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松濤 ]——(2003-8-20) / 已閱9112次
對上市公司收購文件中過度陳述的規制
陳松濤
參與上市公司收購的各方,尤其是在幾家競購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適當地進行信息披露,這是英國城市法典關于“收購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堅守的一個原則。該法典在總則的第5條和第6條,①規定所有的陳述文件根據法定的格式和內容以及相當的準確性來準備,以使其不誤導投資者和資本市場。這樣的陳述文件必須交給依法組成的仲裁庭來審查。在石油公司收購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這樣的難題:即拉斯摩公司的陳述包括了非常強烈的以至于可能是過度的陳述,但該部分陳述從內容上看是使人們能準確地獲得其信息,而不是對人們進行錯誤的誤導,對此如何適用總則第5和第6條。一般認為,就該法典的本意而言,總則第5條和第6條所提供的是原則性的規定,可以用它來類推出一些規則,但并沒有具體規定信息披露應使用的語句和語氣。
爭議的焦點是,拉斯摩公司對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詞強烈的異議,認為其兩起收購事件的會計資料有詐,違反了英聯邦的會計準則。石油公司則反稱拉斯摩公司的聲明違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條和第6條,因為該條文要求各方的陳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進行披露。仲裁庭認為,從仲裁庭的歷史發展來看,其作用是保證城市法典的規定在形式上得以實施,而不是對一個爭議如收購是否有益等具體事項作出判斷。所以它斷然拒絕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會計的準確性問題作出判斷的請求。雖然從仲裁庭的規則而言,這個觀點是完全正確的,但結合本案則會有如下的問題:如果不對石油公司的陳述的準確性作出判斷的話,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異議通過不實和誤導陳述違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斷倒并非是收購是否有益,而是收購方的聲明是否準確的問題。要判斷拉斯摩公司的聲明是否違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對石油公司的陳述作出價值決斷,除此別無他法。
拉斯摩公司對石油公司關于收購的會計資料有權提出質疑,這是各方都不否認的,而這種質疑在收購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時認為,其不適宜干涉此類的爭執,因為此類爭執是收購中的一個正常的過程,本身對收購并不產生負面影響。但是,它把這種情形分成兩個方面進行檢測:1.以強烈的方式,如異議、抗議對對方的陳述進行反駁。2.以有偏見地、過度地方式對對方進行反駁。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決定各方的聲明是屬于上述第1或第2種情形。仲裁庭的結論是拉斯摩公司陳述中使用有關選擇性方案和不夠確切的用詞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懷疑的,在此基礎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陳述在當時的場合下已太強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這些語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檢測標準下,拉斯摩公司的陳述是屬于第2種情況。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陳述是準確的而非誤導的,它并沒有提到強烈的或過分的陳述。所以這就成了一個問題:過分的陳述只有不準確或誤導才是違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條,亦或是過分陳述的本身就是不準確或誤導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沒有把自己的測試本身與法典的詞義聯系起來。事實上,仲裁庭認為雖然一個陳述本身含有不確定的情況表述是可能會造成誤導的,但是對于整個陳述的適宜性而言并不成為問題。于是結論非常明顯,拉斯摩公司的陳述并沒有違反城市法典第5條和第6條的詞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陳述文件是遵守這兩條規定的。但是事實上,仲裁庭對這兩條加了注釋,這種注釋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條款所允許的,③但這種注釋卻也正好被律師們所極力反對。仲裁庭加上了注釋,但卻不試圖通過法典本身來證明其合法性,認為:收購各方重要的評析可以向股東作介紹,以使他們有充分的信息進行判斷;但本仲裁庭認為過度的帶感情色彩的評述申明應該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東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這樣,仲裁庭事實上堅持了自己的檢測原則,但同時又沒有被現有的法典的詞句所束縛,因為它沒有把過度的帶感情色彩的評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準確和誤導的陳述。
通過本案例,我們看到了準確和非誤導性的陳述不只是體現在陳述的內容上,還體現了陳述本身的語境上。在我國,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原則性規定外,相關的規定的集中體現在中國證監會的兩個規章,即《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6號——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中,這其中對信息披露的內容作了較多介紹。在實際的市場收購操作中,各方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對上述信息進行披露的基礎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進行夸張的表述,誤導投資者,這樣的案例屢見不鮮,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是應該被規制的,否則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開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國該方面的立法和加強該方面的執法工作,是一項十分急迫的任務。
① 同樣的內容在規則的第19條亦有所體現。
② Panel statement 1994/4,June3, 1994.
③ 詳見城市法典的前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