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7) / 已閱20861次
我國民訴法也規定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但這僅是立法者的一種良好愿望,“徒法不足以
行”,任何完美的制度都需要人去執行。由于“調審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使得自愿原
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法官的嚴格遵守。在這種模式下,法律將法官設計成兼具審判者
和調解者雙重身份的訴訟主體,我國的法院庭前調解主持主體主要是案件承辦審判員和合
議庭,由于調解人就是案件主審人,勢必會造成調解結果和審判結果的競合。一方面,他
作為調解人,要幫助當事人澄清事實,解釋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進行疏導,鈍化矛盾,
消解分歧,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糾紛的裁判者,他可
以認定或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反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這種身份上的竟合
,
使調解人具有潛在的強制力。
2、調審合一的庭前調解使得調解人(主審員)具有以判壓調能力
由于調解人員具有雙重身份及地位上的優勢,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常常變為法官主持引導
下的強制性調解,甚至有的毫無顧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話,我還是會這樣判,而且
履行期限更短”。從而常常出現以判壓調,主持庭前調解的審判人與主持庭審的審判人員
是一致的,調解人本身就是該案的主審人,這就使有的審判員在調解不成時,會以審判權
為后盾,告知當事人如果不服從調解意見,不接受調解方案,他將獲得對其更加不利的判
決,從而使案件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這種庭前調解方式并直接給當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壓
力,導致庭前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審判功能的萎縮。假如,我們把庭前調解也視為一個審判
程序,那么調審合一主體也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
定》中“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
的審判”的規定相違背的。
3、現行的考核制度促使主審員(調解員)具有強烈的調解愿望
我國目前法官隊伍的現狀以及調解的特點更使法官對調解偏愛有加,現行的庭前調解制度
主要是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 交互運行,法官可以隨時主
動
地決定進入庭前調解程序,也可以隨時決定不進行庭前調解。審判實踐中,由于調解與判
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1)、各級法院內部管理都實行
目
標責任制,規定了年終調解率和結案率。如果每個案件都要判決的話那將花費大量的時間
,
勢必影響年終目標責任制的完成,快調、快結也就成了按期完成任務量的法寶,調解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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