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3-9-3) / 已閱12376次
不應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
楊 濤
據<<法制日報>>報道:“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齡越來越低。以江蘇為例,10至13歲年齡段的低齡犯罪占到70%。”由于他們都不到刑事責任年齡,往往對法律肆無忌憚。近日,《揚子晚報》一則消息說,一少年慣偷受審語時出驚人:“到16歲就不再作案了”。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議采取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做法。
嚴格地說,10至13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違反刑法的行為不能稱為犯罪,但這不是本文要討論的,本文關心的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對所有的犯罪都應負刑事責任,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古今中外,不盡相同。在古代中國,秦朝法律以身高作為成年標志,大約低于六尺五寸為未成年人,不負或減輕刑事責任。唐律規定以7歲、10 歲、15歲為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不同年齡,分別給予不同的減免。在當代西方各國,英國將未成年人劃分為不滿10周歲、已滿10周歲不滿14周歲和已滿14周歲以上三個階段分別給予不同的減免處罰,美國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審判10歲的少年犯,而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起點也是14周歲。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確定,各國要考慮的包括兒童發育狀況、本國的地理氣候條件、教育發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從刑法意義上講,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確定最主要是考慮兒童的主觀意識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意識和意志因素,而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提高有賴于生理和心理狀況的成熟。14周歲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確定,對于70年代未的中國兒童發育狀況也許是適合的,但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兒童營養結構的改善,兒童生理和心理狀況的成熟也加快,其主觀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也有較大的提高。因此,如能進行實證研究加以證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在刑法理論上是能講通的。
然而,筆者認為,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做法卻是迷信刑罰萬能的陳舊觀念。首先,這種觀念與當今世界刑罰輕緩化、非刑罰化國際潮流格格不入,與人道主義精神不符。刑罰是最嚴厲的處罰,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手段,而預防和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復雜、系統的工程,是全社會的責任,需要多管齊下、綜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來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實也是國家、社會和家庭在推卸責任。其次,采取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很好成效。刑罰預防犯罪功能有兩種,一是特殊預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會,二是一般預防,警告社會上不穩定分子。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送未成年人進監獄,易產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特殊預防成效并不大。而對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復雜,社會閱歷膚淺,刑罰對其有多大震懾效果,一般預防能產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懷疑。再次,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可能造成地域上的處罰上實質不平衡。事實上,正如上面所講,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并非僅從刑法意義上考慮,教育發展水平、地理環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慮的因素,在考慮經濟比以前更發達的情形下,我們也要考慮東西部的經濟、教育各方面差異的因素造成兒童生理和心理狀況的成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與東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樣要承擔刑事責任,這在某種程度上造成處罰上實質的不平等。因此,我們是否能考慮采取其他措施,以達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預防犯罪能產生的利,而避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過度刑罰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會的關心,需要來自政府、學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需要從道德、法律多角度的教育,需要多管齊下、綜合治理,這些都是老生常談。但筆者認為,現在關鍵要做的是有效預防那些經常違反刑法、有嚴重違反刑法的行為和未違反刑法但輕徽違法不斷有違反刑法的行為傾向而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少年”犯罪問題,在此,筆者認為,我們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們的保安處分體系。所謂保安處分是指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對可能進一步危害社會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險性格的行為人進行嬌治、醫療、感化教育等處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處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設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設施、行狀監督、職業禁止等等,通過實施保安處分這種非刑罰措施能,較好預防了“問題少年”的犯罪。我國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侯,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對于這一款,正如有學者說青少年走向違法犯罪,本身就是家長或者監護人管教失敗的后果,再指望他們管教,對社會是不可靠的。而政府收容教養在現實中因為經費、人員、機構等等問題不容樂觀,我們在很大程度上是放任這些“問題少年”在社會。因此,現在是到了政府和全社會承擔責任的時候了,立法上要完善保安處分措施,建立各種教養場所,完善軟硬件設施,培養專業人才。對于那些有嚴重違反刑法的行為和未違反刑法但輕徽違法不斷有違反刑法的行為傾向的“問題少年”,政府要強制收容教養,但這種強制應在法院審理決定,特別應做好實體和程序上的保障,而不是一味追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來對“問題少年”的犯罪預防。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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