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民 ]——(2000-10-11) / 已閱31924次
其二,日本靠近中國,文化又比較接近,易從中學到德國法。日本曾在相當長的時間里從中國吸取文化,其中包括法律,只是在明治維新后才大量從西方吸取文化!度毡緡尽む徑恢拘颉氛f:日本“中古以還瞻仰中華,出聘之東冠蓋絡繹,上自天時、地理、官制、兵備,暨乎典章制度,語言文字,至于飲食居處之細,玩好游戲之微,無一不取法于大唐。近世以來結交歐美,公使之館衡宇相望,亦上自天文、地理、官制、兵備,暨乎典章制度、語言文字,至于飲食居處之細、玩好游戲之微,無一不取法于泰西。”同樣,中國學習日本也一樣,比較方便。關于一點,中國人毫不懷疑?涤袨樵缭凇赌虾O壬纳蠒洝ど锨宓鄣谖鍟防锞鸵颜f:“聞日本地勢近我,政俗同我,成效最速,條理尤詳,取而用之,尤易措手”以后,一位清政府的度支部主事甚至在奏折中請求清政府學習日本的立憲制度,說“中國于日為同種,而帝國宗旨亦近,則立憲自宜取師于日!(25)日本的這一情況明顯優于受德國影響的西方國家,因為他們遠離中國,而且文化又差異較大,如果從他們那里引進德國法就會面臨費重道遠的問題。相比之下,中國當然會選擇舍遠就近的途徑,從日本引進德國法。
其三,日本法律比較俱全,法學也相當發展。日本在接受德國法的同時,即不斷制訂自己的法典,發展自己的法學,盡管充滿了德國因素。至20世紀初,日本法律已經比較俱全,法學也相當發展,有關法典和書籍足以被中國人翻譯出版并借鑒。加以中、日文字非常相近,這便是一條十分理想的學習德國法捷徑。這正如康有為在《進呈日本明治變法考序》中所言:“若因日本譯各書之成業,政法之成績,而妙用之,彼與我同文,則轉譯輯其成書,比其譯歐美之文,事一而功萬矣!笔聦嵰彩侨绱恕V袊谇迥┓g出版了大量的日本法律和法學著作,其數量在各國之首。關于這一點,一位德國學者曾這樣簡要地敘述過:“由于日本將法國和德國的法律本譯成日文,已創造了一套法學辭匯,舊中國由于書面文字相同可以借用。日本在19世紀末各部法典編成后,德國法的影響加深了。因此,當舊中國決定采納外國法律制度時便主張采納德國法,這是不奇怪的!(26)德國法就這樣通過日本法間接地源源不斷地對中國產生了影響。
不過,日本法的這種影響是借助于日本法律和日本文字的形成實現的,因而很易給人們以錯覺,似乎是日本法影響了中國,而不是德國法。對此,當時就有人提醒大家,要“溯始窮原”。他說:“中國近多歆羨日本之強,而不知溯始窮原,正當以德國為借鏡!(27)此話不無道理。
四
清末,中國受到了德國法的影響后,便產生了明顯的效果,突出表現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方面,德國法被清政府官員以一種正面經驗加以運用。為了滿足變法的需要,清政府官員在了解和掌握了德國法的一些內容后,便把它作為一種正面經驗而加以運用。在他們的奏折里,德國法的內容及其實施經驗經常被引用,并作為論證某一觀點的重要依據。光緒34年(1908年)考察憲政大臣達壽在闡述立憲問題時,多次提及德國的立憲情況,并把它作為一種可以借鑒的經驗,正式向朝廷陳述。他說:“今則普、奧二國既先后立憲矣!薄捌諊畱椃,協定也,而不能行大權政治。”“查歐洲各國君主,雖亦稱皇帝,實不過其歷史相沿之敬稱,而未必即為握有主權之元首。例如德國君主,亦皇帝也,而其實際,乃聯邦最高之機關,皇帝與帝國議會、聯邦議會,實立于同等之地位!(28)大臣戴鴻慈在陳述要求編纂法律的理由時,首先以德國為例,進行論證,以期他的建議能為政府所接受。他說:“臣等考之東西各國,所以能臻了強盛者,莫不經歷法典編纂時期,而其政策則各有不同。普魯之士編纂普通國法,以守成為主,置法典改正事務局閱31年之久,逮普法戰爭以還,德意志有統一聯邦之心,設立法曹協會,而帝國法律卒竟厥功,其民法一編,乃閱13年之久而后有成。”(29)可見,德國法被傳到中國以后,不僅為政府官員所接受,還逐漸影響到國家的最高決策者,乃至當時的立法。
第二方面,德國法被作為一門課程列入國家的高等教育之中。鑒于德國法在世界上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對中國變法的特殊作用,在本世紀初,清政府便把它作為一門課程而列入高等教育之中。在光緒28年(1902年)頒行的《欽定京師大學堂章程》第二章“功課”的第七節“仕學館課程分年表”里,明確規定德國法是第三年所學的“法律學”內容中的一部分!胺蓪W(羅馬法、日本法、英吉利法、法蘭西法、德意志法)”(30)清政府下臺后,德國法仍被重視,并是大學“法科”課程中僅有的三門國別法選修課之一。1913年1月公布的《教育部公布大學規程》在第二章“學科及科目”的第九條“大學法科之科目”中說:“英吉利法、德意志法,法蘭西法(選擇一種)”(31)的配合學習和研究德國法,更準確地把握德國法的原意,清末的大學堂還把學習德語作為政法科教學中的一個重點,規定德語“政法科”大學生僅有的兩門選修外語之一。“外國語惟英語必通習,德語或法語是一種習之。”學習德語的周時數和內容均與英語相同。周時數為8小時;內容是“講讀、文法、翻譯、作文”。(32)德國法被列入高等教育的課程后,便可更為系統、廣泛地進行傳授,其影響也因此而被擴大了。
