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永山 ]——(2011-11-30) / 已閱23563次
追訴時效的期限與計算
一、追訴時效的期限
根據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有兩個方面的根據:一方面,追訴時效的期限長短,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刑罰的輕重相適應。即社會危害程度低、刑罰輕的,追訴時效期限就短;反之,社會危害程度高、刑罰重的,追訴時效期限就長。可以認為,這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追訴期限上的體現。另一方面,刑法充分估計到行為人犯罪后隱匿、逃避的時間,使得犯罪人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相當小。
追訴時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不是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或許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沒有追訴、沒有審判的情況下,以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不具有操作性,會導致追訴與否的隨意性,從而有損刑罰的公正性,故只能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是指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判定應當適用的刑法條款與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同一條或同一款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條文只規定了單一的量刑幅度,則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
如果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認為必須追訴的”犯罪,應限于那些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大、經過20年以后仍沒有被社會遺忘的一些重大犯罪。如果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以后即使認為必須追訴的,也不得追訴。
為了促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就去臺人員(包括犯罪后去臺灣或者其他地區和國家的人員)去臺前的犯罪追訴問題宣布了兩個公告,這兩個公告的精神仍然適用于新刑法施行后。(1)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在大陸犯有罪行的,根據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精神,對其當時所犯罪行,不再追訴。(2)對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訴。(3)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犯有罪行,并連續或繼續到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后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凡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訴。
二、追訴期限的計算
根據刑法第88、89條的規定,追訴期限的計算有四種情況:
(一)一般犯罪追訴期限的計算
這里所說的一般犯罪,是指沒有連續與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的“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于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對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二)連續或繼續犯罪追訴期限的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后段)。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屬于連續犯;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的,屬于繼續犯或持續犯。對于慣犯的追訴期限的計算,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刑法規定的精神以及慣犯與連續犯的關系來看。對于慣犯的追訴期限,也應從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計算。
(三)追訴時效的延長
追訴時效的延長,是指在追訴時效的進行期間,因為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時效暫時停止執行。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追訴時效延長的情況:
1.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據此,這種時效延長的情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被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具備這兩個條件的,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追訴。在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并沒逃避偵查與審判的,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條件而應當立案的,不管司法機關出于何種原因沒有立案,不論行為人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追訴。
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受理的案件雖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例如,行為人的甲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但行為人逃避偵查與審判,其后又犯了乙罪。先前的甲罪雖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后來的乙罪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作者:高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