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茂 ]——(2011-11-28) / 已閱9214次
淺分析刑訊逼供行為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刑訊逼供行為個體在自我角色認知方面的一些錯誤是刑訊逼供行為多發,而且久禁不絕的重要原因之一。這種角色認知錯誤的突出表現就是刑訊逼供行為個體(下文以警察為分析對象)的權力意識、權威意識、專政意識。對于警察的這種角色認知并不是其天生就有的,對大多數警察來說,這種認知錯誤可能就在其入警的那一天,或從那一天起不知不覺中形成,在這種錯誤認知的支配下,希望權力得到實現,權威得到尊崇,其對審訊工作的影響便是強調犯罪嫌疑人對警察權力和權威的服從——如實回答警察的提問。如果這種權力意識、權威意識、專政意識在其外化的過程中受阻,對警察而言便是一種挫折(關于挫折與刑訊逼供的關系下文詳述)。
這種自我認知方面的錯誤有其深刻的歷史原因,即社會遺傳因素。縱觀中國歷史,可以說就是一部五千年的“人治史”,其深厚的歷史積淀,當然地給警察們輸送著權力意識、權威意識、專政意識的給養。從近代主流政治理論上看,警察、軍隊、法庭是三大國家機器,這一切養成了警察在審訊工作中“權力需要服從,權威需要尊崇”的錯誤觀念,從而形成刑訊逼供的心理動因之一。
從目前得到的先秦和秦代具體審案的史料來看,在一些情況下,審案者是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先認定案情的是非曲直,然后獲取口供,從而加以證實,而獲取口供的捷徑就是刑訊[1],這也許是有罪推定的最初表現形式。這種關鍵一直延續到今天,受“有罪推定”觀念的影響,警察對犯罪嫌疑人大多抱有一種先入為主的偏見,這種偏見導致其對侵犯攻擊對象的認知有著一些錯誤:一是將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認為他們是事實上的有罪者,因而忽視了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對其在審訊中能做的無罪辯解一律視為有罪者為了逃避罪責的托辭,是其主觀惡性較重的標志,甚至將律師的辯護理解為為犯罪嫌疑人開脫罪責;二是將犯罪嫌疑人客體化,認為其只是警察的工作對象,是刑事訴訟的客體而非主體,因而認為犯罪嫌疑人在審訊過程中會有“供認不誨”的義務而無其應有的權利 [2],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審訊中受警察的指揮和調控,其在立法中的表現就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犯罪嫌疑人對警察提出的問題應當如實回答的相關規定。
受傳統的糾問式訴訟觀念和模式的影響,長期以來,警察總是將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對立化,而使本應在平等主體之間進行的說服失去了應有的心理基礎,[這里所說的平等是指警察個體與犯罪嫌疑人之間] 訊問失去了其“信息傳播——交流——說服”的科學過程特征,而成了警察單方面尋求“命令——服從”的權威滿足的過程。雖說由于警察與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地位、審訊活動的行為目標等方面有其固有的對立,雙方身份有明顯的差異,但這全都是角色差異的表層現象,從更深層面上分析,警察與犯罪嫌疑人都是個體的人,具有普通個體所應具有的個性特征,從而在這一層面上警察與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平等的,他們之間存在著溝通和交流的可能。倘若將警察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對立絕對化,在審訊中警察保持單方面的強勢,刑訊逼供的結果就是一種必然。
