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前紅 ]——(2003-5-15) / 已閱30303次
首先,美國等國家在對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網絡言論上的謹慎態度就是值得我們學習的。不論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德、法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都認為言論的多元化是民主社會的根本要求,言論自由不僅應該保護主流意見和觀點,更應該保護少數的、邊緣的和非正統的意見。45因此,德國《多媒體法》中才會對“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內容做出區分。而正如前文所說,網絡是一個可以使言論達到最大程度多樣化的空間。如何才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濫,又不破壞這種多樣性,就成了各國在制定法律以限制網絡言論時所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諸如前文所列舉的德國的《多媒體法》、美國的CDA以及美國最高法院對CDA 的違憲判決,都是這種思路的具體體現。而我國在網絡立法上卻仍然延續了傳統的思路,在對言論內容的限制上可以說都只是做了籠統的規定。46殊不知這樣的規定很可能會損害網絡言論的多樣性。且不論我們與歷來以對待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的嚴厲態度著稱的美國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對網絡言論內容進行了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與我國相比也要嚴謹得多:《新加坡因特網運行準則》第4條“禁止的內容”在前兩款詳細規定了應受限制的內容之后,又在第3款規定:“更進一步的標準是,內容是否具有內在的醫學價值、科學價值、藝術價值和教育價值”;在第4款規定:“ICP持照人如果對節目內容是否屬于被禁止產生懷疑時,應提交廣播委員會認定!47這種更為嚴謹的規定無疑更有利于保護網絡言論的多樣性。
其次,美國注意到了網絡特殊的性質并認識到網絡需要適應于這種特性的保護原則,這一點也是值得我們學習的。在Reno v. ACLU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拒絕了政府將廣播領域中的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網絡空間中的企圖,并且指出:“我們的判例并沒有提供允許政府對這種媒介(指網絡,筆者注)進行審查的程度的標準!48從而表明了網絡空間中的言論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實,在網絡熱剛剛興起的95—97年間,我國臺灣學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討了將廣播、有線電視、郵政、電話、出版業的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應用與網絡空間中的可能性,其結論是雖然每個領域都看似與網絡有著某種相似性,但仔細分析,又存在著許多根本性的區別,如電話的經營商就不可能和ISP一樣知悉用戶傳遞的信息的內容。因此,這些法律界限都無法單獨應用與網絡空間。49這實際上就是指出了網絡空間的言論自由必須適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同樣,根據羅杰?菲德勒對傳媒的劃分,我們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50但是,從我國目前的實踐看來,可以說在這方面做得還很不夠?v觀我國幾部有關網絡的行政法規,在涉及到網絡言論的內容限制時其表述的文字幾乎都是大同小異的,而這些文字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等有關言論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規的表述存在著雷同的現象。這一點在將來制定相關法律時也應引起我們的重視。
第三,美國等國家開啟了網絡言論保護的新思路,即不僅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發揮技術及用戶控制對規范網絡的作用。加拿大學者就認為,網絡從其誕生之日起就帶有濃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們在探尋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對網絡社會進行規范的同時,也應該充分考慮和尊重網絡“自治”的傳統,發展其他的輔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戶控制——主要是授權父母和過濾技術)、私人管理(指服務商、社會機構和域名管理系統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51美國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就肯定了自我管理的方式。筆者認為,具體到網絡言論的規范問題上,這些輔助手段主要可以發揮以下作用。首先,我們有望通過技術來區分用戶的身份,尤其是區分用戶是否未成年人,從而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提供了一個輔助手段。例如德國的《多媒體法》在青少年保護第二階段上就要求散布者以技術手段防止某類信息被青少年獲得。雖然目前技術在區分用戶是否未成年人上的作用也許還很有限,但我們相信隨著科技的發展,它終將會做到這一點。另外,雖然過濾技術在過濾暴力信息上的表現還很難說令人滿意,但它在過濾色情信息上已經開始發揮重要作用52。其次,如同上文所提到的,基于網絡交互性的特點,由用戶來控制信息的接受很可能會構成網絡言論規范的一條新的途徑。雖然完全寄希望于用戶控制是不現實的,但是在青少年保護的問題上,授權父母來控制某類信息還是具有較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這方面,《美國兒童在線隱私保護法》(COPPA)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典范。由于網絡技術更新速度快以及前面所提到的匿名性的問題的影響,如果單純以法律去規范網絡言論,很可能會導致事倍功半;但是如果我們能有效的利用這些輔助手段,則很可能會做到事半功倍。
最后,我們必須明確的是,其他國家的成績和經驗固然值得我們學習,但是由于各國對言論自由的含義和價值的認識不一致,我們也不可照抄照搬。例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不論其內容為何,政府都不得對網絡言論進行基于內容的法律控制,這一點就是筆者所不能茍同的。筆者更傾向于認為本國法律所歷來排斥與法律保護之外的言論以及所參加的人權公約認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論,如鼓吹戰爭、鼓吹種族歧視等的言論,即使屬于網絡言論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總之,鑒于國情的不同,我們應該在了解網絡性質的基礎上,從我們具體的實際出發,有效地借鑒美國及其它在網絡立法上走在我們前面的國家的經驗,尋找我們自己的網絡空間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
*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
** 武漢大學法學院憲法與行政法2001級碩士研究生。
1 美國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電信法》,在該法中國會試圖對網上的不正當言論(indecency)進行限制。
