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利敏 ]——(2003-8-25) / 已閱31465次
刑法解釋體制研究
胡利敏
〔摘要〕刑法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離不開刑法的解釋,因此構建良性的刑法解釋體制十分重要。目前的刑法解釋的現狀存在許多問題,應該引起重視。刑法解釋體制實際上是一個有機系統,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三部分的自身狀況及相互關系直接決定著刑法解釋體制整體性能的良性發揮。
〔關鍵詞〕 立法解釋 司法解釋 學理解釋 刑法解釋體制
刑法作為調節社會生活的基本法律,關系著每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和整個社會的發展與穩定,而刑法規范是對紛繁復雜的客觀事物的高度抽象的概括,“徒法不足以自行”,并且“立法者難以預見到社會生活中涌現的大量錯綜復雜的、各種各樣的情況。……它(法律)是難以滿足一個處在永久運動中社會的所有的新的需要的。” 因此作為闡明刑法規范確切涵義的刑法解釋雖然具有一定的從屬性,但其社會意義卻極為重要。刑法解釋從解釋效力的角度可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三者在整個刑法解釋中的地位、比重和相互關系及各自的內容則構成具有某種特點的刑法解釋體制,而刑法解釋體制的合理性則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發揮直接的作用,對人們的社會行為和刑法價值觀念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擯棄不合法不合理的、構建良性的刑法解釋體制成為刑法學界應該關注的問題。
一、 刑法解釋體制的現狀評析
(一) 刑法的立法解釋現狀
所謂刑法的立法解釋,通說認為就是由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刑法的涵義所作的解釋,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2)在刑法的起草說明或者修訂說明中所作的解釋;(3)立法機關專門用法令對刑法所作的解釋。〔1〕(P113-115)當然,此說不無爭議。筆者認為,刑法立法解釋可分為廣義和狹義,通說是廣義的刑法立法解釋,因為“制定法律的人要比任何人都要清楚,法律應該怎樣執行和怎樣解釋。” 狹義的立法解釋專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所作的解釋,因為根據《憲法》第67條、1981年《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立法法》第42條規定,凡是關于刑法條文本身需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以及刑法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筆者認為,刑法立法解釋僅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對刑法所作的解釋。首先,立法解釋是立法權力的延伸,從屬于立法,但不等于立法本身。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的立法主體是全國人大,解釋本身就是立法的一部分,因此不符合刑法立法解釋的特定內涵。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說明或者修訂說明中所作的解釋也不是刑法的立法解釋。正如有的學者所言,草案說明的對象是法律草案,草案本身不能稱為法律,“說明”之后,草案還要根據人大代表的意見進行修改;草案說明的主體也只是人大的一個工作部門——全國人大法工委,它不符合立法的主體要求。〔2〕(P136)
刑法立法解釋的現狀如何呢?79年刑法已經成為歷史,在它曾經輝煌的日子里,其立法解釋領域卻顯得暗淡無光,因為除了某些“法律草案說明”之外,我們找不到一件正式的專門解釋。那么再把目光投向97年刑法實施以來刑法解釋領域,在尋尋覓覓中,我們終于看到了立法的六個解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難道是97年刑法條文規定明確到不需更多說明,社會發展緩慢或者說97年刑法的前瞻性已經將刑法制定后的情況盡在掌握之中?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刑法條文是由法律用語表現的,而“在所有的符號中,語言符號是最重要、最復雜的一種。” “盡管每位作者都希望把自己的意圖原原本本地、毫無保留地反映在作品之中,但由于作品語言的局限,作者的意圖不可能充分地、完全地表達出來,言不盡意是作者與作品關系中存在的普遍現象。” 那么立法用語與立法愿意必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這就必然需要立法解釋給予說明。97年刑法雖然被有的學者掛上可“垂范久遠”的標牌,但無論如何不可能包羅無遺,因為“我們的時代已不再有人相信這一點。誰在起草法律時就能夠避免與某個無法估計的、已經生效的法規相抵觸?誰又可能完全預見全部的構成事實,它們藏身于無盡多變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沖上沙灘?” 何況,社會現實已經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刑法客觀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也是必然的。因此,要想使一部刑法真正向“垂范久遠”的方向發展,就需要刑法立法與刑法立法解釋相輔相成的共同努力。那么之所以存在立法解釋“地廣人稀”的現象大概主要有以下原因:1、主觀上,立法解釋機關長期沒有對刑法立法解釋工作給予應有的重視,疏于行使解釋權。2、客觀上,立法解釋機關身兼數職工作繁多,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導致及時進行刑法立法解釋的能量有限。3、司法解釋進行了一定數量的越權解釋。4、學理解釋眾說不一,沒有對立法解釋產生足夠的影響。對于如何解決立法解釋明顯不足的問題,將在第二部分闡述,下面分別評析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的現狀。
