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曉東 ]——(2003-6-27) / 已閱24810次
從信誠人壽敗訴案談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石家莊分公司 夏曉東)
一、案情介紹:2001年10月5日,謝某向信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誠人壽)申請投保人壽險100萬元,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填寫了投保書。10月6日信誠人壽向謝某提交了蓋有其總經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誠運籌建議書》,謝某按信誠的要求及該建議書的規定,繳納了首期保險費共計11944元。信誠人壽審核謝某的投保資料時發現,謝某投保高達300萬的保險金額,卻沒有提供相應的財務狀況證明。為防范道德風險,保險公司一般對高保額保單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財務狀況證明。因此,10月10日信誠人壽向謝某發出照會通知書,要求謝某10天內補充提供有關財務狀況的證明,并按核程序要求進行身體檢查,否則視為取消投保申請,將向其退回預交保費。10月17日,謝某到信誠人壽公司進行了身體檢查,但仍未提交財務狀況證明。10月18日凌晨謝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時,信誠人壽接到醫院的體檢結果,因謝某身體問題,需增加保險費,才能承保。信誠人壽再次發出書面照會,通知謝某需增加保費,提交財務證明,才能承保,請謝某決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費條件投保。謝某家人稱謝某已經出國,無法聯絡。2001年11月13日謝母向信誠人壽方面告知保險事故并提出索賠申請。
2002年1月14日信誠人壽保險公司經調查后在理賠答復中稱,根據主合同,同意賠付主合同保險金100萬元;同時信誠人壽認為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同意承保(未開出保單),故拒絕賠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萬元。
2002年1月15日謝母拿到信誠人壽聲稱按“通融賠付”支付的100萬元。
2002年7月16日謝母將信誠人壽訴至廣州市天河區法院,請求判決信誠人壽支付“信誠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金200萬元,以及延遲理賠上述金額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對國內這一宗最大的壽險理賠案作出一審判決:交付了首期保費的投保人謝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況下被害,法院判決保險人信誠人壽應該在按主合同賠付100萬元之后再追加賠付附加合同的200萬元。
二、訴訟雙方的說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應該賠
本案庭審時,原告訴稱:基于信誠已經收取謝某繳納的首期保險費及謝某已經完成體檢兩個事實,原告方堅持謝某與信誠的主險合同、附加險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講,如果合同關系沒有確立,信誠就不會作出賠付100萬的理賠意見。主險合同既然約定未簽發保險單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負保險責任,那么這個規定也適用于附加險合同。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國保監會副主席、著名壽險專家魏迎寧等在內的眾多學者的學說論證他們的主張。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賠
信誠人壽在訴訟中辯稱:對謝某購買的這類保險金額300萬的高額人壽保險,信誠和各大保險公司一樣,需要謝某通過體檢、提供財務證明資料,并據此決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們認為,謝某死亡時,他們尚未見到他的全部體檢報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誠與謝某的保險合同還沒成立,附加合同的200萬保險金,他們當然不必賠。對主險已賠付的100萬元,信誠人壽在開庭時表示,這是根據其經營理念作出的自愿商業行為,本來是可以不賠的。信誠人壽的代理律師說,“如果不是我們找理由去賠,連100萬都不賠給你!彼运麄儏⒖剂酥骱贤瑮l款,考慮到謝某的實際情況,做的是一種“通融賠付”。
信誠人壽管理系統總監張先生也堅持公司方面沒有同意承保。他說,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圍不同,相應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也不同,保險公司之所以賠付100萬元是因為主合同條款中有規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著合同成立,這是保險理賠的一種國際慣例。這100萬是“信誠在國內第一次援引國際慣例,對保險合同關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單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賠嘗試”。
三、法院判決: 附加險合同不僅成立,而且已經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謝某與信誠人壽的保險代理人共同簽署了投保書,投保人謝某和信誠人壽的權利義務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雙方對此也達成了一致意見;加上謝某翌日又繳付了首期保費,也就是說,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應負的主要義務,謝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認為這份保險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謝某、信誠人壽均應按約履行。
關于涉及賠付金額達200萬之巨的“信誠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法院認為,因為這是信誠人壽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預先制訂好的、將重復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條款,條款中“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開始”的約定,沒有約定信誠將在何時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實屬不明確,依法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謝某的解釋。
四、本案的實質:保險合同何時成立并生效
有關法學理論:合同的成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具體;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 作出實質性變更的,就不能視為承諾,而應視為新要約。合同在訂立過程中往往會經過多次要約與反要約才會成立。
