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茂 ]——(2013-10-8) / 已閱8188次
孝文帝太和改革以后,北魏國勢進入極盛時期。北魏君主自詡為正統,垂法四海,遺澤流光之雄心益強。宣武帝元恪遵循太和改革的理論框架,熱衷于制禮作樂。在對太和律加以補充和修改的基礎上,制定了北魏律定本——正始律,北魏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同時,通過全面、深入地將封建禮教與法律相結合,基本上完成了北魏法制的儒家化進程。
一、北魏律定本——正始律
太和年間的改革為推行舉國一致遵行的封建道德規范做出了法制保障。太和年間制定的律令法典以及移風易俗措施,使封建意識形態深入基層。由于孝文帝及其后繼者宣武帝等北魏帝王篤好儒家經典,大批博聞名儒因經術文史獲得重用。帝王的提倡,為儒學復興提供了漢末以來少有的機遇,北朝教育空前蓬勃發展。宣武帝時,“燕齊趙魏之間,橫經著錄,不可勝數。大者千余人,小者猶數百!薄笆看蠓蜃拥,數歲已上,莫不被教,多者或至《禮》、《傳》,少者不失《詩》、《論(語)》!薄镑质坑瑵鷿馈。洛陽朝廷的官僚結構與昔日粗野不文已大相徑庭。
隨著儒學研究的深入,現行律令不夠完備,精密,適用時尚有“疑舛”的缺陷顯現出來。于是,正始元年(公元504年)冬,宣武帝詔令制新律令,企圖通過部分內容和文字的增刪和調整,糾正北魏律的內部混亂,提高可操作性。
正始定律,由太師彭城王元勰領銜主持。他“與高陽王雍、八座、朝士有才學者五日一集,參論軌制應否之宜”。當時參與議律者大致分為三類人:第一類是宗室諸王,他們參與議律,提高了議律的規格和權威性。第二類是現任或曾任司法、監察職務,富于司法實務經驗的官員,他們的職業化程度高,可以提高立法反映和預測社會需求的準確性,提高立法質量,突出了制律令強調理論與實踐并重的特點。第三類是中央文職官員,這些人儒學功底雄厚,參與議律令便于糅和禮法。正始律由這么一批名儒文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律家、從政實踐經驗豐富的官僚,“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共同議定制成,其在禮法結合的深度和廣度上無疑是超邁前律,故有“永作通制”之言。
二、禮法結合思想的深化
1.尊長卑幼,夫權本位,北魏前期,朝廷重視舉告犯罪,忽略親屬相隱。正始年間修律,明確加以矯正,有關親屬容隱的規定正式入律:“律,子孫告父母、祖父母者死!备]瑗引經闡釋其意,云“父母、祖父母,小者攘羊,甚者殺害之類,恩須相隱,律抑不言。法理如是,足見其直!币簿褪钦f,尊長縱有過惡,恩當容隱,卑幼若告,是蔑棄親權,無人子之心,必須重懲以死刑。
家庭內父親的家長權、男尊女卑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確肯定。北魏規定遷洛之民,死葬河南,不得還北。但若夫先葬在北,婦葬在南,“婦人從夫,宜還代(北)葬”。若妻墳在北,夫死于洛,則“不得以尊就卑”還北,違者犯法。這一規定針對游牧民族宗法觀念,宗法秩序相對淡漠,強制予以矯正。
2.貫徹執行身份罪責制,禮為法本,意味著行法必須遵循禮來別尊卑、辨上下,對不同身份的犯罪者異其罪責。正始律非常明確地強調君主及皇族之特別人格、貴族官僚之特殊地位;對于親屬之間相犯,注意分辨相互身份,保證依身份定其罪責。
