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原 ]——(2003-7-4) / 已閱14124次
從一起信用卡交易糾紛案看特約商戶的審查義務
高 原
案情簡要介紹:原告霍某于1993年12月3日向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申領了長城信用卡1張,卡號為8750190110733XXX,在申請表簽名時明確聲明在“用卡簽單時均須使用此簽名”。2002年2月24日晚19許,原告霍某裝有身份證與信用卡的錢包被盜,其于當日20時16分通過電話方式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并于同月26日向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刑警大隊報案,該案至判決時仍未偵破。當日19時49分至20時13分之間,該卡被他人在被告廣東某電訊服務有限公司的營業廳通過POS機分6次刷卡購買手機7部,共消費29030元,廣東省銀行卡網絡服務中心已將此款項劃入被告公司帳戶。在發生該筆交易時,被告某公司收銀員為慎重起見要求該冒用人出示身份證進行核對并復印一份留存備查,并根據規定要求使用人在消費單據上簽名,也對其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進行了核對。在法庭調查中,該身份證復印件與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致,但信用卡冒用人在被告處消費時單據上的簽名筆跡與原告在申領信用卡時的簽名筆跡樣本以及原告作為證據提供的在其他特約商戶消費時的簽名筆跡三者都明顯不相似。2003年1月9日,原告霍某將被告某電訊服務公司起訴至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認為由于被告“在使用人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明顯不一致的情況下,接受持卡人進行刷卡消費,導致原告的財產損失”。因此,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霍某的全部損失。東山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后認為:“被告的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審核冒用信用卡人的簽名與該信用卡背面上的簽名是否一致,便與該冒用信用卡人發生商品交易行為,特別是冒用信用卡人對同一筆消費要求分6次刷卡,被告的工作人員對此未產生警覺,仍違反規定進行了6次分單處理,并通過POS機劃卡結算。沒有及時、主動與發卡銀行聯系,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和廣東省銀行卡網絡服務中心發布的有關規定,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存在過錯,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最后,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等規定,判決被告某電訊服務公司賠償原告17418元,即承擔了60%的賠償責任。該案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現已發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主動履行了判決書中確定的義務。
盡管本案已經生效并已履行完畢,但筆者認為這其中的很多理論問題仍需澄清,否則有可能會給以后的司法實踐帶來誤導。同時也對該判決結果是否公平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發表自己的主要看法,并對本案展開討論,以求見教于大方。
首先,從信用卡交易這一法律關系的性質上來說,一般認為持卡人持信用卡在特約商戶直接購物或消費時只構成一般的商品買賣或服務的法律關系。該關系是信用卡交易關系的前提和基礎,但是卻又相對獨立于信用卡支付關系。筆者認為,持卡人在利用信用卡支付價款時只與普通的買賣關系在付款方式或結算方式上不同而已,并不產生其他新的法律關系。同時筆者也認為在信用卡付款不存在透支的情況下,持卡人與發卡行之間或發卡組織之間主要形成的是一種服務的法律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代理關系,筆者認為并不準確)。因此,從法理上來說,只要特約商戶在進行POS機刷卡交易時的行為符合其與發卡行或銀行卡組織之間所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有關審查義務時,不論實際持卡人是否為合法的持卡人,他都必須接受消費者用信用卡支付的這種付款方式。對于核對實際消費時的持卡人是否為合法持人,特約商戶也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以及與發卡組織的具體約定進行審查,而不得強加給特約商戶過重的義務,從而讓特約商戶承擔更大的、不合理的責任。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我們也不能簡單的以一般侵權責任中有關過錯的理論及歸責原則來進行處理,或者隨意增加某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或責任。