就保險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寫了投保單,要求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要約部分,如果保險公司經過核保認為被保險人的情況符合承保條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訂立過程中的承諾部分,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險公司經過核保發現被保險人的保額很高,就會要求投保人提供有關財務狀況的證明并進行體檢,根據投保人補充的財務狀況和體檢結果再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險公司這種行為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應視為一個新要約,不能算是承諾,既然保險公司未承諾,保險合同當然不能成立,更談不到合同效力的問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制度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的干預,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很多種類的合同適用該項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保險合同屬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險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約定的時間,在約定的時間之前發生的事故,盡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繳付保險費與保險同合成立這二者之間的關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弧侗kU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庇蛇@兩個條文可以看出,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即只要締約雙方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為生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投保人繳費與否是不影響保險合同成立的。保險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沒有及時繳付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繳付了保險費,但保險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險費的繳付與保險合同的成立與否是沒有必然聯系的。
目前各家保險公司在條款中都約定了:“本保險的保險期限自保險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至約定的終止日24時止!。這種約定與《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并無沖突之處,只不過是約定的更加明確、更加具體而已。
以上是從法學理論上對保險合同成立過程的論述,結合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謝某與信誠人壽的保險代理人共同簽署了投保書,投保人謝某和保險人信誠的權利義務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雙方對此也達成了一致意見;加上謝某翌日又繳付了首期保費,也就是說,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應負的主要義務,謝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認為這份保險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謝某、信誠均應按約履行。在此,先不對法官的業務素質進行評價,但能將“投保單”理解為“正式保單”且將要約內容強加于另一方締約人的行為卻是廣州天河區法院法官所“獨創”的。說的簡明點,本案一審法官對《合同法》有關合同訂立的規定及《保險法》第十三條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寫了投保書,預交了保費,合同就已經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就要承擔保險責任。本案賠付數額如此之高,如信誠人壽不上訴,必會形成全國范圍的影響,真如此將是整個保險業的悲哀!
五、保險公司應做的思考
經了解,各家保險公司在本案發生之前幾乎都曾出現過類似的理賠事件,不過由于理賠金額不大,并沒有使保險公司產生足夠的警惕。本案將矛盾集中放大,為中國保險業敲響了預防投保流程風險的警鐘。
1、從投保人繳納保費到保險公司出具保單這段時間,對投保人可能發生的意外風險責任歸屬,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人們通常都認為:只要繳了費,保險公司就該賠;各保險公司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也常常是“通融賠付”。使得這種觀念在人們的思想里越來越“根深締固”。 要求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的同時交付首期保費可以說是“國際慣例”,這對保險公司的展業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費之后,猶豫不決、最終悔約的概率便大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業務的成功開展。但這種做法客觀上也造成了潛在的風險。
國外壽險業目前一般通過以下兩種變通的方法來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風險,對國內壽險業而言也不失為切實可行的規避風險之道。其一是在核保過程進行期間,為投保人出具一份暫保單,作為一種臨時約定。暫保單可以對該期間的種種可能情況作出事先約定,以及明確保險公司是否將承擔賠付責任。保險業采取的另一措施是,針對達到一定數額的大額保單,要求保險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便收取首期保費。
2、關于《保險費暫收收據》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目前各壽險公司的業務人員在開展業各時,都大量使用《保險費暫收收據》,該收據是業務人員收取保費后為投保人出具的。收據上注明:本憑證為保險費臨時收款證明,不作報銷之用;若本公司核保同意將開具正式《保險費發票》,保單生效日期將溯自收款日的次日零時起,如不同意承保,預收保費將無息退還。一般各壽險公司都規定業務人員定期交回收據。
暫收據會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產生兩個問題:一是根據暫收據的規定,如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應為收取保險費的次日零時;但保險條款上所約定的生效日期為:本合同的保險期限自保險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生效。二者關于保險合同生效的日期存在一定差別,如簽發保險單日期與收費日期一致,是沒問題的,但實際業務中,收費日期與保單約定的生效日期往往會存在幾天的時間,導致對被保險人的保障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暫收據產生的另一個問題是易產生騙賠行為,收據掌握在業務員的手中,收據簽發后,如不存在拒保的客觀理由,從晚上12時起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如事故發生后業務員將收據日期提前一天,保險公司就將承擔責任。
無論本案的最終結果怎樣,通過這起訴訟,各保險公司都應該反思一下在業務承保過程中的漏洞和不足。為客戶提供全面而周全的服務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視公司承保中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