品的編輯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權是在原告取得所謂的“專有出版權”之前,故原告要求社會出版社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該《叢書》的主編之一劉懷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過E-mail取得了包括陳萬寧在內(nèi)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載有關作品的網(wǎng)站的授權。而且,原告并非國家批準的出版機構,我國也從未有任何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網(wǎng)站對在網(wǎng)站登載的作品可以享有專有出版權。在本書編輯出版過程中,社會出版社已經(jīng)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對本書可能出現(xiàn)的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已與作者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原告指控社會出版社侵犯其專有出版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庭審后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提交了由劉懷宇“取得”作者陳萬寧及有關網(wǎng)站“授權”的5份電子郵件界面的打印件(帶屏幕顯示)及其軟盤。原告榕樹下公司對上證據(jù)真實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異議,認為上述證據(jù)上載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計算機技術人員極易偽造和編造的,且為當庭出示的陳萬寧本人的書面證明所否定。

    三、 法院審理結論
    法院認為:
    1.被告認為根據(jù)《叢書》出版合同,其不應作為本案被告,而應由《叢書》編輯作者作為被告。法院認為,被告社會出版社與編輯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濤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只能設定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僅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不得對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圖書涉嫌侵權的情況下,出版社不能以其與編輯作者簽訂了出版合同,明文約定“編輯作者保證沒有侵犯他人著作權,如有發(fā)生此類事情,由編輯作者承擔全部責任”,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被告對其出版涉嫌侵權圖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社會出版社應作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認為,數(shù)字化技術使作品傳播形式發(fā)生改變,但不改變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網(wǎng)上登載,其作品本身沒有發(fā)生變化,只是承載作品的載體由紙張書籍變成了網(wǎng)絡。因此,網(wǎng)上使用作品仍應由著作權法予以調(diào)整和保護。被告辯稱網(wǎng)上數(shù)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國著作權法明文規(guī)定的保護客體,下載使用網(wǎng)上作品不必獲得授權沒有法律依據(jù)。
    3.被告認為原告不是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國家也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網(wǎng)站對在網(wǎng)站登載的作品可以享有專有出版權,因此,原告對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專有出版權。原告依據(jù)其與作者簽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獨占出版權”,而非“專有出版權”,因而原告無權主張專有出版權。原告認為,“獨占出版權”與“專有出版權”是同一概念,專有出版權不是出版社的專用權利,原告方與作者簽訂的合同可以證明原告方享有“獨占出版權”。法院認為,雙方對“專有出版權”和“獨占出版權”的理解,均無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認可。雙方當事人是從不同角度對出版權進行的界定,但雙方解釋的不同并不影響原告依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權利的依法行使。依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著作權人有以復制、發(fā)行、改編、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也有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將其作品的“獨占出版權”許可給原告,從合同約定的具體權利義務來看,實際上是將其享有的對作品的復制、發(fā)行等使用權轉讓給了原告。原告與作者簽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無出版資格只影響其權利的具體行使方式及途徑,并不影響其權利來源的合法性及請求司法保護權利的行使,故榕樹下公司有權作為原告提出訴訟主張。
    4.法院認為,依據(jù)現(xiàn)行合同法,電子郵件可以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訴訟中作為證據(jù)使用,但是電子郵件作為可采信的證據(jù)必須是該電子郵件系真實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樹下公司對社會出版社提交的由劉懷宇取得何萬寧及有關網(wǎng)站授權的5份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異議,且在作者陳萬寧否認曾授權給劉懷宇的情況下,被告沒有其他相關的證據(jù)進一步予以佐證,故該授權能否成立不能認定。即使這些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勿容置疑,從其所載明的內(nèi)容看,除陳萬寧外,并沒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權許可,即使是陳萬寧的“授權”,也沒有明確的授權許可,其內(nèi)容缺少授權許可的必要條款,如許可使用的篇目、許可使用的范圍及具體書目等,因此該授權亦不能成立。而對于有關網(wǎng)站的授權,由于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有關網(wǎng)站有權許可他人出版其網(wǎng)站上登載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認定。綜上,被告提交的有關電子郵件并不能證明該《叢書》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權。
    被告出版的《叢書》屬編輯作品,因此涉及雙重版權問題。確實社會出版社不必與被編輯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訂立合同取得許可,而僅需與編輯作品的作者訂立合同取得許可,但作為出版社應審查編輯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編輯作品的著作權人的明確授權,這是出版社應盡的審查義務。本案中,被告社會出版社并未對編輯作品的原始授權即作者和有關網(wǎng)站的授權情況進行詳細審查,在未確認《叢書》作者已經(jīng)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就與《叢書》編輯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濤簽訂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權糾紛,社會出版社在主觀上顯然有過錯。因此,被告沒有盡到出版者的審查注意義務,其出版《叢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應承擔由此而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被告關于出版社僅僅承擔編輯出版過程中形式審查的責任,其在出版過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義務的主張,缺乏法律根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認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八)項、第四十六條(二)和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社會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發(fā)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輕舞飛揚》等九篇文章的《燭光夜話》、《寂寞如潮》、《愛若琴弦》、《幽默男女》、《網(wǎng)事悠悠》書籍;
    (2)被告中國社會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在《新民晚報》、《北京晚報》上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公開賠禮道歉。(道歉內(nèi)容須經(jīng)本院審核。逾期不執(zhí)行,本院將公布判決主要內(nèi)容,其費用由被告中國社會出版社承擔);
    (3)被告中國社會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上海榕樹計算機有限公司一萬零一元;
    (4)駁回原告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5)案件的受理費410元,由被告中國社會出版社負擔。

    四、二審雙方控辯理由
    一審判決后,被告社會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為:(1)榕樹下公司起訴本案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卻在榕樹下公司不能舉證反駁社會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證據(jù)的情況下,荒唐地錯判社會出版社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判決混淆了匯編編輯的義務和圖書出版過程中編輯的義務,將一項沒有法律依據(jù)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須對編輯原始授權承擔進行詳細審查的”義務強加在社會出版社頭上。(3)網(wǎng)絡上傳輸?shù)臄?shù)字化了的非是我國著作權法明文規(guī)定的保護客體,榕樹下公司不可能對其享有專有出版權;而一審判決卻在榕樹下公司起訴侵犯其專有出版權的情況下判決社會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權使用權,一審判決沒有法律依據(jù)。(4)一審判決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權人即《網(wǎng)絡人生系列叢書》的編輯作者。社會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訴狀》中二審中將《網(wǎng)絡人生系列叢書》的編輯作者增列為共同訴訟人。
    原告要求維持原判。

    五、二審法院審理結論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二審審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樹下公司和社會出版社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
    1、社會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發(fā)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書籍;
    2、社會出版社就其侵權行為向榕樹下公司書面道歉;
    3、社會出版社即賠償榕樹下公司一萬零一元;
    4、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社會出版社承擔。

    六、法理評析
    本案被稱為中國大陸第一起網(wǎng)站對網(wǎng)下傳統(tǒng)媒體提起的訴訟,其中涉及的多個問題皆屬于當時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廣泛關注。而其中的一些難點即便在今天也有頗多探討的價值。人們關注的焦點主要集中于下面幾個問題:
    (一)關于作品的數(shù)字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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