其次,我們來討論特約商戶在接受POS機交易時應負有哪些義務。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月26日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特約單位經辦人員受理信用卡時,應審查下列內容:(1)確為本單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內,未列入“止付名單”;(3)簽名條上沒有“樣卡”或“專用卡”字樣;(4)信用卡無打洞、剪角、毀壞或涂改的痕跡;(5)持卡人身份證或卡片上的照片與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的簽名和身份證上的姓名一致。該辦法第44條也規定: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審查無誤的,應在簽購單上壓卡,填寫實際結算金額、用途、持卡人身份證號碼、特約單位名稱和編號。如超過支付限額的,應向發卡銀行索權并填寫授權號碼,交持卡人簽名確認,同時核對其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無誤后,將信用卡、身份證和第一聯簽購單交還給持卡人。從該規定來看,除“如超過支付限額的,應向發卡銀行索權并填寫授權號碼,交持卡人簽名確認,同時核對其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無誤后,將信用卡、身份證和第一聯簽購單交還給持卡人。除此之外,特約商戶主要審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簽名和身份證上的姓名一致”即可,并無須核實其“簽名筆跡是否一致”的義務。而且,該規定也已被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1月5日所發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廢止。但值得注意的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刪除了原在《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特約商戶應負擔的有關義務的規定。因此,特約商戶在接受刷卡這種支付或結算的方式時應負有什么具體義務,主要來自銀行卡組織與特約商戶之間進行的約定。筆者同時也注意到,銀行卡組織與特約商戶之間的協議大都類似于原《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對特約商戶有關義務的規定。因此,筆者就對特約商戶是否應負有審查“簽名筆跡是否一致”這一義務的合理性等問題展開討論。
從審查核實簽名筆跡是否一致這一義務的來源上來看,主要有兩個方面:一、從實體上來看,要求特約商戶對持卡人在簽單時的簽名筆跡與信用卡背面上的簽名筆跡是否一致的義務又主要來自兩個方面:其一就是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主管部門的具體規定,其二便是銀行卡組織與特約商戶之間的特別約定。如前所述,由于現在中國人民銀行已沒有再對特約商戶在接受刷卡交易時的審查義務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因此,主要便是第二種情形了。但筆者認為這一約定對特約商戶來說并非完全合理,而且他們之間的這些約定并不一定都會當然有效或全部有效(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討論)。由于信用卡背面的簽名大多數也就只有兩到三個漢字,對于一個練習過硬筆書法的盜卡人,特別是一些犯罪手段高明或運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人來說,在較短的時間內來模仿信用卡背面的簽名筆跡并非難事。而特約商戶的收款人員也并非專業的筆跡鑒定人員,他如何能在較短的時間內就能鑒別出此二者的筆跡是否一致?除非是模仿的效果太差,很明顯。而且,“一致”的含義究竟是什么,“相似”算不算“一致”。我們都知道,在司法實踐中對某些情況下的簽名筆跡鑒定,就連經驗豐富的筆跡鑒定專家都無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結論。那么讓特約商戶的一個普通收款人員來具有此項專業技能實屬要求過高。而且,銀行卡背面用于簽名的紙條也會存在被替換的可能,此時的筆跡核對又有何必要呢?!而在本案中,原告霍某在1993年12月3日申領信用卡時聲明其在此后的“用卡簽單時均使用此簽名”的簽名筆跡也與其本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在其他特約商戶消費時的簽名筆跡明顯不相似,足以說明筆跡核對的難度及局限性。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一個人的書寫習慣等方面都會發生改變,其簽名筆跡也就會隨之發生改變,如何能保持完全的、沒有具體判斷標準的“一致”呢?而且某些銀行卡組織對某些銀行發行的銀行卡進行交易時明確告知特約商戶無須核對其身份證件(本案中,廣東省銀行卡網絡服務中心就于2001年2月21日、22日向被告等特約商戶發出通知,明確告知對中國銀行所發行的信用卡在通過POS交易時無須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證),就算是實際使用人不是合法持卡人,特約商戶也無法知道其持卡與刷卡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僅僅只是要求核對“姓名一致性”或者是“筆跡的一致性”是極其危險的。如果僅此就讓特約商戶來承擔責任,既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盡公平合理,更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二、從程序上來看,在此類信用卡交易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法院一般認定特約商戶的工作人員未盡到消費時審查冒用人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一致的義務,此理由在證據法理論上并不充分。