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向東 ]——(2003-9-1) / 已閱24648次
對一起環境污染案件的思考
吳向東
王某與朱某是鄰居關系,王基本住在朱某的西側,2002年1月朱某在家中建了浴室,其煙囪緊靠王某的東山墻,由于所使用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所禁止使用土鍋爐,加之煤炭的質量較差,煤灰經常飄落到左鄰右舍。特別是王某家中,經常落下一層黑黑的煤灰,只要王某家中的浴室營業,朱某家中的衣服、被子都不能晾曬,門窗也不能打開,影響了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為此雙方經常發生糾紛。2002年3月經當地派出所調解,王某和朱某達成了調解協議。協議載明:朱某每年賠償王某損失費600元。分別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給付300元。協議簽訂后,由于朱某未按協議履行,王某遂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要求朱某按協議的約定賠償損失費900元。朱某認為協議是在補逼無奈的情況下簽定的,因為如果當時不簽協議就會影響浴室的營業。
對該案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煤灰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實,對王某的生活確實也帶來了一定的影響,因此,對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至于王某提出的賠償問題,當時不簽協議就會有影響浴室的營業這也是客觀事實,因此可以認定朱某是在違背自已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定的,而且煤灰并未造成王某的實際損失,故對王某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和事實依據,故依法應駁回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對王某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即朱某應按約定賠償王某的損失900元。理由是:朱某對王某所造成的侵害和妨礙是事實,但侵害和妨礙的根源是朱某所使用的鍋爐和煤炭,而鍋爐的管理部門是質量技術監督局,煤炭燃燒后的排放標準則是由環境保護局制定和管理,因此王某應到當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環境保護局舉報,由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環境保護局作出處罰決定,限期拆換鍋爐并要求朱某按國家規定 的標準排放煤煙。因此王某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不屬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本案中朱某家排放的煤煙未有關部門鑒定,但從其對王某家的生活帶來的影響,可以認為朱某家所排放的煤灰已經污染了環境,并損害了他人。而王某和朱某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并且該協議是在當地派出所的主持下簽訂的,朱某對自己的行為應承擔完全責任,朱某所稱是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所簽應不予采信,且王某和朱某之間所簽訂的協議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無效物情形,因此王某和朱某之間簽訂的協議應認定為有效協議,故應判決朱某按協議的約定賠償王某損失費900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