第三方面,德國法的內容被溶入新訂的中國法典中。在清末的變法中,大量的德國法內容被溶入新訂的中國法典中,德國法成了中國法典(含法典草案)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這已為中外學者所公認。以民法典草案為例。一位德國學者說:“德國的民法制度對中國產生了很大的影響,1911年中國的民法(指《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很多德國民法典的內容!(33)中國學者也這樣認為。楊幼炯在《近代中國立法史》一書中說:“民律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仿德國潘德吞編制法(Panderkten System),計分五:第一編總則,33條。第二編債權,654條。第三編物權,339條。第四編親屬,143條。第五編繼承,110條。”(34)把德國民法典(35)與大清民律草案(36)比較后發現,許多內容確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這里僅舉兩例證之。如關于限制行為能力的代理人問題。德國民法典的第165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贝笄迕衤刹莅冈诘216條里同樣規定了這一內容,而且內容一致,說:“代理人或向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并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響!庇秩珀P于債權中受領遲緩問題,德國民法典的規定與大清民律草案的規定很相似。
第四方面,德國法學中的觀點和思想也被中國學者所接受并被運用在自己的著作中。這里僅以光緒31年7月由湖北法政編輯社社員編著的《法學通論》和光緒33年6月由陳敬弟編著的《法學通論》(下簡稱陳氏《法學通論》)來說。德國法學的觀點和思想在這兩本書內已被普遍運用,幾乎遍及每一章節,其表現形式主要是以下三種。
第一種,重視介紹德國法學派的思想。它們往往把德國法學派的思想作為一種具有代表性的法學思想介紹給讀者。陳氏《法學通論》在第一章“法律之定義”里,講到有三種學說曾對法的定義有過很大影響,其中第一種就來自德國。書中這樣說:“(第一)即德意志學者康德之說也。其說以為法律者,雖謂為本于人性,然人性本非一定者,故法律亦不能本于人性,乃本于實地之道理也,故不當謂為性法,寧謂為理想法!(37)
第二種,重點闡述德國法學派的觀點。它們在闡述有些法學的觀點時,把重點放在德國法學派上,突出它在世界上的位置!斗▽W通論》在闡述“人種別比較法學派”時,說:“人種別比較法學派者,以人種之區別為基礎,比較其法律而研究之者也。例如比較日耳曼人種之法律,與羅馬人種之法律。研究其異同,采此方法者,以德意志黑魯滿·坡斯托(Hermann Post)為初?闪袪(Kohler)及可恩(Cohn)等繼之!(38)
第三種,強調德國法學派在世界上的影響。德國的有些法學派作為一種思潮還影響到了世界上其他國家,因此它們在介紹這些法學派時,還專門強調了它們在世界上的影響地位!斗▽W通論》在講到歷史法學派時,專門強調了德國這一學派對日本的影響,說:歷史法學派的“旗幟始挺然出現在世界。沙氏(Savigny)實初祖焉。其言曰:法律者,歷史之產物也。由歷史自然而生,非人心之理想所能造成,故謂法律為制定法(亦曰認定法),必主權者直接或間接以定之。若非歷史上經驗得來,必不適合。今德國此派學風最盛,日本亦多實之!(39)
可見,德國法學派的思想、觀點已深入到中國的法學著作,并傳播給了中國讀者,德國法的影響亦隨之而更為深遠了。
最后,還需提及的是,德國法的影響在清末以后,仍然存在,這突出表現在本世紀二、三十年代所制訂的中華民國民法典。這部法典大量使用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所占比例在90%以上。這些內容雖作了修改,不完全同于德國民法典,但它們所遵循的原則,仍可在其中找到。對此,一位研究中國法的德國教授曾這樣說:“在1929年至1930年間,中國民法典公布了,它基本上是采用了德國民法典的內容。”(40)此話沒有違背事實。這從一個重要側面告訴人們,德國法不只是對清末、而是對整個中國近代社會都產生過非同一般的影響,其程度超過其他國家。今天探究這一問題,對于正確認識我國近代法制,以及在轉型時期如何吸收外國法都有重要意義,可以從中發現一些值得借鑒之處。
注:
①嚴復:《侯官嚴氏叢刻·救亡決論》。
②⑧⑨⑩⒀⒃⒄⒆(22)(25)(27)(29)《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第833、141、141、202、9~10、823、823、146、845、265、10、51頁,中華書局1979年版。
③《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43頁。
④(34)上海社科院法學所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法典》譯序,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4頁。
⑤Wang Jze——Chien:《Die Aufnahme des europaischen Rechts in China》,《Archiu Fur Zivilistische Praixis》166(1966),P.347。
⑥Dr.Karl Bunger:《Die Rezeption Des Europaischen Rechto in China》,《Deutische Landesreferate Zum ⅢInternationalen Kongreβ fur Rechtsvergleichung in London 1950》(1950),P.178。
⑦(40)Prof.Dr.Which Manthe:《Roman Law in the R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sian》10(1984),P.59。
⑾《中國近代教育史資料》上冊,中華書局1979年版,第137頁。
⑿中國近代史資料叢刊:《戊戍變法》第2冊,神州國光社1953年版,第219頁。
⒁詳見李連貴:《近代中國法律的變革與日本影響》,《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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