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越 ]——(2003-6-11) / 已閱37764次
[9] [拉] consensus。
[10] [英]monism, [德]monistische Lehre。一元論的先驅人物是凱爾森(Kelsen), Das Problem der Souver?nit?t und die Theorie des V?lkerrechts(《主權問題與國際法理論》), 1920;以及維多斯(Verdross), Die Einheit des Weltbildes auf Grundlage der V?lkerrechtsverfassung(《在國際組織法基礎上的世界統一性》),1923。參見庫尼西(Kunig),國際法與國家法,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2章第31段(前引1)。
[11]自然法或者神授理論的代表人物有阿奎那(Aquin)、維多斯( Verdross )、格勞秀斯( Grotius)、蘇阿瑞茲( Suárez )等。自然法觀點認為,法的效力基礎就是公理( Axiom),而公理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或者是神的意志或者自然理性(natürliche Vernunft)的體現。另一位西班牙哲學家蘇阿瑞茲則認為,國際法就是界于自然法與世俗法之間的法。而格勞秀斯則認為,符合人類理性對共同社會的關心才是(自然)法的淵源。在現代法學中,自然法思想已經不再占據中心地位。此外,法律實證主義(Rechtspositivismus)、社會學以及政治學也漸漸地疏遠"自然"秩序。參見,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1章,第63段以下。
[12] [英] dualism, [德] dualistische Lehre。
[13] 二元論的先驅人物是特里佩爾(Triepel)。他早在1899年所著的《國際法與國家法》 (V?lkerrecht und Landesrecht, )中就提出了二元論觀點。此外,我國某些學者提出了所謂"自然調整論"。依據這一觀點,國際法與國內法仍然是兩個不同的獨立法律體系,并認為二者之間又存在密切的聯系,可以相互滲透、互相補充,并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轉化(曹建明、周洪軍、王虎化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頁)。總的來說,這種意義上的"自然調整論"其實質仍然不過是"二元論"的演變而已。
[14] [英] transformation theory。參見,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2章第65段。
[15] [拉] ius cogens。關于國際強行法的效力,比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53, 64條,這兩個條款已經成為當今的國際習慣法。參見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1章第153段。
[16]如車丕照,法律全球化,一元體系還是多元體系。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重新思考。載〈清華法律評論〉,第4輯,2002年,第46頁。
[17]例如德國基本法第25條1款承認"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法國現行憲法的前言(1958年)承認國際法的一般規則(通過對1946年憲法前言的援引)。見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2章第51段。
[18]例如,任何國際法的地位均低于美國憲法,即國際法不得違背美國的憲法。參見庫尼西(Kunig),國際法與國家法,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2章第52段。
[19]錯誤的觀點認為,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與國內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可直接適用,參見孫南申,論WTO規則對我國經濟法制的影響,載:人民司法,2000年4期;另外比較:徐青,加入WTO與我國外資法的完善,載:法學,2001年1期。正確的觀點是:賀小勇,論WTO協定與國內法的法律關系問題,載:政法論叢,2001年2期;宮萬炎,論中國入世的法律安排,載:國際貿易問題,2000年11期;何秋婷,中國入世后的主要法律問題。研討會綜述,載:法律適用,2001年4期。不過,所有的作者都指出了按照WTO規則來完善我國的國內立法的必要性,這無疑是中肯的。
[20] 庫尼西(Kunig),國際法與國家法,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2章第35段。
[21] 聯合國憲章第2條4項。
[22] [拉] ius ad bellum。
[23] [拉]ius contra bellum。
[24] [拉]ius in bello。比較:Schindler, Abgrenzungsfragen zwischen ius ad bellum und ius in bello, FS Haug, 1986, 251 ff.
[25] [拉]bellum iustum。
參見,波特(Bothe),國際維和與反戰爭法,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8章第10段。
[26] 參見,波特(Bothe),國際維和與反戰爭法,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8章第56段。
[27] 聯合國憲章第24條。
[28] 聯合國憲章第51條。
[29] [英]sustainable development。該原則首先體現在1992年的里約熱內盧宣言第四原則之中: "In order to achiev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hall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cannot be considered in isolation from it"。比較 Report of the UN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CED), Doc A/CONF./151/26/rev. 1, Bd I。
[30] 1992年的里約宣言所提出的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最大弱點就是得不到國內轉化。國際法院副主席 Weeramantry在 Gabcikovo-Nagymaros案 (載International Law Magazine 37 [1998] 204)中投了特別反對票,他認為"The 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s thus a part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 by reason not only of its inescapable logical necessity, but also by reason of its wide and general acceptance by the global community."不過其余法官均不認為可持續原則已經是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規范。
[31] 例如Herr/Hübner (主編),Der lange Marsch in die Marktwirtschaft. Entwicklungen und Erfahrungen in der VR China und Osteuropa, Berlin, 1999.
