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清鎮 ]——(2003-8-5) / 已閱8900次
罰金與合法債權,何者優先?
作者:王清鎮
案例:1998年11月至2001年9月間,王某在其開設的診所內銷售假藥共計金額11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1萬元。經查,王某現有財產共計15萬元,因經營診所采購藥品尚欠陳某7萬元未還。在人民法院執行罰金的過程中,陳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優先執行其債權再執行罰金刑。
本案中,王某擁有財產15萬元,卻背負著罰金11萬元和債務7萬元,共計18萬元,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罰金并償還債務,這就引發了罰金與合法債權之間的沖突,即何者優先?這關系到了罰金與合法債權何者得到優先完全受償何者承擔可能無法得到兌現的風險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罰金優先。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額金錢的一種刑罰方法,它與行政罰款、賠償損失均有著本質上的不同。罰金的本質是刑罰的一種,它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一律上繳國庫。在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中明文規定了“罰金的繳納形式有限期一次性繳納、限期分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追繳和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五種。綜觀我國刑罰和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對被判處罰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應當或者可以以罰金來償還。從我國的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其思想實質是罪與刑的明確化、規格化和法定化,其法治精神是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與其矛盾對立的類推適用制度也隨之被取消。因此,對被判處罰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是否可以以罰金來償還,應嚴格的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來處理。從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罰金的執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須繳納,而且還是全部繳納,并未涉及有關罰金與合法債權的沖突如何解決,也不能類推適用有關“沒收財產刑”的相關法條。另外,王某擁有財產15萬元,足以支付其所應承擔的罰金11萬元,而該7萬元合法債權的存在并不屬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件中,當然地適用罰金優先原則,即王某的15萬元財產必須先行兌現11萬元的罰金刑,余下4萬元再用來償還陳某的債權,并由陳某自行承擔其另3萬元合法債權無法得到實現的風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法債權優先。首先,我國刑法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了“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即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對犯罪分子適用財產刑的過程中,已經注意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的必要性,清楚地明白了沒收財產實際上等于“沒收了債權人的債權”,故而在刑法中明文規定了沒收財產以前應當首先償還犯罪分子被沒收財產以前所負的合法債務,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債權得以實現,使得合法債權人的合法債權不因國家行使刑罰權而受到侵害。但是,與此同時,刑法卻疏忽了對犯罪分子適用罰金刑也可能“罰掉了債權人的債權”,使得債權人的債權根本喪失了實現的可能性。因為,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而罰金則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額金錢,二者均屬于對犯罪分子適用的財產刑,并不具有明顯的輕重之分,由于沒收財產的最高金額為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全部財產,而罰金的金額并不受犯罪分子個人財產的多少所限制。因此,在某些情況下,罰金的金額有可能比沒收財產的金額還要高,如新刑法中的倍比罰金制一般是以犯罪金額的一定倍數為所應負的罰金總額。從這里我們可以作出這樣一個推理:在某些情況下,即對犯罪分子適用罰金刑的金額比適用沒收財產刑的金額高的情況下,對犯罪分子適用較輕的財產刑即沒收財產,為保護合法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免受波及,合法債權可以優先受償,而對犯罪分子適用較重的財產刑即罰金,合法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卻得不到保護不能優先受償。這是明顯不符合立法邏輯的。其次,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從這里,我們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罰金與沒收財產的同一性,即在適用罰金刑后財產不足以支付民事賠償款的情況下,罰金刑以及沒收財產刑都會損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均應當首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再適用刑罰對犯罪分子處以財產刑。而合法債權與被害人的民事賠償索賠權,二者同屬于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范疇,卻導致了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可以由罰金和沒收的財產先行承擔,理由是對犯罪分子適用財產刑引起了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民事賠償款的后果;對他人的合法債權,則只允許由沒收的財產先行償還,卻不能由罰金先行償還,理由是沒收財產會導致犯罪分子無財產償還合法債務。但是,殊不知,適用罰金刑也可能會導致犯罪分子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償還合法債務。這是明顯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它片面地強調了罰金的強制上繳國庫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卻損害了普通市民的合法個人債權,把國家公權力高高地凌駕于市民社會的私權之上,不加區分,把刑罰的懲罰犯罪功能轉嫁到了無辜的合法債權人的身上,讓合法的債權人來承擔其債權因犯罪分子的不正義之違法行為受到國家刑法這一正義之劍的懲處而可能得不到實現的風險,違背了刑罰的正義原則,這是一種專橫的舉動。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合法債權應當優先受償,即判處罰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罰金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作者單位: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