我們知道,特約商戶在與持卡人在進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該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預留的簽名筆跡樣本,甚至連持卡人的姓名就可能不知道。因此,特約商戶根本無從知曉該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與預留的簽名是否一致,也就是說,他也根本無法知道該信用卡背面簽名的真實性。我們要清楚,在進行筆跡核對時只能拿申領信用卡時的簽名筆跡樣本與實際消費時簽單上筆跡進行對比,或者是拿信用卡背面的簽名筆跡與簽單上的筆跡進行對比,而不能隨便用其他的簽名來進行對比或鑒定。對于前一種情形,特約商戶根本無法做到,而且特約商戶沒有任何過錯。那么在對簽單時的簽名筆跡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筆跡進行對比時,從舉證責任來看,原告霍某認為“使用人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明顯不一致”,那么原告應該舉證來證明這一事實,也就是說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現信用卡已丟失,其丟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的簽名筆跡很難取得,很顯然,原告根本就無法來完成其舉證責任。現行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并沒有要求此種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從而要求被告來完成舉證。因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法院也只能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事實上,特約商戶既無義務且在事實上也沒有保存信用卡背面的簽名筆跡。因此,如果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都采取此類舉證責任分擔理論的話,毫無疑問都會使特約商戶舉證不能,豈不是強加給了特約商戶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時都必須復印該信用卡背面簽名筆跡等義務?此外,結合到本案案情,原告于2002年2月24日19時左右信用卡被盜,其電話掛失的時間是當日20時16分,但信用卡被冒用的時間卻是在當日19時49分至20時13分之間,也就是說就算是原告霍某在掛失后立即生效,但由于該交易已經完成,其損失已經發生。而對同一次交易特約商戶不得分次處理,僅僅是持卡人自己設定的自我保護方式,該限額既然由持卡人設定,那么他也就可以進行更改。在這種情況下,你能說特約商戶的責任有多大?因此,由于該交易已經在掛失前完成,因此該行為并不是導致原告霍某的財產受到損失的原因或主要原因,而信用卡被盜及被冒用這一行為才是其財產受到損失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最起碼第一次刷卡交易如此)。所以,法院判決讓被告某電訊服務公司承擔主要責任似有不妥。同時,在此類案件中,由于持卡人一般在申領信用卡時與發卡銀行之間的合同及信用卡章程中都無一例外的認可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盜或被丟失后在掛失前及掛失后的24小時內所產生的風險及責任都由持卡本人承擔。因此,法院在沒有否定這一特別約定的效力的情況下,判決讓被告承擔主要責任,更無合同約定義務依據。不過筆者認為,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申領人之間的這一條款極不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應持卡人的請求予以變更或撤銷,或者直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確認其為無效,以加強對持卡人的保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信用卡交易中特約商戶的審查義務主要由其與信用卡服務組織之間合同中的約定來確定,但不能違背合同法關于格式合同的規定,同時不得違反民法中的公平等基本原則。在信用卡交易業務蓬勃發展的今天,正確、公正、合理、合法處理信用卡交易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不僅可以保護信用卡交易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還可以通過司法實踐活動來促進信用卡業務的健康發展。同時,由于以前信用卡交易中無法避免的客觀原因(或核對簽名筆跡、信用卡掛失制度等),使得信用卡交易中各方當事人的風險較大。但隨著現代社會通訊技術的發展,存在的主要問題已經有可能也有條件進行解決。筆者也欣喜也看到,國內一些銀行已經推出了信用卡“即時掛失即時生效”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信用卡丟失后被冒用而給持卡人所帶來的財產損失風險,較好地保護了持卡人、特約商戶等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也呼吁各發卡銀行及發卡組織能夠真正從保護持卡人的權益出發,提高服務的質量與水平,建立起“即時持失即時生效”制度,以促進信用卡業務的健康發展。
高原于2003年6月30日
歡迎讀者通過電子郵件方式與本人共同探討相關法律問題。
作者聯系電話:013042050713 e_mail:gaoyuan2000@21c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