(二) 刑法的司法解釋現狀
在有的刑法教科書中,刑法的司法解釋被表述為“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刑法規定含義所作的闡明。”〔3〕(P11)顯然,此定義只是從解釋主體上以區別與立法解釋的不同,但這種簡單的區別是不夠的。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重要區別還在于解釋的內容的不同,前者根據《立法法》主要對刑法條文本身需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內容以及刑法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情況進行解釋;后者則根據《法院組織法》、1981年《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主要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而目前的司法解釋領域在解釋主體和解釋內容上均出現了一定程度的混亂。
1 刑法司法解釋的理論爭議
就司法解釋而言,目前理論界存在“廣義的司法解釋和狹義的司法解釋”之說。廣義的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工作和訴訟程序中對法律的闡釋,狹義的司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就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規范性文件。〔4〕對此筆者認為,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理論探討上,廣義的司法解釋的觀點值得商榷(下文將作分析),只有狹義的司法解釋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司法解釋。
2、刑法司法解釋的現狀
第一,解釋主體混亂。如上所述,最高司法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因此只有二者所作的解釋或聯合所作的解釋才是司法解釋,但事實上,(1)總攬“司法解釋”的法律文件,一些非司法機關如公安部、司法部、國家安全部等參與的解釋屢見不鮮,使得這些解釋有點“四不象”的味道;(2)最高人民法院授權地方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不同情況進行刑法的解釋的做法,如對盜竊罪的數額標準的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地方司法機關可作為刑法司法解釋的主體,這不但造成事實上的解釋主體的混亂,而且破壞了刑法的統一、不利于人權的保障。
第二,解釋內容上超越司法權限,侵入立法領域。與刑法立法解釋的“人丁不旺”的境況截然不同,司法機關則制定了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釋,僅是97年刑法頒布后,迄今為止,司法解釋的數量就有近百件。但是一些司法解釋中存在著越權的嫌疑。(1)《立法法》明確規定“凡是關于刑法條文本身需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解釋屬于立法解釋,如刑法第384條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如何界定應由人大常委會進行立法解釋,但司法機關卻越俎代庖,制定了《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至今對于其效力問題仍存在爭議。〔5〕(2)根據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是對“在審判過程中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因此具有后發性和被動性。但實際中卻存在著最高法院主動進行的司法解 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因此突破了司法解釋的法律規定。(3)司法機關只能根據刑法條文的立法原意進行司法解釋,如果突破立法原意, 則關系著對行為性質的罪與非罪的抽象界定,而犯罪構成的抽象界定只能由刑法立法明確,因此,實際中突破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釋就是對立法權的侵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刑法第236條第2款對于“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的規定,其立法精神在于對“保護弱勢群體”,其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從條文本身體現出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并非由于疏忽而沒有考慮是否 “明知”和“自愿”,因為“明知”有可能使許多罪犯漏網,“自愿”不符合“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突破了刑法條文的立法原意,是不正確的。(4)司法解釋直接對刑法進行補充說明,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解釋之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如何確定問題的批復》直接對刑法第51條進行了補充。
第三,司法解釋之間存在相互沖突的情況。(1)“兩高”之間的解釋沖突。例如,在對刑法罪名的確定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之間就存在不一致的地方。(2)同一解釋主體參與制作的解釋之間也存在矛盾。例如,在《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復》中否定了地方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權,但在《關于依法懲處倒賣飛機票犯罪活動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中又賦予了地方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