。1)免官和官當細則的完善,在運用刑罰上優待官僚,自漢代就有削爵、免官之類以官和爵抵罪的方式,但多為權宜做法,尚未成為定制。在北魏前期,對于官僚犯罪,也有“以官爵除刑”的官當法,但較少運用。孝文帝改革以后,優免官僚的案例顯著增加。到北魏后期,犯罪官吏被追究刑事責任時,大多能藉罰贖、除名、削爵、免官、官當等途徑逃避斧鉞流徒實刑;首宓牡匚惶厥猓梢幎,他們犯罪,按例削減刑罰等級:“律,罪例減,及先帝之緦麻!北蔽哼明確規定官爵折抵刑罰的方法:“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后聽仕,降先階一等。”官當適用的主體是有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的貴族,以及官階在從第五品以上的官僚。他們犯罪,以官階抵當二歲徒刑。免官者,三年后降先階一等復敘。
以官爵折抵罪刑,有官爵完全當罪刑,也有免去所居官職,保留爵位,還有留官削爵。官職可以抵刑,爵位也可用于抵刑,但這兩者也有不同,官階代表職權大小,爵位指示政治地位、社會地位的高低和經濟收益的豐寡;官僅及本人,爵可傳后嗣;官多由功得,爵可因親封;有官未必有爵,有爵大抵有官。若以爵抵刑已盡,尊貴地位永墜;而免官三年可降階復敘。延昌二年(公元513年),經過群臣討論,世宗批準了以爵邑抵罪除名后的起復細則,大致內容為有爵者犯罪除名,官職爵位盡失,三年之后,可以各降本爵一等起復。最低爵(散)鄉男,爵位已無可降,依其官品起復。
從北魏對以官、爵抵當罪刑的等級劃分來看,既有晉律梁律的影響,也有自己的創造。它給犯罪官吏留下了重新入仕的門徑,使他們的政治前途不至于輕易地被徹底斷送。但北魏末期,官當的適用主體大大擴展,不再限于官品從第五品以上者。無官品、無祿恤的“中正”和官廷禁衛等流外勛人皆可以職當刑。特權濫施結果造成刑法威力銳減,吏治江河日下。
。2)“八議”制度化,北魏后期,處理八議中人犯罪,要“依律上議”,由有司開具其犯罪事實及所坐罪名,應議之狀,湊請集議。然后據旨召集一定范圍內的官員評議犯罪人的罪與刑,議定奏裁。若所犯是常罪,通過評議即可獲降減其刑的優待。故而請議不僅有提供從寬處罰機會的程序性的意義,也具有刑罰減等的實體性內容,說明“八議”已由過去的抽象的原則轉變成為剛性的具體的制度。
貴族官僚具有特殊身份,其犯罪不經皇帝批準,不得逮捕。法司審問犯罪的官僚,不得遽用刑訊。皇族尊貴,身份高于常人,“皇族有譴,皆不持訊”是其時慣例。當屬籍疏遠的宗戚恃特權凌法令十分嚴重時,朝廷規定“諸在議請之外,可悉依常法”,縮小了享受特權免刑訊的范圍。總之,在北魏后期,周禮規定的“八辟”已成為廣泛適用的法律制度,特權階級從告訴開始,就合法地實際享有異于常規司法程序的優待。
。3)親屬相犯依倫常斷處,禮別上下貴賤、尊卑長幼、內外親疏。家庭中,尊長對于卑幼有幾近絕對的統治權、管教權。卑幼對尊長則須恭謹孝敬,惟命是從。因為親屬之間天性難奪,而又尊卑身份不同,按照儒家的倫理思想,親屬相犯,罪名和刑罰也應不同,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該有差異。北魏后期對親屬相犯,擬罪之前,先查清相互之間的親疏尊卑長幼關系,再依據服制詳定刑罰等差,或加重,或減輕。凡是卑幼傷尊長,如殺祖父母、父母,處分重于常人相殺,所謂“害其親者轘”。 反之,尊長殺卑幼,刑事責任輕于常人。“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但如常人相殺,則處死刑。又如,常人之間,“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钡u子只處一歲刑;賣五服內親屬如系尊長處死刑,如系周親及妾與子婦者處流刑。由此可見,犯罪主體的特定倫常身份對于定罪量刑的重要影響。親屬相犯依倫常斷處加強了禮在刑法中的比重,凸顯了北魏法律規范的倫理色彩,將法律以倫常為歸宿的發展趨向一展無遺。
