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3-7-29) / 已閱46302次
人事爭議仲裁事項的范圍,實際上應理解為人事爭議事項的范圍。國辦發〔2002〕35號提出的是“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編者注:事業單位)在公開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辭聘、未聘安置等問題上發生爭議的”。
地方規定,以西藏自治區與北京市為例。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2003年6月30日)規定為: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與國家公務員、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有關人事爭議;
(四)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爭議。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因人事任免、獎懲、人員調整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在法院、檢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保密機關從事保密工作的機要工作人員,因調動、辭職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依照《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提出的申訴、控告;
(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爭議。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2003年3月7日)規定為: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人事關系的建立、變更、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對照起來,北京市不適用國家機關與國家公務員、工作人員的人事爭議;而西藏自治區部分人事爭議事項適用國家機關與國家公務員、工作人員。
值得一提的是,《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在不適用人事爭議仲裁的人事爭議案件中載明了“(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爭議”,可見《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的制定者們預見了在人事爭議糾紛中存在應屬于《勞動法》解決范疇的情形,只是沒有直接列出而已。
三、仲裁機構的設立與性質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規定為: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專門機構,其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領導或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人事部門和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規定為: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是奇數。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人員、專家學者、律師等擔任仲裁員。
由此可見,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仍絕大多數設在地方各級人事部門,參與仲裁的當事人主體與參與人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與公務員、工作人員、受聘人員,在主體之間存在必然的行政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即不平等主體關系,因此人事仲裁的性質在現階段仍為政府行政行為,這點是不可置疑的。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制定者們大概深知,這項制定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的處境,故采取了繞開“政府”、“人事部門”等涉及 “三公”原則及政府行政行為的敏感用語,實在高明的讓人折服。
四、仲裁結果的效力
國辦發〔2002〕35號規定:“仲裁結果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各方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部門保障執行。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規定: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5日內制作裁決書。對生效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出執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由此看來,仲裁結果的效力是由人事部門保障執行或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的行政裁決上的效力。
對于要求事業單位當事人履行的裁決、調解可能能夠實現。如果要求個人履行的裁決、調解如何履行等方面沒有規定。
五、仲裁程序上的行政救濟措施
《西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規定的;
(二) 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證據的;
(四)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審:
(一)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二) 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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