2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劉瑞祥等譯:《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附錄,第325頁。
3 甄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頁。
4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劉瑞祥等譯:《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頁。
5 甄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24 頁。
6參見下文的“純粹言論”部分。
7[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劉瑞祥等譯:《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頁。
8[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劉瑞祥等譯:《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第189頁。
9甄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
10 Geoffrey R. Stone, Louis M. Seidman, Cass R. Sunstein, Mark V. Tushnet, ???????????????????, Aspen Law & Business, 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1999 ,pp.16—17.
11Stone & others, ????, at 19,161,214。
12Stone & others, ????,at 23—61,105。
13 Stone & others, ????,at 16—17。
14 339 U.S. 94 (1950).
15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劉瑞祥等譯:《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頁。
1616候健,《言論自由及其限度》,載《北大法律評論》第3卷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4頁;第100-101頁。
18 395 U. S. 367 (1969).
19 438 U. S. 726 (1978).
20 Chapter v, section A supra.可參見Stone & others,?????, at 499。
21張西明:《從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網絡時代如何保障言論自由》,載《法學》,2001年第7期。
22張西明:《從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網絡時代如何保障言論自由》,載《法學》,2001年第7期。
23 把關人:即控制信息和娛樂的選擇與流向的個人或組織。傳統的把關人有政府機構和大眾媒介組織。參見[美]羅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譯:《媒介形態變化:認識新媒介》,華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頁。
24 Jerry Berman & Daniel J. Weitzner, ??????????????????????????????????????????????????????????
??????????????????????????????????????????????????????, 104 Yale L.J.,1623-1624 (1995)。
25 [美]羅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譯:《媒介形態變化:認識新媒介》,華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頁。
26候健,《言論自由及其限度》,載《北大法律評論》第3卷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頁。
27 Berman & others,?????, at1622.
28 [美]羅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譯:《媒介形態變化:認識新媒介》,華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頁。
29[美]羅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譯:《媒介形態變化:認識新媒介》,華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頁。
30[美]羅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譯:《媒介形態變化:認識新媒介》,華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41頁。
31 參見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438 U.S.726 (1978).
32 96CV.2475MH(1997).可參見Mark Mikula and L.Mpho Mobund, Editors, Allison McClintic Marion, Associate Editor,??????????????????????????? (Volume 1: Individual Liberties), The Cale Group, 1999,pp.434-437.
33 Berman & Weitzner, supra, at 1634, see Stone & others, ????, at 501.
34 Owen Fiss,????????????????????????????, 104 Yale L.J.1616-1617 (1995).
35 美國國會曾于1996年通過《1996電信法》,其中的第502節和507節又被稱作《通信規范法》,即本文中所提到的CDA。
36 如未特別注明,與本案有關的資料均來自http://www.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其中的著重號為筆者所加)。
37 Sable, 492U.S. at 126, 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l, 431 U. S. 678,701(1977)。法院認為不正當言論只會使人感到尷尬,因此是受到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
38 可分別參見96CV.2475MH(1997), No.01-CV-1322, No. 01-CV-1303, 或參見網址http://www.aclu.org .
39 如v芯片、網上保姆等。
40來自http://www.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1 見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 No. 01-CV-1322.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 No. 01-CV-1303。另可參見網址:http://www.aclu.org。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