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茂 ]——(2013-10-8) / 已閱7697次
一、自由裁量權及刑事自由裁量權綜述
自由裁量權的大致涵義是指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公平正義的要求,自由斟酌以確定法律規則或原則界限的權力,該權力不能超越法律和司法解釋,是一種相對權,而非絕對權,且貫穿于刑事司法的全過程。在刑事訴訟領域,由于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限制還是比較嚴格,自由裁量權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內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包括論證選擇和判決選擇,他需要將規范與事實對比,對規范進行解釋以適用于事實,進行論證選擇;在論證基礎上對被告人確定罪名,根據事實情節決定量刑,形成判決結果。因此,為被告人行為的可罰性劃定范圍事實上不能越過法官對刑法條文解釋的界限,法官自己建構這個界限,并且不存在毫無疑問地標明法官判決為越權的合適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從屬于法官對解釋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決定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受法律的約束,因為法官有選擇解釋規則的自由。
刑事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判斷裁量權而不是簡單的選擇權,法官在行使它的時候是具有一定能動性的,其內容應該包括:第一,法官的證據運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裁量;第三,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權只是其中的一個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的司法權力,具體表現為法院的審判權,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主體包括法官和審判機關。法官自由裁量權是種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個人表現。法官的個人意志需要通過司法判決的既判力才能轉化為司法意志。法官自由裁量權一種司法選擇權。法官在面臨多種可供選擇的處理方案或規則時,有權選擇其中的一種方案作出裁判。法官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受法律規定約束的權力,并非一種漫無邊際的權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勢下無條件地發生,法官的裁量不能超出法律的一般條款的可能范圍。法官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受公平正義觀念約束的權力,法官必須在合法的范圍內作出合理選擇。
二、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存在的現實意義
刑法只有在適用中才能對社會生活產生作用,離開了法官的合理適用,刑法只是一種純粹的語言條文形態,刑法的生命不僅在于規范,還在于解釋。
刑法的目的是保護合法、懲罰犯罪,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然而刑法典不可能對各種犯罪及其刑罰作出包攬無遺的規定。因而在適用于具體人、適用于特定案件時有可能違背刑法的目的,對“一般”來說是公正的刑法,對“特殊”來說卻可能是不公正的。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使得完備的法律系統再適用時都會出現各種問題,要達到個案正義,我們需要法官從其自身的公平正義的理念出發,做出裁決。法官審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問題極其復雜,并且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越來越細,法律本身的穩定性和社會不停的發展之間的矛盾,也決定了法官有時完全依據法律也到不到正義的結果。從主觀方面來說,法官的在對案件進行裁決時不可能將自己的價值判斷完全排除。
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習俗差異大,因而對同一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的認識也很不一致。況且,犯罪行為千差萬別,同一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在客觀上也有較大的差別,因而不可能對同一種犯罪行為給予完全相同的處罰,我國又是第一次制定這樣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舉各種具體情節。刑法適用于現在、規制著未來的特點,決定它必須具有適應社會發展的職責,具有靈活性。現實社會不斷發展變化與刑法穩定性也必然有著沖突,那么,如何將刑法的靈活性寓于刑法的穩定性之中呢?唯一的辦法就是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權。
法官自由裁量權對于刑法的實施其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只有通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動,才能實現刑法合一,另一方面,只有通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動,才能使刑法的價值得到體現。從刑法實施和法律運作過程看,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種具有運用國家權利性質的個別選擇性法律活動,是從屬于法律規范性的調整的個別性調整,其目的是通過對具體刑事案件的審理和裁判,通過確定被告人的行為無罪,有罪及責任擔負,直接利用國家權利將具社會關系系統之內,從刑法在整個社會中的運做來看,刑事自由裁量的個別選擇性調整保證了刑法規范的貫徹,它以自身對具體刑事案件中的權威,表現和鞏固了刑法規范的權威,向社會暗示了刑法效力的實在性。
三、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的現狀及問題
在刑事訴訟領域,由于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自由裁量權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內行使。但是,即便如此,自由裁量權還是有相當余地的。首先,定罪量刑問題。刑法典關于各罪的規定,有的是空白罪狀,有的是簡明罪狀,所以,在定什么罪的問題上存在自由裁量權;量刑方面,刑法典里面仍然有一些罪名,規定了一年到三年等類似的規定,導致量刑自由裁量權也比較大。第二,證據運用問題。目前尚沒有建立證據規則,對于什么樣的案件可以定罪,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實,這只是一個目標,根本不是標準,沒有規則沒有標準,在這方面表現出來的自由裁量權也就比較大。第三,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問題。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實際上就是,對一個案件判決在執行了一段時間以后把其內容改變了。但是,判決書的作出應該是要經過一定的司法程序的,而減刑假釋、保外就醫這種對刑罰的變更則不然。不開庭,檢察官沒有到庭,被量刑人不到庭,基本上就是依靠執行部門的意見,這種程序簡易化帶來的后果是,在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執行階段對刑罰的變更問題上,自由裁量權過大。
由此可見,即使受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還是較大的:實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后,由于缺乏相應的制度進行監督,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對案件又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強,一審二審對案件的適用不統一的現象相當嚴重,各個合議庭之間缺乏溝通,對同一法規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變成"任意"。
任何關于自由裁量權的論述都透出對法官素質的關心,法官是行使權力的主體,只有法官的判決才能體現司法的正義,法官素質的高低往往也決定自由裁量權被賦予的程度。在我國,許多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人可以當法官;沒有經過政法部門鍛煉、沒有辦過案子、沒有讀過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幾乎成了大眾化的職業。至今為止,我國仍有相當數量的法官未接受過正規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體素質不高,嚴重影響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低層次的知識結構加上個人利益傾向及感情好惡的不同,勢必會導致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法院內部工作程序行政化以及上下級法院關系行政化。在實際工作中,一些法院明文規定將具有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資格作為晉升審判庭副廳長的條件,實際上促使了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制度行政化,還有,審判長對合議庭成員進行行政管理處罰,法院中日常的龐大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分解到審判工作中輔助解決行政管理工作,使得合議庭似乎成為下級小單位,合議庭中的成員再也不是平等參與和共同決策的地位了。
四、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規范
首先應加強刑事判決書的說理性。案件的評議和判決制作都是秘密進行的,這是為維護司法的公正而不得以為之的,但是,如果過于強調其秘密性,就可能出現評議的利益化心理,甚至暗箱操作。而判決書的說理恰恰能夠對此有所約束,它將評議中產生結論的過程向公眾表達出來,比如對某一證據的取舍應當說明理由,增強了訴訟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說要求對法官實行高薪養廉和終身任用的制度來保障法官的獨立和廉潔對我國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來說還是一種奢談,要求法官公布判決理由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行外在限制是完全可以實現的。
其次,培養和提高法官的專業品質和專業素質。這為我國司法界所一直強調,法院一直在努力培養法官的各方面素質。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適用,為了適用法律,就需要有機關,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動適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這一論述深刻地闡明了法官在法律適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按照法律的要求來運行,還必須盡快提高審判人員的整體素質。
最后,進一步加強對刑事審判工作的監督。加強立法機關對審判機關自由裁量行為的監督,加強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自由裁量行為的監督,加強審判機關內部的監督,發揮公民對審判機關自由裁量行為的監督。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