3.春秋決獄,春秋決獄,即在法律之外,引據公羊春秋為代表的儒家經典之要義評決獄訟。在漢代,春秋決獄十分盛行。孝文帝太和改革掀起了復禮議禮的熱潮,儒家經學披靡風行。居津要者喃喃于朝堂,議事議政動輒引據經義,且以經學修養自淑自炫自重。此風氣歆動流俗,比附經義論罪名、定刑度的春秋決獄愈演愈烈。一系列儒家具體法律觀點由經義抽繹出來后,被貫徹于司法實踐,北魏法律向“應經合義”縱身發展。
北魏比較典型的春秋決獄案例:
雁門有人殺害其母,刑虬引據“春秋之義,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論證逞兇肆惡害母的罪行不可輕恕,主張對兇犯之子也應處以連作從死,才是忠孝之道,存三綱之義。刑虬又提出,如若引用春秋“父子罪不相及,惡止于其身”的用刑原則,對害母兇犯之子即使恕死,也應將其流放荒遠之地,禁止匹配,使兇惡之類杜絕繁衍流傳。最終此案依刑虬的建議兇犯之子獲刑。
偏將軍乙飛虎喪父,朝廷給假二十七月。虎并數閏月,詣公府請求復職。領軍元珍斥責乙飛虎“麻衣在體,冒仕求榮,實為大尤,罪其焉舍!”主張引用《違制律》“居三年之喪而冒哀求仕,五歲刑”的規定懲之。三公郎中崔鴻抉隱究微,一一釐綜鄭玄、王肅、杜預等博學碩儒計算喪期的方法,斤斤計較仔細推算后,斷定乙飛虎是喪期恰滿,不算冒哀求仕,但又責備他畢竟求職過于匆匆,“于戚之理,合在情責”。為懲罰其哀戚不切,判處鞭五十。
4.明法慎刑與“覆治之律”北魏后期,士大夫們充分闡述儒家罰必當辜、不枉不縱的刑罰觀點,使法制向明法慎刑方面顯著發展。與此同時,北魏政府采納郎中辛雄的建議,規定了關于及時有效地糾正錯判和處理上訴案件的“覆治之律”:“律文,獄已成及決竟,經所綰,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訴冤枉者,得攝訊覆治之!币布词钦f,當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之一,即應予以復審:其一是對于“已成之案”,即已發生法律效力或已經執行的判決,若發覺其認定事實有誤或適用法律失當,或有枉法徇情,出入人罪之嫌的;二是判決完畢,被判刑之人及其親屬向有關部門申訴冤枉。覆治之律的出現,說明北魏法制在向禮法結合的實體化發展之時,也為提高刑罰效益,自覺地補救本身的缺陷,不斷在技巧和細節上改造完善自己。
由孝文帝法制改革激起的儒學復興和喧騰于朝野的議禮熱潮,是正始以后經義全面占據法律領地的巨大驅動力。禮教觀念幾乎是前所未有地影響著法律,要求以法律權利的形式得到切實的確認。相應地,法律也越來越多地確認其存在,大量的禮教內容被提高到法律保護的地位。比較孝文帝改革前后違禮案件的多寡,處理案件的方式差別,再聯系官當細則的完善,犯罪留存養親等制度的建立,可看出,北魏后期法律活動的重心已從先前切實保護君權逐步擴展到保護官僚所代表的階級特權,保護父權所代表的宗族秩序。刑罰觀也由重報復重威懾向威懾教化并重轉移。北朝法制正在向優化刑罰總體效益的方向前進。經由多次修律而總結匯成的正始律,作為北魏律之定本,集中了封建法律制度在北魏獲得的適合其內在規律的發展成果。它的頒布,標志著北魏法制儒家化基本完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