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11-11-2) / 已閱13404次
“先刑后民”規則是否真的有法律依據?
------西安選調筆試紀實一
作者:宋飛
最近,我作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統以外的人員,參加了西安市灞橋區法檢面向全國公開選調筆試,有一道試題讓我印象深刻:
“1997年,某紡織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以公司名義向杭州某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從銀行貸到款后,甲將貸款的80%用于炒期貨,20%用來揮霍消費。2000年甲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為由抓捕并進行偵查。同年稍晚一點,銀行的貸款合同到期,得知甲已涉嫌犯罪被抓,故以紡織公司為被告,向杭州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紡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應訴答辯時稱:甲存在盜用公司名義實施合同詐騙,已涉嫌犯罪。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跋刃毯竺瘛保瑧g回銀行的起訴。
對于紡織公司的抗辯理由,你持什么看法?請你為杭州中院的這個案件寫出審理意見!
由于通過司法考試之后,已經有三年沒有系統看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考場作答時,我只想到了司法實務中不成文的“先刑后民”規則(這是基于本人在法院民事審判庭呆過兩年的經驗使然)。故作如下回答:
“(一)紡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應訴答辯時稱:甲存在盜用公司名義實施合同詐騙,已涉嫌犯罪。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先刑后民’,應駁回銀行的起訴。這一抗辯理由,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應當予以部分考慮。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我國司法實務中有關‘先刑后民’的規定,同一案件如果既構成犯罪且被刑事立案偵查,又被民事起訴,應該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審理活動等待刑事部分的判決結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確后,方可恢復程序繼續審理民事部分。
(三)在本案中,還涉及到一個級別管轄的問題。本案民事部分是在杭州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的,而刑事部分卻是在北京市公安局進行立案偵查的。由于刑事部分進行在先,本案民事部分受審法院杭州市中院應將案件材料移交給北京市中院,再由北京市中院通過平級的方式轉給北京市公安局。
(四)故我認為,基于民事訴訟法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和前面所述的‘先刑后民’規則,對于上述案件,法院應該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審理活動等待刑事部分的判決結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確后,方可恢復程序繼續審理民事部分。而非紡織公司所辯稱的‘駁回銀行的起訴’!
筆試成績出來后,落榜的我發現自己的思維邏輯與一名真正的審判員差不多,但與一名優秀的法官之要求確實還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終于發現之前我在這個題目上的回答存在不少紕漏,為此,我經過多天請教同仁和查看法條后,整理出如下新解析::
一、“先刑后民”作為我國經濟審判中的一個原則,已被大多數法律工作者所承認,但在我國現行的法條及司法解釋中,卻很難找到十分具體的規定。當人們窮盡檢索而找不到明確答案之后,又大都以為“先刑后民”只是人們在審判工作中的習慣做法,作為一種原則,實質上并不存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這一條只是規定了兩個密切相關的民事案件可以這樣搞,并沒有說“先刑后民”規則是基于這一法條而得的。因此,我之前作答的分析是基于錯誤的推論而來的,是不可信的。
三、“先刑后民”規則在我國現行的司法解釋中的文字體現: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后民原則有了比較粗略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作了進一步的規范:“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于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則已十分明確地呈現在我們面前。然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才能恰當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審判效率,一直是我們經濟審判工作中的難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在這里,同時出現了“同一法律關系”和“不同法律事實”這兩個概念。而如何理解“同一法律關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實”呢?
我們知道,法律關系是一定的法律規范在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法律事實則是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現象。而同一法律事實往往可能引發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以是否為“同一法律關系”來作為經濟糾紛案件應否繼續審理的標準是很難把握的。
四、紡織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為甲以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公安機關偵查,不是合同詐騙罪。先刑后民前提是同一個行為引起的,本案例一個是借貸,一個非法經營,沒有什么牽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 ),其中第二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暗谌龡l又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綜上,在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交織的案件中,我國法律并無所謂的先刑后民的規定。對于紡織公司和甲的案子,銀行要是起訴可適用上面的司法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結合本案分析,在公安機關沒有對該借款事實立案偵查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審理該民事案件。如果查明該紡織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已經收到該筆借款款項,那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即使構成侵占、貪污、挪用犯罪,也與該借貸合同的法律關系無關,該紡織公司應當償還借款,而公司的損失則向犯罪嫌疑人追償。如果銀行在交付貸款程序中存在交付錯誤,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了該款項,銀行就應當是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其只能在刑事案件中追償,而無權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以上理解,是否正確,歡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作者簡介:宋飛,1980年12月11日生,畢業于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現在湖北黃岡市黃州區政府法制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