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寧 ]——(2003-5-26) / 已閱21619次
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的難點探析
馬寧*
(上海大學法學院 上海 201701)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對宣告合同無效制度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但因其用語比較靈活,并且需要結合其他條款如根本違約寬限期程序等才能做出公平的解釋,以平衡買賣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實質上體現了鼓勵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糾紛的指導思想。
關鍵詞: 公約 根本違約 宣告合同無效
Analysis on the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of CISG
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 stipulates the provision called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However, some terms in it are very flexible and elastic, and fair interpretation can only be made in connection with other provisions such a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nd "grace period"so as to balanc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parties. In essence,the purpose of this system is to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ssttle their disputes pursuant to the principle of "bona fide".
Key words: CISG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一、 宣告合同無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是公約的獨特用語,其效果大體
等同于我們所熟悉的解除合同。公約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
(1)“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
(2)“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64條)
(3)“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49、64條)
(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義務(第81條)。
二、 運用宣告合同無效制度時的若干難點
(一)如何判斷違約行為是否構成了“根本違約”。
公約第25條對“根本違約”下的定義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約,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因此,公約規定的根本違約應包括兩個條件,即視違約造成的損害程度;視對損害是否可以與之。理解第25條的關鍵是澄清“遭受損害”、“實質上剝奪…的東西”、“預知”這三個概念。下面分別予以闡述:
1、“遭受損害”中的“損害”(detriment)應作廣義的解釋,它不同于damage,(傾向于物的損害),也不同于loss(傾向于商業利和財產損失),它應當涵蓋商業利益損失、標的物損壞、商業機會損失等各種情況
2、“實質上剝奪…的東西”,這句話表明了違反合同會造成相當嚴重的后果,會剝奪當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認定“實質上剝奪的利益”完全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因為國際貨物種類繁多,交易條件也差別很大,同樣的違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會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結果,這影響到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例如,賣方交貨時單據不符、交貨地點或商品規格不符,逾期交貨這些行為,看起來較為普遍,但是單據的性質或作用,不符點的多少,逾期`交貨的動機是什么,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會給守約方造成不同的損害。此外,還應該看合同條款是如何規定的,應考慮合同訂立時的具體情況,評估當事人是否把相關合同條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時間是否是合同中的關鍵因素,如果是,則遲延交貨可能會造成根本違約;如果不是,則不構成根本違約。同樣,CIF條件下賣方辦理保險的義務對于買方轉售貨物(特別是運輸途中的貨物)很重要,如果由于賣方不履行此義務造成買方不能轉售貨物,則構成根本違約。至于貨物與合同不符至何種程度才算實質上剝奪了…的東西,是個相當不能預測的東西。一個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認為應當把“實質性的剝奪”理解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剝奪,只有這樣才符合公約第25條的真實目的,即只有當違約很嚴重,不允許解除合同不足以實現公平的結果時,受損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這樣,才能使已經訂立的合同盡可能的得到旅行,使國際貿易得到順利的發展。該案中,被申請人交付的羽絨服盡管存在著做工粗糙和顏色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問題,但并沒有嚴重到“實質上的剝奪”申請人有權期望得到的那種羽絨服的程度,因而申請人沒有權利以此為理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見,“實質上剝奪”是一個彈性相當大的概念,很難確定一個明顯的尺度,在發生糾紛提起仲裁或訴訟時,無法預計。