《刑法》247條規定刑訊逼供是一種犯罪行為。根據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假說,該法條的存在必然對意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的警察形成心理上的強制而起到一種預防作用。但是警察對刑訊逼供行為的錯誤歸因,有時即使其內心認為其在審訊中的刑訊逼供行為雖然不合法,但是卻合理。心理學理論認為當個人可以推卸其行為的責任時,內在和外來的遏制力降低,產生侵略行為的概率升高[3]。具體地分析,警察對刑訊逼供行為的錯誤歸因主要表現在這樣一些方面:
1、基于有罪推定的罪刑報應。罪刑報應因其與我國傳統文化之間的良好契合而深入人心,警察在刑訊逼供中的思維過程表現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當受到報應——我正在使有罪者受到報應”這一模式,而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刑罰”與“刑具”之間的密切聯系為刑訊逼供行為者將刑訊逼供行為合法化歸因的法文化基礎。
2、基于實體正義的錯誤歸因。不枉不縱是我國刑事訴訟長期以來的理想價值目標,在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間,實體正義一直以來就是處于上位,是司法工作人員的最高目標。刑訊逼供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追究其刑事責任,以實現實體正義。對實體正義的偏愛和對程序正義的忽視為刑訊逼供行為者將該行為合理化歸因的價值基礎。
挫折是個人從事有目的的活動時,由于遇到障礙和干撓,其需要不能得到滿足時的一種消極的情緒狀態[4]。美國耶魯大學社會心理學家J•多拉德等五人在研究了人在遇到挫折的行為反應后,在《挫折與侵犯》一書中首次提出了“挫折——攻擊假說”,認為:攻擊行為是挫折的結果。這種觀點認為攻擊行為的發生總是以挫折存在為先決條件的,同時,挫折的存在也總是要導致某些形式的攻擊行為[5]。盡管此說因過于絕對而備受詰難,但針對人們的詰難,米勒于1941年在《挫折——侵犯假說》一文中寫道:“挫折產生一系列不同類型反應的刺激,其中之一是引起某種形式的侵犯刺激。”對該假說進行了修正。刑訊逼供是一種發生在特定環境下,特定的主體之間的侵犯攻擊行為,符合“挫折——攻擊假說”的情境預設,用該理論對刑訊逼供行為進行分析,對于洞察刑訊逼供行為主體的心理動因具有重要的意義。
理想的審訊過程預設是“提問——如實回答”,這種模式既能滿足警察的工作需要,又能滿足警察對權力的被服從,權威受尊崇的心理需求。但實際審訊過程很難按照這一理想預設進行。
1、審訊工具的缺乏或失效。審訊是一個說服過程,需要警察具有相關的說服工具,也就是一種審訊技巧。要求警察具備這樣一些能力:與審訊及案件有關的法律知識、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觀察能力、分析判斷能力,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的心理學理論知識。而刑訊逼供者大多在這些能力方面存在重大欠缺,或不能正確運用所掌握的審訊工具而導致審訊工具失效。
2、審訊中的自我中心主義。審訊是個雙向的信息交流和說服過程,要求審訊人員掌控審訊節奏的同時能很好的調動審訊對象——供述積極性。但自我中心使其忽略了這一點,刑訊逼供者大多不去充分地了解審訊對象的具體情況,包括其犯罪的主觀原因和客觀過程,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及歸案后的認識態度等。即使掌握了一定的審訊工具也不能加以正確利用。
3、錯誤的心理預期。由于刑訊逼供行為人角色認知方面的錯誤,使其對審訊抱有一種錯誤的預期,認為犯罪嫌疑人在權力和權威之下會如實回答其提問。但人的趨利避害本能使犯罪嫌疑人總是想方設法尋求反審訊的對策,而使審訊具有相當的難度。另外,行為人總是將案件取得突破的希望寄托在審訊上,或設想從口供中獲取查找其它證據的線索,因此對審訊的預期目標表現出主觀性的特征,當審訊結果與其主觀預期目標之間存在差異時,挫折感就產生了。
