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崇維 ]——(2003-5-30) / 已閱11020次
憑樣品買賣中對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法律處理
范崇維
憑樣品買賣是當事人事先檢驗樣品,根據檢驗結果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訂立合同以后才涉及到履行的問題。按照傳統理論,只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符合樣品的質量標準,出賣人就對標的物不再承擔任何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但是,現代社會中的產品越來越復雜,高科技含量越來越高,因此也就越來越難以識別其品質、功能和瑕疵。同時,現代社會的法律更加強調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強調出賣人的社會責任。因此,在樣品買賣中,出賣人同樣也要承擔標的物的質量瑕疵默示擔保責任。這里的瑕疵,即標的物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通用質量標準的內在缺陷,或者影響使用方面的情況。樣品中難以發現的是“隱蔽瑕疵”,就是經過通常的檢查不易發現的樣品品質缺陷。既然是隱蔽瑕疵,買受人在一般情況下是不知道的。
在憑樣品買賣中,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的質量相同。那么是否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這一規定呢?在憑樣品買賣中判斷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是以樣品為依據。因此,如果樣品本身存在瑕疵,就意味著買受人得到的標的物即使與樣品的質量相同,也是有瑕疵的標的物,這樣就會損害買受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按照以下兩情況處理:一是如果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但是該標的物在通常情況下都沒有樣品的隱蔽瑕疵時,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應當以標的物的同種物的通常標準為依據。但是,如果該標的物的同種物在通常情況下具有與樣品相同的隱蔽瑕疵時,標的物的質量標準就應當以樣品的質量為依據。二是如果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不相同,但是,該標的物的同種物在通常情況下沒有樣品的隱蔽瑕疵時,標的物質量標準就以該標的物的同種物的通常標準為依據。
我國《合同法》第169條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通常標準。這是關于樣品買賣中的樣品有隱蔽瑕疵時處理原則的規定,即憑樣品買賣中的特殊責任。這一規定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樣品買賣雖以樣品為交付標的物的品質標準,但在樣品存在隱蔽瑕疵而買受人又不知道的情況下,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就不能以此樣品為標準。在當事人封存了含有隱蔽瑕疵的樣品的情況下,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擔保義務不能以該樣品為準,而應以同種物所具有的通常品質為標準,即該標的物的質量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我國合同法關于樣品隱蔽瑕疵的規定,指出賣人不存在過錯的情況。如果出賣人明知樣品有隱蔽瑕疵而故意隱晦不告知買受人,則不僅僅是按正常品質交貨問題了。出賣人的行為構成欺詐。應按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欺詐可使民事行為無效。
根據民法的誠信原則,在憑樣品買賣中,出賣人有責任提醒并要求買受人認真地、全面地檢驗樣貨,然后再訂立合同。如果出賣人僅僅將樣品放在買受人面前,不要求明確檢驗樣品,而買受人由于輕率,沒有認真檢驗樣貨就與出賣人簽訂合同,這時出賣人也應當承擔默示擔保責任。當然,這主要是指比較復雜的標的物,例如化工產品、機械產品、電子產品等非肉眼或者感官能夠人表面上就能發現毛病的標的物。對于有些構造簡單,能用肉眼從表面上發現瑕疵的標的物,出賣人將其放到買受人面前,即使沒有主動強調買受人檢驗樣貨而與其成交的,出賣人也不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如果買受人自己粗心大意,應當了現或者能夠發現樣品的隱蔽瑕疵,或者出賣人明確告訴他樣品存在瑕疵,而買受人仍然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出賣人不承擔交付的標的物具人同種物通常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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