在認定損失和利益被剝奪時還必須考慮違約方合理進行補救、減輕損失的情況,如果違約方在發生違約后,采取公約第48條第1款允許的對不符貨物進行有成效的補救措施而沒有個買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構成根本違約,受害方無權解除合同。比如,在設備因零部件故障不能運轉時,賣方空運部件使之運轉便屬此類。
3、關于“預知”,公約雖然同時規定了“主觀標準”(看違約方是否可預知)和“客觀標準”(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預知),但起決定作用的應當是客觀標準。這里關鍵的是對“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資格”是否指在該業務領域資歷經驗相當的人?“通情達理”是否指在商業信譽、從業道德方面表現俱佳的當事方?在確定以上概念時,務必需要考察當事方長期的經營表現、習慣做法才能做出判斷,并且每個案件所涉合同的具體意義也要予以考慮,這些因素都會帶來判斷上的難度,從而影響守約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二)根本違約與寬限期程序的關系
從以上可以得出結論:鑒于“根本違約”檢驗標準的不確定性,買方或或賣方就很難知道如何對根本違約做出反應—還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許。不恰當的分析會使買方或賣方在做出反應時處于根本違約的位置。為了消除這種不穩定的因素,公約第47條和第63條分別規定了寬限期程序,這兩個條款允許未違約方指定合理長的一段額外時間讓另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如果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義務(賣方不交貨、買方不接受貨物、不交付貨款)或者他明確宣告將不履行義務,未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擔心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否達到了根本違約的程度。由此可見,第47條與第63條的規定起到了“確權”的作用,即確定違約方延遲履行時,守約方何時可以解除合同。這樣的寬限期程序時等待履行的守約方消除了違約方某種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構成解約權的不確定性。至于何謂“合理長的一段額外時間”(an additional period time of reasonable length),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一般來說,應考慮延遲交貨的程度、性質、法律后果;繼續履約的可能性;交貨或付款所需的時間;迅速履行對于未違約方實際利益的影響。但即使這樣,除非在這個問題有慣例,買方仍無法確信其確定的額外時間是否合理,除非這個期限足夠長,尤其是遠距離交易的情況。
當然,寬限期程序并不是強制性的,如果客觀情況使得未違約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違約方的履行會給他帶來嚴重損失時,也可直接接觸合同而不經過寬限期程序。同時,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合同的規定改變或不適用寬限期程序。例如,雙方可在合同中規定,一旦賣方未按合同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買方可自動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寬限期程序適用的范圍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違約帶來的不確定的情形。根據公約第47條、第49條第1款(b)項和第51條第1款,我們可以看出,只有在賣方不交貨或只交付一部分貨物的情況下,買方才可以通過通過寬限期程序為宣告合同無效打下基礎。而在賣方交付的貨物與合同不符的情況下,履行寬限期程序并不能導致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同樣,第63條的規定也只是當買方在該指定的額外時間內不履行其“支付價款”或“收取貨物”的義務時,才為賣方宣告合同無效提供了基礎。買方違反其他方面的義務則不能使賣方通過寬限期程序來達到確定其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目的。
此外,適用寬限期程序仍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1)如果賣方在寬限期內僅交付一部分貨物時如何處理?第47條第1款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因為它僅考慮到賣方在寬限期內不交貨的情況。學術界有種觀點認為,根據公約第7條規定的公約解釋規則,凡本公約為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根據公約的一般原則解決,并考慮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公約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嚴重違約時才可行使,基于寬限期的解約不應損害這一原則,“第49條第1款(b)項以及第64條第1款(b) 項應解釋為只有在寬限期內違約方仍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實質部分時,未違約方才能解除整個合同。”筆者同意這個觀點,就是說買方在寬限期內交付了大部分貨物,僅剩下少部分貨物沒有交付,買方不能宣告整個合同無效,但對于沒有交付的貨物部分,可構成根本違約,,應支持買方關于對這部分貨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則將使無辜的買方繼續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損累。例如:合同要求交付1000包小麥,賣方遲延交貨,賣方在寬限期內交付了900包,對剩余的100包,買方有權解約。至于賣方在寬限期內不能履行合同的實質部分,或對于不可分開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則可以解除整個合同。
(2)如果賣方在寬限期內交付了全部貨物,但僅有一部分貨物符合合同,買方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看不符合合同規定的那部分貨物對合同履行是實質性的還是非實質性的,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實質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況)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況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買方可對不符部分宣告合同無效,但不能宣告整個合同無效。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實質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50%)則買方可宣告整個合同無效。
