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師安寧 ]——(2011-11-10) / 已閱23992次
因此,如果出資者之間約定的土地出資權能除場地使用權外而不包括其他土地權能的,則當該宗出資土地被征收時公司并不享有土地征收行為所產生的補償受益權。尤其在中外合資企業中,由于中方因該地權投資而享有股權的對價實際上是土地租金,這在合資企業法律制度中有著明確規定,即合營企業所需的場地使用權,已為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因此,此時中方所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并不是合資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構成內容,亦不存在地權過戶的問題,在清算時亦不得將該土地資產作為合資企業的清算財產而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此時即不存在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的法律基礎。
與場地租賃權類似的是以某種“用益權”作為投資內容的出資形態,其特征是被出資公司可直接使用該實物但該物卻并非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構成內容。例如在融資租賃形態下的設備出資對于被投資公司而言法律風險似乎很小,此時的投資者在表象上似乎以“租賃物”作為出資形態,但實際上是在以支付租金的方式進行現金投資。顯然,不能將租賃權投資等同于實物投資,故并不存在投資人與公司之間關于物權變更的問題。因此,融資租賃情形下的實物出資也不存在一個指令過戶的法律空間,該類出資物也不是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構成內容,不得在清算時將融資租賃物納入清算范疇。
公司法“解散三”第十條作出相關聯的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法院應予支持。
事實上,在適用上述第十條前亦必然要涉及對約定出資內容和出資形態的審查問題,而并非對該條可以不加區分地予以適用。
最主要的審查內容是,以房屋、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出資時其所約定的出資內容是否包括該類權利的全部法律權能。如果是以全部權能出資的,則這三類權利都將構成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內容。否則,在公司解散時涉及的房地產權利及知識產權權利將要由原出資者“回收”而不得將之納入清算財產或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范疇。
五、幾種特殊的股權流轉形態
。ㄒ唬┕蓹喑鲑Y與換股交易
股權出資的基本原理是,投資者A將其在甲公司享有的股權轉讓給擬投資的乙公司,但其在乙公司處取得的對價不是股權轉讓款,而是該公司一定份額的股權;此后,乙公司成為甲公司的股東,A成為乙公司的股東。顯然,股權出資中的核心問題是股東身份置換,即A由甲公司之股東置換為乙公司股東,乙公司變身為甲公司之法人股股東,自此股權出資和換股交易同時完成。
股權出資的原理簡單,但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取決于多重條件的制約。主要涉及的情形包括:
一是投資者在原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權應當具有合法性和可轉讓性。凡是出資協議或章程約定某類股權在不符合特定時限要求或是特定轉讓條件的,則在“解禁”范圍與期限內該股權因不具有可轉讓性而無法成為股權出資的標的物。
二是用于出資的股權不存在權利瑕疵和負擔。權利負擔一般包括股權或股份設定了質押或抵押擔保,此種權利負擔無論是對公司內部股東或對外設定的擔保均可構成。有關司法解釋對股權“瑕疵”未作明確界別,但筆者認為股權瑕疵至少應當包括出資不完整和存在權屬糾紛兩類情形。出資不完整又包括未出資和出資不實兩類情形,對于未出資股東之所謂“股權”應當否認其可轉讓性;對于出資不實的股權,即雖未完整出資但卻存在一定出資事實的股東應當在確定其實有股權后允許其對外轉讓和出資。
三是投資者必須尋求到兩方公司的“雙重認可”后才能最終完成股權出資的合法程序。兩方公司即包括其持股原公司甲和擬投資新公司乙;雙重認可是指投資者A的身份要取得乙公司及其股東的認可;乙公司要取得甲公司及其股東的認可,且在甲公司中沒有股東主張對A之股權的優先購買權。顯然,股權出資的實務操作是很復雜的。
司法實務中的難題是,隱名投資者的“股權”是否能夠用于出資?應當說,從理論上來講是可以的,但實踐中的難度和復雜程度較高。因為隱名投資股權必須先履行其公司內部的“準正”程序并轉換為該公司合法的顯名股權后才具有對外出資的條件。
隱名投資的內部“準正”實際上是按照公司吸收新股東的程序來完成的。雖然有的隱名投資者早已存在于公司之中且被其他股東所熟知和認可,但此種“默示”式的認可并不能自動產生吸收新股東的法律效力;同時,隱名投資者也不得僅以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默認”而要求法院直接保護其“顯名化”的權利。
顯然,隱名投資者要通過“股權出資”的方式而在原公司“脫身”并進而轉化為新出資公司的合法股東其法律障礙的復雜性可想而知。
。ǘ┕蓹嗔鬓D與“善意取得”
股權的善意取得是受讓人從無處分權人處或雖有處分權但存在多重充分的行為人處合法取得股權的一種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本來是大陸物權法中對無權處分行為的一種效力認可制度。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并符合“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情形時,受讓人有權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同時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那么,能否把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公司法中的股權流轉行為中來,顯然是一個具有重大法律價值的問題,因為諸多股權流轉糾紛按照善意取得制度來調整則其困局將迎刃而解,F在,公司法“解釋三”對此作出了貢獻。其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這里,關于“一股二賣”之類的股權流轉糾紛“解釋三”明確準許參照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這顯然是一個補正立法漏洞的創設性之舉。但是,真正的問題是如何界別股權受讓人的“善意”。一般而言,受讓人對轉讓方的權利瑕疵“不明知”且已經支付合理對價或沒有“惡意串通”等故意的情形都可以構成受讓方為“善意”第三人的根據。
在某些非典型的股權流轉糾紛中,受讓人應當被賦予了更多的注意義務,例如公司股權的擔保糾紛。擔保雖然是一種或有債務,但因其涉及股權的流轉性故當然亦應當歸類于一種非典型的股權流轉糾紛。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現在的問題是,如果公司內部并沒有履行決策程序,或擔保人提供的有關決議文件虛假的,則該類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
這個問題的難度在于合理界定債權人的附隨義務,也即如果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已經注意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則其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保護自身的權益。此時,即便擔保方內部決策程序有瑕疵,也不影響債權人實現該擔保物權。
筆者認為,“合理”的范圍是債權人應當要求擔保方提供有關決議文件并由其承擔該文件真實性及有效性瑕疵的責任,債權人的附隨義務是從形式上審查其完備性,但不得要求債權人承擔對此類文件真實性及有效性的審查責任。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權流轉糾紛中具有重大的法律價值,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該制度的適用問題。
。ㄈ┕蓹嗔鬓D中的定價與評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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