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坤山 ]——(2003-6-18) / 已閱27424次
試論BOT的主要法律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 法學院2000級13班 鄭坤山
內容提要:BOT是本世紀20世紀80年代初出現的一種新型的利用國際私人資本進行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的方式。本文了簡述BOT的內涵界定與法律特征,并對BOT特許協議的性質等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并在最后簡要提及了BOT投資方式的優勢。
關鍵詞:BOT BOT特許協議 經濟合同
一、導論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東南角,屹立著一座宏偉壯觀的特大型公路橋梁,這就是我國首例民營經濟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橋。這是一個官民并舉、以民為主、完全采用BOT(建設—經營—移交)投資模式的建設項目。在國內,以民營經濟為主,通過BOT參與大型基礎設施建設,刺桐大橋工程實屬首例。它開創了以少量國有資產為引導、帶動大量民營資本投資國家重點支持的基礎設施建設的先河。[1]筆者的家鄉在泉州,所以對刺桐大橋給家鄉帶來的重大經濟效益關注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WTO),這使我國經濟的發展逐漸與國際接軌,但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基礎設施建設仍然相當薄弱,尤其是當前我國正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開發利用西部豐富的自然資源必然要進行各項大規模的基礎設施建設,BOT投資方式將扮演重要的角色。鑒于BOT是一種效應很好的投資方式,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急需通過BOT方式引進外國資本,發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國民經濟增長。有鑒于此,以下筆者擬對BOT的主要法律問題作一膚淺論述。
二、BOT的內涵界定與法律特征簡述
BOT名稱是對Build-Own-Transfer(建設—擁有—轉讓)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設—經營—轉讓)形式的簡稱。現通常是指后一種含義。關于BOT投資方式的定義,目前國際上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定義,但至少有下列幾種觀點:1,BOT是一種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項目融資方式;3,BOT是一種國際技術轉讓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資租賃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2]
筆者認為BOT是一種新型、特殊的投資方式(觀點1到6均只是其內容的某一方面)。具體而言,它是指東道國政府與私人投資者(本國或外國均可)簽訂特許協議(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將某一公共基礎設施或基礎產業項目交由私人投資者成立的項目公司籌資、設計并承建,在協議規定的特許期內,由該項目公司通過經營該項目償還貸款、回收投資及獲得利潤,而政府則從行政角度對BOT項目進行行政管理、監督;特許期滿后,項目無償移交給所在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3]
BOT投資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資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點:
第一,法律性質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許協議的特殊性質(留待下文論述)。
第二,主體的特殊性。BOT合同主體,一方是東道國政府,另一方為私人投資者或企業,大多數為外資企業。其中政府既是一個與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個政府特許權利先行獲得者、承受者和具體實施的監督者,即其具有雙重身份。
第三,投資客體的特殊性。作為BOT投資項目的標的——東道國的基礎設施,如橋梁、電廠、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資項目,建設的又都是公益事業,東道國對其擁有絕對的建設權,私營企業則通過許可取得其專營權。又因其涉及到本國使用者的利益,國家必須權衡本國的國情和投資者利益兩個方面,對其行使價格決定權以及相應的管理監督權。
第四,法律關系的復雜性。BOT投資方式作為國際經濟合作的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其內容涉及到投資、融資、建設、經營、轉讓等一系列活動,當事人或參與人包括東道國政府、項目主辦人、項目公司、項目貸款人、項目原材料供應商、融資擔保人、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參與人。因此BOT投資方式形成了由眾多當事人或參與人組成的多樣復雜的法律關系。[4]BOT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復雜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無一不是通過合同確立的。這些合同包括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以及股東協議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與一般的合資、合作項目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三、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
關于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理論界已對其有了相當深入和寬泛的討論。以下筆者選取BOT投資方式中幾個有爭議且比較重要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加深對BOT的了解。
(一)BOT特許協議的性質問題
特許協議是指BOT運作中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特許私人投資者進行BOT項目建設和經營的協議,其不同于政府對建設和經營該項目給予必要的批準和同意[5]。特許協議是BOT方式賴以運行的基礎,隨后的貸款、工程承包、經營管理、擔保等諸多合同均以此協議為依據,因此,從合同法的意義上說,特許協議是BOT法律關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為從合同。BOT特許協議被譽為“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許協議外,基于這一協議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體間的合同,可以通過有關的民商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而對于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爭議則較大。有關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爭論主要存在于兩方面:第一,BOT特許協議是國際契約還是國內契約(其中一方為外商投資者的情況下);第二,假如是國內契約,該契約是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
1,BOT特許協議屬于國內法契約
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有分歧: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應屬國內法契約,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是國際性協議,也有人認為特許協議屬于“準國際協議”,還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是“跨國契約”等[6]。爭論的焦點在于:特許協議是國內法契約還是國際協議。
筆者認為特許協議是國內法契約。特許協議是根據東道國的立法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并經東道國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批而成立。協議的一方為東道國政府,另一方為外國私人投資者,并非兩個國際法主體。而持國際協議者認為主權國家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國家就已默認另一方外國公司上升到主權國家的地位。[7]我們知道,任何一種法律關系的主體都由法律確定,而不是由締約一方賦予;任何一種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賦予或默認。[8]因此,BOT特許協議不是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不屬國際協議,不受國際法支配。
2,BOT特許協議是經濟合同
