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蘭平 ]——(2003-8-27) / 已閱9076次
本案的超時服務損失費請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郵政儲蓄所開戶,并辦理了儲蓄存款和相應的儲蓄卡,而郵政儲蓄和建設銀行聯網,儲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兌,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過錢,從未出現過問題。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儲蓄所存入1000元現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樣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沒提交存款憑證)到該郵政儲蓄所支取存款時,該郵政儲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為建行方面出現問題。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無效存款,訴訟中,該郵政儲蓄所和建行儲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帳戶上沒有存入1000元的《證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況下,遂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郵政儲蓄所賠償其存款1000元,并按該郵政儲蓄所公開承諾的“辦理一筆儲蓄存取款業務,從受理用戶開始,票面100張以內存款限時4分鐘,取款限時5分鐘處理完畢,每超一分鐘賠償用戶等候費1元”,賠償超時服務損失費21600元。合議庭對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載明的內容(因雙方無爭議)予以認定,但對本案如何處理發生分歧,產生如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無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郵政儲蓄和中國建設銀行聯網是事實,段某可以在郵政儲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儲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沒存入到自己的帳戶上,系無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載明的《儲戶須知》第6條規定:儲戶辦理異地存取款業務時,請妥善保存《儲蓄存款憑證》,并與存折記錄一起作為辦理異地存取款業務依據。根據郵政部司發文郵政業(1997)291號“關于印發《郵政儲蓄業務計算機處理規定(試行)》的通知”第十六條(三)款4項(3)目的規定:在異地續存,營業員都要將憑證第一聯交與儲戶。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時已收到存款憑證,若能出示該存款憑證,對證實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舉不出,則認定原告段某舉證不能。況且導致本案發生的原因是網絡出現問題,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從建行儲蓄所傳輸到省綠卡中心途中丟失,使省綠卡中心的電腦帳上無此筆存款。網絡出現問題,系不可抗力事由,郵政儲蓄所應免責。鑒于1000元的存款無效,談超時服務費的賠償,就缺乏基礎。故索要超時服務費缺少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郵政儲蓄所應返還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確定段某應得的超時服務費數額。按郵政儲蓄行業部門規定:儲戶在辦理異地存款業務時,儲蓄所都會將郵政儲蓄存取款憑證交于儲戶,作為儲戶具有存折同時又具有存取款憑證,當然很充分地說明存取款的真實性。但是儲戶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憑證,也可以證明儲戶存取款的真實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當事人以存款合同為主要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是一般存單糾紛案件,故,本案屬一般糾紛案件,對一般存單糾紛應就存單(存折)的真實性和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作為定案依據。在現實存取款業務中,儲蓄機構要求儲戶提供存取款的依據只有存折,沒有要求儲戶提供存取款憑證。辦理存取,只須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儲蓄卡作為儲戶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據,保留存折是儲戶的唯一義務的意識,忽略了保留《存款憑證》。故作為儲戶只要提供存折,其證明存款關系真實性的證明 責任已經完成,被告應對存款關系不成立負舉證責任。要求儲戶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憑證》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和交易習慣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憑證就否認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實。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儲蓄所出具的,對存折上載明的內容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該存折證明了郵政儲蓄所和段某間形成了儲蓄合同關系,存折系書證,就其證據效力,當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證明》,故,存折已客觀地證明段某于當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帳戶上,原、被告間的存款關系成立。至于網絡出現失誤,致使省綠卡中心的電腦帳上無該筆存款,那是被告郵政儲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無關,按過錯責任原則,其責任應由被告郵政儲蓄所承擔。關于“超時服務損失費的問題”,按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考慮,被告在其營業大廳的宣傳欄上公開的“限時服務,超時賠償”系向每一位儲戶進行的公開承諾,屬于《合同法》規定要約邀請,只要原、被告間的儲蓄存款合同成立,該要約條件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但被告承諾的“限時服務,超時賠償”是指在正常情況下,因營業人員原因延誤服務時間,服務質量差而才承擔賠償,不是指因發生糾紛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時賠償,發生糾紛后的超時服務費不予賠償。但在未證明發生糾紛之前的超時服務,應當按承諾賠償。同時,當能證明糾紛已發生時,原告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怠于通過合法途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造成的超時服務以外的其他損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郵政儲蓄所一開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119條應酌情確定超時服務賠償的數額。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確認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對其索要“超時服務”賠償費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超時服務損失費”的問題,被告承諾的目的在于促進單位職工提高營業工作效率,懲罰懶惰,消極怠工人員,承諾的內容是指在正常進行的儲蓄業務中,因營業員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儲戶等候,所應承擔的賠償超時服務的損失費,而本案的實質是由于網絡的原因,致使省綠卡中心的電腦帳和建行的帳不一致,屬于儲蓄糾紛范疇,不屬于承諾的內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時服務賠償費也無法律依據;對原告而言也沒舉出損失的賠償依據,并未對原告造成損失,依照公平原則,對索要“超時服務損失費”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