[32][英]good governance。西方學者認為,所謂"良好治理"已經成了當今的國際經濟法的一個標準,因為這個標準不但對與貧窮作斗爭而言具有意義,而且在過去幾年的發展政策的實踐中也已經顯示出其作用。按照英語的字面意思,它是指"政府的優良領導"。所以良好治理就是指確立與實施國家職權并在實際上長期地有利于促進一個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雖然說這樣的理解不免落于俗套,但是從過去十多年的實踐來看,也正是政府的發展模式的失靈才使得人們呼喚良好的治理。長期以來,良好治理僅局限在個別項目(指世界銀行的項目)或者個別領域(例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貨幣政策),F在,良好治理則從個別項目和個別領域中走出來,將目標對準了有效的發展與合作政策的一般必要條件。因此,評價政策是否成功不再是看政策帶來的短期效益,而是看它是否有利于一個國家的長期發展。尤其是世界銀行與國際貨幣基金為了促進良好治理經常進行實地考察,以確保其項目獲得成效。同樣,其他一些國際組織以及國家的發展政策也效仿世界銀行的做法。因此,世界銀行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不僅規定了支持發展項目的條件,同時也從國際法上論證了這種條件的合法性。雖然世界銀行與國際貨幣基金章程都禁止干涉接受項目的國家的內政,并且規定項目必須"要提高生產能力、生活水平以及工作條件"(世界銀行章程第1條3項)并促進"貨幣穩定"以及維持"有秩序的貨幣兌換關系"(國際貨幣基金章程第1條3項),但是二者仍然堅持良好治理標準:經驗表明,實施其章程所規定的項目不僅能夠促進良好治理,同時也要求良好的治理。參見多爾查(Dolzer),國際法中的經濟與文化,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6章第39段。
[33]聯合國的改革主要是圍繞精簡機構、改革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擴大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以及改革安理會中的一票否決制度進行的。精簡聯合國機構已經不是新鮮話題,盡管1985起聯合國發起了新一輪精簡機構的運動,但是情況仍然沒有根本改變。此外,安理會的改革問題至今也沒有結果。參見,克萊恩(Eckart Klein),國際與跨國組織,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4章。
[34]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7條規定,倫理、宗教以及語言上的少數民族有使用母語的權利。在歐盟內部,成員國的11種國語被承認為歐盟的官方語言。因此,歐盟的國民在與歐盟的機構打交道時有權選擇所使用的語言并有權要求用這種語言進行答復。在歐盟正式的部長會議、國家元首以及政府首腦會議中,要進行11種官方語言的同聲傳譯。
[35]國際法上的文化權是一個十分廣泛的概念。它大致包括武裝沖突中的文物保護以及文物的返還以及和平時期的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文物的善意取得等問題。
[36] 最遲到威斯特發倫和平會議(1648)才形成的歐洲公法([拉]ius publicum Europaeum, [法]droit public de l'Europe, [德]europ?isches ?ffentliches Recht)則說明那時的國際法是以歐洲為中心的,其基礎就是各民族大家庭的、基督教的、歐洲式的聯合。歐洲內部的糾紛解決規則為這種與文化相聯系的法律秩序的奠定了基礎。它同樣包括了15世紀的、歐洲現代國家的武力化和歐洲向海外擴張的成分。當時的文明民族([法]nations civilisées,見1815年反對黑奴交易宣言)或者文化人民(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1款3項)以及現代國家和社會制度的標準都來自于歐洲。那時的社會進步、文化和國際法上的行為能力都是歐洲式的。這種歧視海外人民與社會的立場,即將文明法只賦予歐洲人的做法并不是為了維護民族間的對等,而是為了維持歐洲的殖民統治。在19世紀,隨著歐洲科學技術的傳播,歐洲和北美的國家模式(民族主權、三權分離、個人權利與自由保障)風靡了大半個世界(轉引自魏智通,國際法,第1章第10段)。當然,當代的國際法則融入了多極因素,因此不能再認為是純粹"歐洲式"的國際法了。
[37] 參見克萊恩(Klein),國際與跨國組織,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4章第246段以下。
[38]在90年代,爭對英語不斷侵入,法國強調法國文化是維持民族認同感的組成部分,法國的國際關系也因此也要符合維持法國文化的要求。法國人雖然英文水平都不錯,但是經常拒絕將英文。參見,多爾查(Dolzer),國際法中的經濟與文化,載:魏智通(主編),國際法,第6章第124段。
[39] 德國前總統魏策克爾(Richard von Weiz?cker)2002年5月在柏林洪堡大學的講話原文是:"Die Amerikaner schicken Sodalten, die Europ?ier machen sauber."
[40]德國現任外長費謝爾(JoschkaFischer)2002年6月爭對明間人士準備抗議美國現任總統的單邊主義政策時答記者問的原文是:"In der internationalen Politik brauchen wir nicht wenig America, sondern mehr Europa."
[41]讀過國際公約的人,就會發現,這些公約的文字晦澀難懂。這并非是起草人的刁難,而是利益調和與法律概念妥協的必然。而歐洲大陸法系的國際法學家們從大陸法系的角度來詮釋國際法概念,顯然有助于我國學者研究當代西方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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