導致刑法司法解釋出現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有:1、立法上沒有明確規范刑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如,195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最早確認最高法院享有司法解釋權,后見于1979年的《法院組織法》。1981年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確認最高檢察院也享有司法解釋權,但包括《檢察院組織法》在內的其他法律并沒有確認,2000年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草案)的說明》(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中則肯定了最高法院的解釋權,卻否定了最高檢察院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權,但在《立法法》中卻沒有體現。由此可見,對于司法解釋的主體問題法律上存在比較模糊,因而產生實際中解釋主體的混亂。2、立法機關不能及時行使立法解釋權,對于司法解釋中存在的“越權”視而不見,不予糾正。3、司法解釋的制定缺少監督。雖然《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中對制定程序有所規范,但司法解釋的合法性方面沒有約束。4、司法解釋的主體沒有及時對制定過的司法解釋進行有效的清理,所以造成解釋上的矛盾。
(三) 刑法學理解釋的現狀
刑法學理解釋就是指由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科研單位或專家學者從學理上對刑法含義所作的解釋。〔3〕(P12)與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相對,不具有法律效力,也稱無效解釋。我國的刑法學理解釋是在刑法典頒布后才正式出現的,伴隨法制建設的進程,學理解釋也日益繁榮。目前刑法典釋義、刑法教科書、刑法論文、刑法專著等可謂“汗牛充棟”,百家爭鳴的氣氛十分濃厚。正確的學理解釋有助于對刑法規定含義的理解,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都有積極的意義,一些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正是在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的,但就目前的情況看,學理解釋的繁榮還具有低層次、多重復的特點,例如,許多人往往針對一個問題進行較為重復的觀點相同的闡述,或者同一個人出現具體觀點和基本立場相互矛盾的闡述;成體系的學理解釋還為數不多,等等。因而對立法和司法工作還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產生足夠的影響。
通過以上對當前刑法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現狀的分析,可以看出整個刑法解釋體制領域中:立法解釋的地位高但薄弱,司法解釋數量多但紊亂,學理解釋則呈現低效能的繁榮。因此,現存的是一個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刑法解釋體制。
二、 構建良好的刑法解釋體制
現代科學證明,任何事物都是作為系統而存在的,系統是由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諸要素按一定方式組成的,具有特定性能的有機整體。從哲學的角度講,系統一般具有四個特征:整體性、結構性、層次性、開放性。刑法解釋體制作為人類社會的產物,也是一個有機的系統,因此,我們可以從系統論的角度,從理論上探討良好的刑法解釋體制如何構建,在實踐中努力使其得以實現。刑法解釋體制是由刑法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和無法律效力的解釋(簡稱有效解釋和無效解釋)兩個子系統,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三個要素組成,三要素的結構是否合理、各自的質量直接影響到解釋體制的性能,因此,構建良好的刑法解釋體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 整體結構合理化
刑法解釋體制的整體結構就是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的組成方式即地位問題。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組成有效解釋子系統直接對社會產生法律效力,影響公民自由和人權保障,因此,是刑法解釋體制的主體;學理解釋雖然不對社會產生法律效力,但是對于宣傳法制、提高法律意識,以及完善立法、正確理解、掌握和實施法律,都具有積極意義,對公民自由和人權保障產生無形的間接影響,因而是有效解釋的有益輔助系統,是刑法解釋體制的必不可少的子系統。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基礎,刑法立法的質量最終決定著公民的自由和人權保障,刑事司法則直接對公民個人的自由與人權保障的實現產生影響。立法解釋體現立法質量,司法解釋影響司法實踐,因此應以立法解釋為主導,司法解釋為補充。
(二) 要素自身優質化
