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興吾 ]——(2003-8-26) / 已閱20958次
談破產債權的若干法律問題
馮興吾 史育祥
內容摘要:近年來,一方面破產案件大量增多,另一方面我國銀行破產法律先天不足,進而在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問題。本文擬對我國破產債權的分析,提出一些構想。
關鍵詞:破產 債權 法律 問題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業破產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破產案件涉及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較早,已經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包括破產債權在內的諸多法律問題。破產債權是指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可能的破產財產公平受償的請求權。認定是否屬于破產債權需把握兩個基本點:一是必須是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二是必須以財產給付為內容,且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實踐中,還存在與破產債權有關的問題。本文對破產債權若干問題進行專門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破產企業的勞動債權及所拖欠稅金
債權人需在規定期限內就破產債權申報,否則,將喪失在破產程序中優先受償權。勞動債權指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以及勞動保險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㈠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㈡破產企業所欠稅款;㈢破產債權。未將勞動債權及破產企業欠繳的稅金列為破產債權,而是規定的先于破產債權受償的特別請求權。因此,不適用破產法關于破產債權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規定。實踐中,個別法院以稅務部門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破產企業欠繳的稅金為由不予清償,是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
我國對勞動者實施的保險,從5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稱為勞動保險,是一種初級水平的保險制度。80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的職工保險制進行全面改革,改革的取向是強化社會化程度,并改稱“社會保險”。目前,保險的覆蓋面已從全民、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逐步擴及除農民勞動者以外的所有城鎮勞動者。雖然我國風險事故傷害的具體形式不同,劃分為負傷、疾病、殘疾、死亡、生育、衰老、失業七種,但是,在實踐中,勞動保險費用的支出也限于養老保險、失業保險。根據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國家統一向企業和職工強制籌集,但是有的國有企業都未交。本文認為,應當補交、交足,以切實解決職工的后顧之憂。
二、破產企業職工集資款
在政策性破產情況下,企業借職工的款項不屬于破產債權,應優先受償。1994年10月25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上海、天津等18個被國務院確定為優先資本結構試點工作的城市的國有企業資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首先用于職工安置,企業在破產前為維護生產經營向職工籌措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優先受償。
1997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將試點城市由18個擴大到111個,其中包括我省的蕪湖市,規定凡納入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即使土地使用權被抵押,亦應用轉讓所得安置職工,不足部分還應以企業其他財產支付。1999年4月16日,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1999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凡列入1999年國家兼并破產項目的國有企業破產,無論是否在試點城市,均適用上述兩個文件的規定。從此,取得了試點城市的特權,即無論任何城市,只要是納入國家兼并破產項目的國有企業破產,均適用破產企業財產優先安置職工。
在一般破產情況下,如果職工集資作為資本金投入企業,自然要承擔投資風險,在未事先約定償還本金的情況下,根本就不屬于破產債權。如果約定償還本金,屬于企業向職工借款,則屬于破產債權。
三、破產債權的抵銷
我國《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分配前申請抵銷。由此可見,我國破產法承認破產抵銷權。但是,在宣告破產的情況下,抵銷給雙方帶來的利益是不對稱的,一方面,破產債權人通過破產清算不可能獲得足額清償,而破產企業卻可能從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那里取得足額的清償。因此,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從抵銷中獲得更大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并向其開戶銀行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4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另一方面,對破產企業的其他債權人而言,本應可最大化收回的破產財產中獲益,但因抵銷使該利益受損,比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產宣告的情況下,抵銷給雙方帶來利益上的不對稱,故在破產立法中對抵銷權給予了一定限制,一種是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限內,對未到期債務放棄期限利益而與債權人抵銷為法律所禁止。我國《破產法》第35條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㈠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㈡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㈣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㈤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另一種是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提出后或破產程序開始后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的,不得抵銷。因為對破產企業僅負有債務而無債權的債務人,應向破產企業履行給付義務,該給付財產應為破產財產,對破產企業僅享有債權而無債務的債權人,應通過破產程序參加破產財產分配。
四、破產宣告對破產債權的期限及所附條件的影響
確定破產債權的時間界點是破產宣告。根據《破產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㈠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終結整頓的;㈢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破產宣告裁定具有廢止與債權有關的期限的效力,根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即使原債權設定了某種期限,亦不影響成為破產債權。如在破產宣告時,如果債權原定的清償期限尚未屆滿,視為已到期限債務,債權人可以申報債權。只是在確定債權額時減去未到期利息。《破產法》第32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在破產宣告時,如果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仍可申報債權,其是否實際參加破產財產分配,則看在破產清算期間條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未成就情況下,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均將不能實際對破產財產受償。
五、破產債權的訴訟時效及除斥期間
訴訟時效是指法律規定消滅勝訴權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期限。在此期限內,權利人不請求訴訟權,其勝訴權消滅。除斥期間是指免除承擔責任的期間。在除斥期間,債權人不行使權利,便喪失該權利,如債權人在約定或法定的保證期間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如果保證人破產,債權人當然不能再申報債權,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便喪失勝訴權。既然法律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予保護,債權人當然亦不能期望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如果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自愿償還,對于債權人而言不屬于不當得利,但在破產宣告后或之前一定期限,債務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的承認或承諾償還,實際上是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即使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一定期限或破產宣告后承認該債權或達成新的還款協議,亦認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