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春 ]——(2003-6-13) / 已閱25176次
一審判決后孫志剛死不瞑目
北京市律師協會憲法與人權專業委員會 劉春
孫志剛,一個大學畢業兩年后在廣州打工的外地青年,2003年3月17日晚因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而被廣州市天河區黃村街派出所收容。在由收容遣送站轉至廣州市精神病醫院“三無人員收治點”后,被醫院護工及其他收容人員毆打,于2003年3月20日10時25分左右死亡。1
事件被新聞媒體報道后,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引起了中央領導的重視并親自批示2。就這樣,行兇者和與此案有關聯的一系列人員迅速被依法懲處。2003年6月9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和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同時開庭,對18名被告人做出一審判決。另據報道,廣州市有三名副局級以下的行政官員和警察等共23名人員受到黨紀處分或行政處罰3。
在短短不到80天的時間里,多達41名相關人員受到法律制裁,似乎大快人心,這一事件也似乎暫時告于段落。
然而,遠在北京與孫志剛素不相識的法律界人士卻依然壯懷激烈!
因為,不但2003年5月22日賀衛方等青年學者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就孫志剛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實施狀況啟動特別調查程序的建議書4尚無反饋意見,而且,孫志剛案件的一審庭審又暴露了大量觸目驚心的新的違法問題5;因為沒有中央領導的重視和親自批示,各地同時發生的和大量久拖不決的類似案件仍然得不到解決6;廣州市和全國各地執行收容職權的有關部門并沒有以此為借為戒進行整頓,切實加強執法人員的素質等等,凡此種種,無不令人憂慮!
一、收容能否從此走上末路?
(一)認識收容的概念 收容遣送和收容審查
在法律理論上,沒有收容這個概念。收容是實踐中創設的一種手段。它種類繁多,問題復雜,是中國法律制度中最陰暗的一面之一。收容曾經分為收容審查和收容遣送兩種。
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對于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種強制手段。其自六十年代起就存在,依據是國發[1980]56號和公安部公發(1990)28號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5月22日專門批復,重申收容審查的合法性7。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后,已經廢除了收容審查制度。但是,個別地方還在違法使用收容審查手段8。公安部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后明令廢止收容審查,這是導致有的地方公安機關仍然在使用收容審查強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收容遣送是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對于家居農村流入城市乞討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頭乞討的以及其他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人員予以救濟、 教育和安置的一種制度。它的存在依據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
孫志剛案件涉及的是收容遣送而不是收容審查。雖然,收容遣送和收容審查的執行機關、對象和依據都大不相同,但二者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限制被收容人員的人身自由。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都不采取收容審查措施了,為什么對經濟地位低下的流浪乞討人員就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呢?這是對流浪人員的歧視所致。
(二)、收容遣送沒有法律依據
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國務院并沒有在立法法施行后,廢止收容遣送的相關規定。
(三)運用現行法律廢除收容制度
長期以來,收容遣送制度因沒有法律依據而遭到法律界正直人們的不斷抨擊。正是因為收容遣送制度沒有法律依據,非法限制收容人員的人身自由,缺乏監督和制約,才使得收容的權力不斷擴張,侵犯被收容人員人身權利的惡性事件屢有發生。另一方面,被收容人員往往是生活在社會最底層的人員,他們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低下,向來逆來順受,或法律意識淡漠,或沒有經濟能力尋求司法救濟,這也培養了收容機構工作人員人上人的莫名其妙的優越感,縱容了收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收容人員的輕蔑和歧視甚至采取非人的待遇。以北京為例,每有重大活動都要清理遣送“三無”人員。在北京站就經常可以看到身穿制服的人象趕牲口一樣趨趕著大量的收容人員,規模和場面著實令人震撼。孫志剛案件還有一個令人瞠目的事實沒有被新聞媒體報道,那就是孫志剛死在精神病院里9,死前與精神病人一起關押,收容站如此不人道地對待一個心智正常的人,著實令人悚然。收容成了法制的死角和社會正常機體的毒瘤也從此可見一斑。
廢除收容制度完全可以依據現行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七)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因此,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只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正確行使憲法賦予的職權,就可以廢除收容制度,保證中國公民的人身自由,避免悲劇重演。
二、加強執法者的素質建設,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權益
收容制度之于孫志剛的死,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個不好的制度只是其死亡的一個條件,而真正導致孫志剛死亡的,是部分執法者不依法行政,或濫用職權,長期蔑視踐踏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權,或對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權的行為姑息縱容,或官官相護。
如果執法者的素質和執法意識不改變,他們照樣會利用好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制度,侵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權利。中國目前在拘留,逮捕,或被判刑后在監獄服刑的人員,受到體罰虐待毆打甚至致死的也是屢見不鮮,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們的生命健康權也應該受到保護。所以,司法機關和國家機關應該從孫志剛的案件入手,加強對執法者的教育,建立一套切實可行的機制,對所有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行為嚴格追究法律責任。
三、孫志剛案件對其他冤案的啟示——冤案的解決途徑
孫志剛的案件充分顯示了新聞界無冕之王通天的威力,再次讓中國法律界蒙羞。
這個案件之所以能夠在短短80天就得以解決,告訴人們一個可以效法的方法,那就是:一旦有了冤案,單純通過法律手段是不夠的也是幼稚的,要通過法律的、新聞的、政治的等等多種手段一起解決。
在現階段,以新聞手段獲得政治的手段,以政界要人的批示促進法律機制的高效運轉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新聞媒體要選擇全國性、世界性的,平面和網絡不限,最大限度讓惡行昭彰于世,以國際、國內的壓力,敦促地方政府解決。
孫志剛的家屬放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要求卻獲得了巨額國家賠償。他們可以休矣。但是,堅持法制理想,與本案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和利益關系的正義人士的心是不能被收買的。如果孫志剛的死能夠導致中國收容制度的廢除,如果孫志剛的死能夠喚醒一部分執法者的良知,改變他們恃權枉法仗勢欺人的作風,如果孫志剛的死能夠帶動其他類似案件的順利解決,孫志剛死得其所!
劉春
北京市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
中國政法大學學士、碩士,
美國芝加哥肯特法學院L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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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見中山大學中山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書》中心編號20030623,病理學號2939
2據2003年6月8日《新民晚報》《孫志剛之死案引發思考》報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羅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書記處書記、公安部部長周永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廣東省委書記張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徹查此案,嚴懲兇手。
3 2003年6月9日新華網報道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喬燕琴(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死刑,李海嬰(收容人員)死刑、緩期2年執行,鐘遼國(收容人員)無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別被判處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和白云區人民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分別判處原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黃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輝,原廣州市腦科醫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張耀輝,原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負責人彭紅軍,醫生任浩強,護士鄒麗萍、曾偉林等6人,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
4詳見北大法律信息網 沈巋文集《就孫志剛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實施狀況啟動特別調查程序的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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