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師安寧 ]——(2011-11-10) / 已閱23990次
在公司實務中,至少在三個環節中涉及股權定價問題。一是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時的股份定價問題;二是股權流轉中的價款確定問題;三是股東涉嫌出資不實時的股價重定問題,而以評估方式進行股權定價是一種重要的解決途徑。
為設置和確認股權,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情形下所涉及的評估包括投資領域中的評估和司法領域中的評估。筆者認為,投資領域中的評估應當完全尊重投資者之間的約定,司法領域中的評估應當嚴格限制在投資者對非貨幣財產的價值或股份沒有約定且共同同意以評估方式作價時方可適用,不得濫用司法評估權來干涉投資者對股權的定價自主權。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中要求,投資者在以股權出資時,將所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作為確認股權出資有效性的一個要件。否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對于此種異議法院應當按照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處理。而第九條的主要內容是以非貨幣財產出資而未依法評估作價的,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為了防止濫用司法評估權而損害投資者之間的定價自主權,在適用上述規定時應當考慮到如下三點:一是當原公司及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或吸收非貨幣財產出資者為股東時對該類非貨幣財產雖未“評估”但有明確作價結論的,司法權應當尊重這種作價的效力,因為這種作價正是投資者之間行使定價自主權的體現,故司法權不得輕易否認此種定價結論的法律效力而啟用評估機制。二是必須注意到“評估”并不是投資定價的必經程序和必要手段。三是在啟動司法評估前仍然有必要征詢投資者是否同意協商定價,而非必須啟動司法評估程序。
關于非貨幣財產出資中有一類評估具有特殊性,那就是礦業權評估。礦業權流轉除非涉及國有資產的處分或有明確規定要求以評估作為定價基礎的交易情形外,一般適用協商定價機制。在礦業權一級流轉市場以“招拍掛”為主要交易形態,在二級市場則協商定價與“招拍掛”交易機制均可由投資者之間自主選擇。
根據有關評估規范,礦業權價值的評估需要涉及約29項參數,其中核心的參數包括可采有效儲量、取費系數及基準日交易價三項內容。但這種評估值是指某宗礦業權的理論純收益值。實務中,將此種評估值直接作為礦業權投資者的股權定價結論或礦業權的交易價款是錯誤的。因為如果按照這一評估結論計算股權價值額或礦業權的交易價款,則等于該投資者單方享有了礦業權之全部純利益值。
正確的做法是,在此種理論純收益評估值的基礎上由交易雙方協商定價,司法實務中也應注意這一定價機制的正確運用。
六、公司解散之訴的審查要件
公司解散之訴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地規定于公司法“解釋二”中,其法理根據在于“公司僵局”嚴重且無法化解。僵局的產生在本質上并不是公司本身的問題,而是由于股東沖突所造成的一種糾紛狀態。公司解散之訴的審查要件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審查要件之一是公司是否構成“僵局”。
公司實務中,因“公司僵局”而表現出的股東沖突現象十分嚴重,甚至存在股東之間互相“構陷”之舉。此時,公司固然在實際控制人或某些股東單方控制下能夠從事正常的商業經營活動,但公司存在的基礎--“人合性”已經完全喪失,這是構成公司解散條件的主要法理根據。
公司僵局嚴重的態勢包括,某股東一人長期把控公司,而其他股東完全無法參與公司的任何決策和經營性活動,導致公司被“異化”為控制股東的“一人公司”。在失去其他股東制約的情形下,公司控制股東可以肆意妄為。這種局面如果任其存續下去,則等于保護了公司實際控制人的非法專權行為,其客觀上將破壞公司投資法律制度,這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審查要件之二是應如何正確理解“經營管理困難”的法定內涵。
實際把持公司的一方往往不同意解散公司,其抗辯方式是舉證證明公司處于正常年檢、依法納稅、可以給員工發工資并繳納社保費用且公司處在“盈利”狀態等,并以此認為公司沒有出現“經營管理困難”,從而否認公司的解散條件已經成就。
筆者認為,解散制度中所謂的“經營管理困難”是指公司股權治理結構方面的困難,體現的是公司的經營決策困難,體現的是公司決策機制失靈,體現的是公司僵局困境,并非指公司不能開展事實上的商事經營活動。如果將之理解為“商業經營性困難”,則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礎將完全沒有適用的可能。因為在一方股東把控下的公司商業性經營將更具效力,決策更加靈活而不受制約,但這種狀態顯然正是公司法所反對和不容的,因為其損壞了公司投資制度的整體安全性。
審查要件之三是應否對原告方訴訟目的的“正當性”進行審查。
被告方往往以原告涉訴目的“不正當”為由而進行抗辯。筆者認為,此類抗辯意見顯然是套用有關股東知情權法律制度的產物,是一種錯誤適用法律的意見。
所謂的要求審查訴訟“目的的正當性”的法律制度體現在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關于股東知情權制度中,即“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
但是,解散之訴的涉訴目的就是要求“解散”公司,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嚴重損害且無法修復,公司的繼續存在與當初設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存在本質性的沖突,解散之訴并不是要求公司履行保護股東知情權之義務的訴訟,故根本無所謂對訴訟“目的”正當與否的司法審查問題。
結 語
公司實務及司法實踐中的疑難法律問題可謂別樣跌出、層出不窮。目前,雖有三大司法解釋但仍然無法窮盡所有的公司糾紛類型及其解決機制。
顯然,無論是理論或實務界都無法通過“列舉性”的規定來試圖解決所有的公司法爭議,真正的解決之道是始終正確把握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實踐中創設性地尋求解決之道。這是司法實務與理論界的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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