(3)如果買方在寬限期內僅接收了一部分貨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貨款,對于未履行的部分,賣方可否利用寬限期程序解除這部分合同,公約沒有明確規定,沒有與第51條相對應的針對買方部分違約賣方采取救濟的條款,應考慮買方部分違約的情節,以及賣方履行的情況確定。筆者認為可以類比(1)中的分析方法解決這個問題。
(三)買方宣告合同無效時的諸多限制
為了保障國際貿易的穩定性,公約對宣告合同無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條款,如第49條第2款規定買方應在“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否則就喪失了這一權利;第39條關于未能及時履行品質異議通知義務的后果;第43條關于未能履行及時提出第三人權利要求的異議通知的后果;第82條對買方行使拒收權的限制,都是對買方行使解約權的重要限制。即使買方滿足了上述條件,試圖“宣告合同無效”,賣方在買方宣告合同無效前還有權利“補救”履行合同時的缺陷。如果賣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貨物比較早,可以通過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貨物來進行補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違約。如果賣方提供的補救是在合同上規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沒有“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沒有“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則仍是允許的。因此,關于賣方補救的問題,公約條款的要旨是讓當事人在解決交貨最后期限和貨物質量糾紛時進行合作,而不是鼓勵買方輕易的就宣告合同無效。
(四)未違約方宣告合同無效后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注意的問題
第75條和第76條規定了當事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基本方法法,是對第74條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一般原則的具體應用。第75條規定了具體的賠償方法,其賠償建立在守約方所受實際損失的基礎上;第76條規定的是抽象的賠償方法,其賠償建立在預計的市場價格損失的基礎之上。
第75條的難點在于對“合理時間”、“合理方式”的理解。“合理時間”的長短應視替代交易是否可能發生、是否有利于減輕損失來確定,當貨物價格下跌時,未違約的賣方應盡可能早的轉售貨物,當貨物價格上升時,未違約的買方應盡可能早的購進貨物。對于何為“合理方式”,則應聯系一些具體的因素來確定,如購買或銷售這種貨物的常用方式,貨物所在地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地理位置、價格狀況等等。本條規定中雖不要求參照時價,但若遇合同雙方就受害方另行購買(或轉賣)的方式是否合理發生爭執時,時價仍是一個參照標準。如果替代交易沒有滿足以上兩個標準,則應認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76條規則計算賠償額。“如果轉售或補進貨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無效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進行的,損害賠償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沒有發生那樣計算,因此,可訴諸第76條規定,或者在可行時依據第74條計算。”
理解第76條的關鍵是確定“何時”及“何地”的時價。第1款中對“何時”的時價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宣告合同無效之時,即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時(第26條);二是接收貨物之時,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情況。應該注意,“接收貨物”的一方不限于買方,也包括賣方。當買方收到貨物后不正當的拒收它,貨物反過來又歸賣方處理,即產生了賣方從買方那里“接收貨物”,若賣方欲向買方行使索賠權而又沒有轉賣貨物,則應取得合同價格與他接收貨物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
第2款規定了“何地”的時價,即時價指“原應交付的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交貨地點“應參照第31條來理解。如果交貨地點不在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所在地,則對其調查取證時價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時,要求損害賠償方可選擇按第75條進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適用第76條。
當然,有些貨物可能比較獨特或為買方專門訂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為參照的市場價格;也可能由于某些貨物的價格比較穩定,其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之間沒有形成差價。此時,第74條將替代第75、76條而適用以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
三、 小結
公約設立了宣告合同無效制度,這無疑完善了對守約方的救濟,但由于它也可能對違約
方過于苛刻,因而受到許多限制,以維護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實踐中,宣告合同無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約中規定的程序或沒有完全滿足公約中規定的條件,以至于造成不正當行使這一權利的情況。由此可見,通過聯系公約上下文并且結合公約的一般原則及精神,才能正確把握并運用宣告合同無效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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