BOT特許協議是屬于國內公法契約還是屬于國內私法契約尚有爭議。英國學者一般認為它是政府契約,適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規范,但又根據其自身的特殊性創造了“契約不能束縛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判例;美國學者將其當作“特許權”;而法國則將其視為政府執行經濟計劃的一種方式,因此稱之為“行政合同”,并通過行政法院的判例,發展了一整套關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制度。[9]在國內,有人認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認為它是類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行政合同[11]。
筆者認為,BOT特許協議是經濟合同。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民事合同(廣義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經濟合同做一區分。首先應當明確的一點是,這三種合同是分別屬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經濟法的調整范圍。[12]具體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意,那些為了明確上下級責任或將公權力具體化的合同,不屬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履行行政職能而與相對人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14],其所側重的是行政組織及其權利設置、行使、制約和監督;至于經濟合同,此處其具有特定的含義,筆者認為其是指由經濟法調整的、國家在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與相對人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其包括三種具體的法律關系,即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及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15],“國家調節及參與”是其主要特征。經濟合同所側重的是有國家一方主體參與的、與國家整體經濟運行有關的內容。從前面對BOT投資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BOT特許協議的主體——政府具有雙重身份,其既是一個與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個政府特許權利先行獲得者、承受者和具體實施的監督者,政府運用BOT特許協議是為了滿足社會對公用事業的需求,而且,政府還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單方面變更和中止合同,體現了“國家意志”和“經濟”二者的統一。因此不難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經濟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 BOT的法律保證問題
由于BOT項目涉及所在國的公眾利益,而且是大規模的系統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東道國政府是否給予強有力的支持。這種支持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的法律保證:[16]
第一,國家主權豁免問題。在BOT項目運作中,如果東道國政府違約,又不放棄主權豁免,會由于不能對其起訴而導致項目承辦公司諸合同項下的權利不能享有。對這一問題的國際慣例是要求簽約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項放棄司法豁免權,從而成為BOT運作中與其他當事人平等的法律主體。事實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雙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對項目進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這對投資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許協議中訂立相關的補償條款,以彌補投資者的損失;同時也要求因投資者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政府損失由投資者對政府進行補償。
第二,給予BOT項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優惠。以BOT方式進行的基礎設施建設,建設周期長、投資回收慢、投資者對項目不能帶走或實施法律強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產出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承擔的風險更大。所以應以法律的形式把對BOT投資者的優惠政策確定下來,以消除投資者的顧慮。但不能單純依靠諸如稅收優惠這樣的手段來引導BOT的發展,因為這種以犧牲國家利益來吸收外資的行為不是長久之計,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東道國投資環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環境,包括有關BOT法律的制定及實施。
此外,BOT的順利實施還有賴于東道國政府完善的風險分擔結構。政府承擔的是政治風險和不可抗力風險;項目公司則承擔經濟風險,如價格波動、供求變化、市場競爭壓力等,這是由BOT項目中風險由最有能力規避的一方來承擔的原則來決定的。所以項目公司對東道國法制環境、風險分擔機制的健全和完備狀況是很重視的。[17]
(三)BOT項目公司的經營權與政府的所有權問題
首先,可以從BOT的具體內涵解析。根據世界銀行《1994年世界發展報告》定義,具體的BOT投資方式主要包括三種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為建設—擁有—經營—轉讓;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為建設—擁有—經營。現在國際上的BOT投資方式是指第一種,它與后兩種方式的主要區別是項目公司只擁有基礎設施經營權,而無所有權。
其次,從權利轉移看。政府通過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權”協議(授予專營權),轉移基礎設施的經營權,項目公司則在一定期限后將其轉交給當地政府。所有權自始至終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外商投資基礎設施有限制性規定,而國家政策對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設施業的經營權放開更持謹慎態度。事實上,BOT投資項目與單純的基礎設施項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資中,外商只擁有一定期限的項目使用權和經營權,期限屆滿后即將之轉移給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產業政策的前提下,根據不同的具體項目,允許外商獨資經營和控股經營。經營權是關系項目成敗的關鍵。政府作為BOT項目的最終受益人,應通過法律手段對外商經營BOT項目進行有效監督,用立法形式允許外商采用委托經營、聯合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行使經營權,但不允許轉讓和出售經營權。在經營期限內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調查,公開財務狀況,維持項目擴大收入,為政府提供技術資料、培訓管理人員。政府可通過以下途徑控制項目經營權:(1)確定指標——設立相關資產經營狀況指標;(2)限定數量——明確規定每一指標的上、下限;(3)法律途徑——若發生私自更改或超過數量限定的訴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資方式引起的有關爭議是適用國內法、國際法,還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則問題
關于BOT投資方式引起的爭議,發達國家主張采用意思自治原則或適用國際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為合同行為以及發展中國家法制不健全,若適用東道國法律,會導致不公平、不公正。發展中國家則認為,由于BOT投資方式涉及的項目均為東道國的基礎設施,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并且是在特許協議下進行經營的,因此應適用東道國的法律。
筆者認為,BOT投資方式中涉及兩類重要合同,即輔助性合同和BOT特許協議(已如前述)。所以對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因輔助性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依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來適用法律;至于BOT特許協議,如前所述,BOT特許協議屬于國內法契約,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標的,則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則上適用東道國法律,雖然如此,這一實踐與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仍然有著密切聯系。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建設、經營等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討論。
四、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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