刑訊逼供行為人在審訊受挫之后,不是積極檢討自我方面的不足,如審訊技巧,策略等的缺乏,或及時地調整對審訊的自我心理預期,改變錯誤的認知觀念;也不是進行積極的自我心理防衛,而更多的是覺得其作為一個執法者、專政者的權力在審訊中沒有得到服從,權威沒有得到尊崇,目標就在眼前,但是卻無法實現。當行為人受挫時愈接近目標,其感受到的挫折也就越為強烈,由此引發攻擊行為的可能性就越大。當挫折感突破某種限度時,就會發生現實的侵犯攻擊行為,而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論中則認為攻擊行為是發泄行為人內心挫折感,保持行為人心里平衡的一種方式[6]。
“工作應激是指工作需求超過個人成功應對的能力”[7]當工作要求在過短的時間內完成過多的工作時,就存在工作超負荷現象,這就會改變個體正常的心理或生理功能。心理學家特瑞•彼和約翰•牛芒的研究結論認為,工作應激產生三個消極的個體后果,即心理健康受損、生理健康受損和行為表現癥狀異常。
工作應激是客觀工作環境對工作要求相匹配的技能及個體對其的感知之間相互影響。與前文對刑訊逼供行為所作的“挫折——攻擊假說”所分析的一致,個體的挫折感也是導致其工作應激的內部感知的重要因素,而引起個體工作應激的外部因素主要有一下幾種:
1、工作條件因素。第一,警力資源及其它偵查資源的供給不足所導致的警察工作超負荷是引發警察工作應激的重要因素。警察超負荷工作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警察的苦衷是,一邊是不斷的新發案件急待偵破,一邊是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案件需要他們去審訊,去進一步收集和完善證據體系,這種矛盾和沖突在公安機關實行并案偵查后體現得尤為突出,這可以稱之為數量工作的超載。第二,粗糙的前期偵查及落后的技術手段使眾多的案件缺乏起訴所需的證據材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偵查終結、提起訴訟、法庭判決三個訴訟階段一致的證據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目前對警察來說是個“太高”的工作質量要求。要達到這一要求,警察就必須付出很艱苦的努力和代價,有時甚至是犧牲,這也可以說是一種質量工作的超載。第三,公安機關行政管理中的一些領導人通常以個人的主觀意愿來為具體辦案人員決定工作方案或目標,如定破案數量指標,定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時間限制等,有時甚至給出“加大力度”等暗示。對刑訊逼供行為人來說,領導的指令給其施加的壓力,尤其是針對條件不好的案件,真是不敢怒又不敢言,其結果是煩惱和緊張程度增加。
2、角色因素。警察在審訊中是多重角色的復合體。一方面,警察是執法者,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以及做為執法者帶來的權力意識、權威意識和專政意識;另一層面,警察做為個體人,具有個體的種種特征,如情緒的憤怒等。執法者的角色需要警察公正、冷靜、客觀;而做為個體人的角色上,警察有時也有其難以駕馭的情緒或性格。多重角色之間的矛盾沖突所導致的是個體內心焦慮和恐懼感的增加。
3、社會環境因素。不理想的工作和社會支持體系容易導致個體的壓力增大。對于警察而言,社會治安好壞直接決定了其工作負荷的情況,社會治安形勢嚴峻,警察工作壓力大,而且有時還會遭到人民的白眼。近年來,對刑事犯罪的“嚴打”不再是一種階段性的行動,而是一種日常性的工作,從而給警察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社會環境失去緩和的特征,而代之以緊張。
另外,還有職業發展因素,包括并職、降職、工作安全性等及家庭工作相互影響的因素,如夫妻之間的矛盾等,這些都可能給警察心理上造成壓力。研究表明,工作應激在行為個體上表現為工作破壞、冒險行為增加、侵犯攻擊行為增加等異常現象。警察在審訊中因前述諸應激因素而承受巨大的壓力,引起情緒的緊張和焦慮,部分警察為了達到渲泄的目的而對審訊對象發生刑訊逼供的攻擊行為。
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要遏制警察刑訊逼供的行為,從警察個體的角度來說,對警察心理狀態的調適相當重要。