1、增加刑法立法解釋的量,提高刑法立法解釋的質。“法律必須簡潔”的法彥說明刑法的規定內容本質上具有相當的概括性、相當的抽象性,那么在立法用語上肯定多處存在不能明確體現立法意圖的地方。同時,社會實踐的運動變化和立法技術的有限使刑法既適應實踐要求又保持相對穩定的任務必然由立法解釋來完成,“解釋是法律調整機制的必要因素” 因此可以說立法解釋在某種程度上“永遠是創造的進程。” 這就要求刑法立法解釋達到一定的數量和水平。就我國的現狀而言,一是立法解釋的數量還遠遠不夠。為此,一方面,立法解釋的主體應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針對所發現的需要明確含義的法律術語和新的情況主動進行解釋說明;另一方面,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對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提出的解釋要求及時進行解釋說明。二是立法解釋應達到一定的水平。“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實”,“法之理乃法之魂”,“對法律的解釋,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實含義。”〔6〕(P8)為了適應實踐的變化、突破立法技術的缺陷,解釋主體要在立法原意的基礎上探求立法精神進行立法解釋。為此,一方面立法者要具備較高的法律修養,另一方面立法者應充分重視學理解釋,特別是法學專家的學術成果。正如日本學者前田雅英所說,當我們要求刑法明確、協調、合理時,應當知道刑法的明確性、協調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與法學者的共同努力.〔7〕(P40)另外,為了達到這一要求,應該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內建立一個專門的立法解釋機構(應吸收一定數量的著名專家學者)以提供組織保證,這樣既能在主觀上對立法解釋給予足夠的重視,又能實際解決立法機關身兼數職、能量有限的矛盾。并且立法解釋的形式應該規范化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的解釋”,這樣簡單明了,便于查詢和指導實踐。
2、刑法司法解釋合法化、規范化。
首先,司法解釋主體明確化。如前文所說,刑事立法對司法解釋主體的規定存在矛盾,這是立法的缺陷,因此希望立法機關盡快給予法律確定,以便明確司法解釋主體的合法性。在此針對司法解釋主體的現狀,發表一下個人的看法:(1)非司法機關不能行使刑法司法解釋權。第一,根據《憲法》及法律規定,司法權獨立,不允許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及個人的干預。司法解釋權內涵于司法權,當然也應只有司法機關享有,因此要杜絕非司法機關參與司法解釋的行為。第二,地方司法機關和司法官個人不能享有司法解釋權。有的學者根據目前實際中存在的地方司法機關制定一些司法解釋文件的事實,提出建立二級司法解釋體制的建議,并且承認司法官享有個案解釋權。〔8〕(P58-65)有的學者直接指出,真正有效解釋法律的不是司法機關,不是整個法院,而是擁有審判權的法官和審判組織。司法解釋的主體就是法官和審判組織。〔9〕這難免有些“法律現實主義”的味道,好像與說“法就是法官的判決” 一樣的極端。筆者認為,所謂司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實際上是對法律的理解和直接運用,因為“裁判者只有適用法律的職務,卻沒有批評法律的權能。” 也如孟德斯鳩所說:“在共和國里,政治的性質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為依據;否則,在一個有關公民的財產、榮譽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對法律做出有害于公民的解釋了。” 司法官只能嚴格依照法律文字所展示的含義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活動。司法官的法律解釋的效力只能限于具體個案,而不能達于哪怕是與其相類似的案件。因此,這種對司法解釋作廣義理解(如前文提到)的觀點似乎將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司法解釋混為一談了。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全國實行同一部刑法,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但要對守法者平等保護,也要對犯罪者給予平等的待遇。如果授予地方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例如對“盜竊罪數額”的授權(實質上是立法解釋的范圍),導致“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并存。同時,各個地方的解釋可能會對同一問題存在較大的抵觸,那么就導致司法的不統一,平等原則的扭曲。針對這種情況,有學者建議通過“建立備案制度”,由最高司法機關對 “二級解釋”進行統一規制。〔8〕(P64)可見,司法解釋權還是由最高司法機關行使,既然如此,又何必制造“二級解釋”浪費司法資源、延緩司法進程的弊端呢?(2)最高檢察院應從司法解釋中淡出。正如有的學者指出,鑒于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者”和“控方”角色,如果其行使司法解釋權,無異于“運動員”同時也是“裁判員”,導致審判有失公正。〔4〕雖然1981年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確認最高檢察院也享有司法解釋權,但是正像2000年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草案)的說明》中所言,“法出多門”,“不利于保證法律的統一理解和執行”。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下級機關提出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予以的答復和對下級工作的指導應與法律解釋的性質不同,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再獨立進行法律的解釋,但可以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釋權。