預防警察刑訊逼供的第一道防線是把好公安機關招警關,即在招警的過程中,不僅要看其文化素質、智力狀況、業務素質等,還要考察其情緒特點,性格特征,看其有無不良的行為習慣,看其心理健康程度等方面是否適合警察工作,尤其對于刑事警察來說,其心理素質尤為重要。這個問題近年來已經在一些省市逐步得到重視,在招警過程中已經開始進行心理測試,具體做法有兩種,一是使用心理測試常用的“人格量表”進行心理測試;二是通過對報考公安機關(院校)的人進行測試,由心理學專業人員向其提一些問題,進行心理測評,從而考察其心理素質情況。對于心理素質明顯不適應公安工作者,一律不予錄用。
傳統的警察認知理念以“專政”為主導,尤其是刑事警察更是如此,要減少警察在審訊過程中的挫折感,除了要加強警察的業務素質和政治素質之外,更主要的是心理素質的加強,但心理素質的加強與其認知理念的調整是分不開的。
1、從“專政”到“服務”的轉變。從“專政”到“服務”的轉變是警察整體聯系認知的轉變,這已形成了一種共識,但這一共識在刑事警察認知體系中仍然還未形成,仍然有很多人認為社會穩定是通過打擊犯罪來實現的,仍然把刑警的職能定位在打擊犯罪的著眼點上而忽視保護人權(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人權)的一面。把打擊犯罪當成維護社會穩定的唯一手段,而沒有認識到社會穩定更重要的是在于消除不利于社會穩定的根源,增加消除或減少犯罪的根源。只有這樣才能將警察過高的權力意識、權威意識、專政意識降低到適當程度,從避免由于不當的角色意識、權利意識而形成的挫折感,跳出“挫折——攻擊”的心理假說。
2、從“有罪推定”到無罪推定的轉變。在“有罪推定”的認知理念之下,警察對每次的審訊希望得到的都是審訊對象的有罪供述,而對審訊對象的無罪辯解無法接受,認為審訊對象是在對權力和權威進行挑戰。
3、從“執法者”到“守法者”的角色認知轉變。警察在生活中也扮演著多重的角色,但其對自我角色的認知卻常常出現偏差,在審訊中對自我角色的認知通常是對“執法者”的角色認知,而忽視了作為普通個體在社會生活中的“守法者”的角色認知,只有完成這種角色認知的轉變才有可能培養在偵查過程中的正當程序觀念,才能使其嚴格地依據刑事訴訟法規范審訊行為,從而避免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
工作中的應激導致的情緒緊張、失控、焦慮狀態、壓力增大等是誘發警察在審訊中刑訊逼供的重要因素,要減少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就有必要減少警察工作中的應激源。
1、增加警力資源配給。這對于減少警察工作時間,緩解身心疲勞,有利于減少工作應激的發生。
2、科學決策,減少人為施加的主觀壓力。目前我國警察隊伍的管理體制決定警務行為在運作過程中的濃厚的行政等級色彩,警察工作應激源之一便是一些政府部門或領導常常隨意決策,如限期破案、定任務、下指標,而不講究決策的科學性。其結果是使警察在工作中背負著太大的壓力,形成人為的工作應激。例如,領導要求天亮前取得口供,但拿不下來怎么辦?領導施加的壓力就會轉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便發生刑訊逼供。
3、建立科學合理的警察工作績效評估體系。在當前的刑事警察的工作中,其績效評估是以破案情況為評估的主要指標,并不注重工作中其他參量,如工作中的守法情況,尤其是程序合法情況,個人素質,業務能力等,評估標準的單一性和欠科學性,使得警察職業發展受到很大限制,容易形成工作應激。
建立警察心理輔導機制可以對其進行長期的心理幫助。對于工作的特殊性,如經常接觸社會的陰暗面,經常面對突如其來的種種變故,有時甚至是死亡,導致其工作壓力、生活壓力與從事其他工作的人有很大差別。容易形成職業性的心理疾病。在國外警察接受經常性的心理治療,如在親歷暴力犯罪現場之后,認為心理上受到某種刺激,他們就可以到心理醫生處接受治療,以恢復負面的心理平衡。或者當警察有某種心理障礙時,或存在應激狀態時接受心理醫生的治療使其心理障礙得到消除,情緒可以得到釋放,從而使刑訊逼供等暴力現象發生的可能性得到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