其次,司法解釋的內容應合法化。立法權和司法權的獨立表明司法解釋必須在立法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行使權力,立法機關應對司法解釋進行合法性審查,對司法解釋中存在的越權現象及時糾正(特別是前文提到的),并針對相關問題做出及時的、明確的立法解釋。例如,有的學者指出罪名的確定和罪數問題涉及到犯罪構成和數罪并罰,“罪名解釋權屬于立法機關”。〔2〕(P110-113)因此,立法解釋機關應制定一個明確的罪名解釋,而廢除“兩高”關于罪名的司法解釋,以便司法統一。同時司法解釋主體應加強自身監督,避免越權,一經發現應及時改正。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力的制衡、避免司法犯法,才能不降低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值得一提的是,應該注意司法擴張解釋的正確運用。擴張解釋可分為立法擴張解釋和司法擴張解釋,有的學者認為,司法擴張解釋就是按照立法原意把刑法條文作合乎邏輯的、大于其字面涵義范圍的解釋。〔10〕(P128)筆者認為,如何理解“大于其字面涵義范圍的解釋”成為是否正確運用擴張解釋的方法進行司法解釋的標準。司法機關進行擴張解釋后的內容如果內涵于擴張對象的,就是合法的司法擴張解釋;如果進行擴張解釋后的內容與擴張對象呈并列關系,則是越權的解釋。例如,《關于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故意或者過失傳播傳染病病原體的行為”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解釋就是沒有越權的解釋,因為“故意或者過失傳播傳染病病原體的行為”是內涵于“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所以是對“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的合法合理的擴張解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所作的一個批復中規定,對于組織播放淫穢錄像、影片、電視片、幻燈片等構成犯罪的,可直接依據《刑法》第170條(79年刑法)的規定定罪判刑。這一解釋就是越權的司法擴張解釋,因為“淫穢錄像、影片、電視片、幻燈片”是與“淫書、淫畫”相并列,而非內涵于它,將“組織播放淫穢錄像、影片、電視片、幻燈片等”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的任務應由立法機關完成,這種“大于其字面涵義范圍的解釋”就是侵犯立法權的解釋。
最后,司法解釋應定期清理。通過解釋主體的一元化、解釋內容的合法化,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司法解釋內容上存在的沖突,但最高法院還應該進行定期的清理,一方面避免自相矛盾,一方面使司法解釋數量清楚,有利于法律工作者的查詢運用。
3、促進中國刑法學派的形成是提高刑法學理解釋的層次和效能的當然的有效選擇。學派以基本立場的不同而劃分,“學派的形成會迫使研究者思考自己采取了何種立場、屬于哪種學派,從而保持理論的一致性、協調性。” 雖然法律的解釋是價值和正義的判斷,不像自然科學可用事實驗證,但是學派之爭可促使原有理論的完善、創新理論的誕生,從而改變刑法學理解釋的現狀,提升整體水平。一是需要每個刑法學者不斷省察自己的思想,從明確的基本立場出發進行觀點的系統化;二是需要刑法學術組織致力于舉辦廣泛高效的學術活動,促進不同觀點的碰撞與交流。學派的形成更能發揮對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輔助效能。對于立法解釋而言,其主要在于明確術語、協調立法與現實的平衡,因此不僅要注意立法的歷史背景,更要注意解釋的時代特征(“同時代的解釋是最好的解釋,而且在法律上最有力” ),學派之爭則有助于立法主體從學理領域吸收更符合時代需要、更符合正義的解釋到立法解釋之中。同樣,學派的觀點對司法解釋制定的合法性以及實施中所體現的公正性可進行一定的監督、提出有益的批評。
(三) 保持刑法解釋體制的開放性
刑法解釋體制的開放性包括兩方面:一是系統內部的開放性,即子系統之間,要素之間的相互作用。也就是說,有效解釋與無效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之間要永遠相互促進、共同發展。二是系統對外的開放性,即整個系統與社會環境的相互作用。社會實踐、法治文明與刑法解釋是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關系,前者的進步不斷對刑法的解釋提出新的要求,后者的發展對法治文明起到有益的促進作用。具有開放性的系統是充滿生命力的有機體,保持開放性的刑法解釋系統才是良性發展的刑法解釋體制。
三、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
以上幾點對構建良好的刑法解釋體制必不可少,而堅持以下的基本原則則為其提供了基礎和保障。
1、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的解釋必須以刑法的用語為根據,“不能離開法律的用語”,“用語的含義是法律的精神”,“應當恪守法律的用語”, “完全脫離用語就是推測而不是解釋”“毀損用語的解釋是惡劣的解釋。”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解釋明確限定在《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內,從而將立法解釋與純粹的立法行為相區分。對于刑法中沒有規定的行為的罪與非罪問題屬于立法領域,例如,《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等,而非立法解釋的范圍。罪刑法定原則要求限制司法權力,保障公民自由,因此司法解釋不能進行非法的、越權的解釋。同樣,罪刑法定原則表明“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 ,因此不能“學者之意高于法律之意”, 學理解釋是對刑法進行善意的批評,通過各種解釋方法使刑法明確化、合理化。
2、人權保障原則。“刑法不僅要面對犯罪人保護國家,也要面對國家保護犯罪人,不但面對犯罪人,也要面對檢察官保護市民,成為公民反對司法專橫和錯誤的大憲章。” 因此,罪刑法定原則也要求刑法解釋堅持人權保護原則,“有利的應當補充、不利的應當限制”。人權保護原則否定在成文法的前提下進行任意解釋,否則公民不能預測自己行為的合法性,自由受到侵犯,人權得不到保障。
3、體系解釋原則。〔6〕(P12-14)從哲學上講,手作為身體的一部分是手,離開身體的手就不是手。同樣“法律條文只有當它處于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顯出其真正的含義,或它所出現的項目會明確該條文的真正含義。” 所以對刑法的解釋要堅持體系解釋的原則。“遇到不明確的規定時,應當通過明確的規定來闡釋不明確的規定,不應當由某種不明確的規定而否定明確的規定”, 因此“不通觀法律整體,僅根據其提示的一部分所做出的判斷和解釋,是不正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