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1-12-7) / 已閱9669次
司法正義要求相同的事實得到相同的處理,這是基于“明確的法律規定具有公眾可獲取性”的法理,類似案件應類似處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宋莊畫家村李某與馬某“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糾紛案”的審判案例,與本案的事實、證據、關系一致,宋莊畫家村案件的判決將合同無效后的處理明確告知買受人另案起訴,本案劉某某即未起訴又未反訴的情況下,法院替代劉某某作主判決損失,實際上是剝奪了劉某某的訴權。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編著《房屋買賣案件裁判思路與操作》對合同無效后的處理問題有審判思路指導,“同案應當同判”的精神和裁判思路要保持一致。判決的公正只有通過理性考慮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才能得到保障,否則就很難把握問題的本質。對于具體問題必須尋找并發現適合于說明這一特殊問題的特殊方法,使法律成為整體生活井然有序的規則和紐帶。
結語:由農村房屋買賣聯想小產權房交易
法院判決農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許多買賣已在幾年甚至十幾年前完成,賣方已實際交付房產,買方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房產。這種事實已存續多年,社會秩序也是建立在這樣一種事實基礎之上。倘若判決此類合同無效將破壞已經存續多年的穩定關系,破壞人們對未來的預期和社會信用。此類交易除了沒有房產證以外,買賣本身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因而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住房建設分配和管理事關社會公平和群眾福祉,事關社會和諧穩定,為了完善政策,國務院提出了住房保障工作目標和原則。對諸如購買農村房導致合同無效失去居住條件的劉某某,應充分考慮他們的居住問題。農村房屋買賣以及“小產權房”轉讓問題質疑聲不斷,但這不應當構成根本否定的理由。對農村房屋或小產權房的指責源于對社會變遷和社會需求的漠視,源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誤解,源于對土地制度改革的意識形態化抵制。從切實保護公民的財產權以及基本居住權角度看,農村房屋或小產權房的交易應得到普遍承認。
農村房買賣或小產權房的興起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背景,無視這種背景將加劇民生問題,住房制度急劇變革和城市化進程加快,城市房價節節攀升,人們購房經濟負擔加重,這種情況下郊區農民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房,以相對低廉的價格出售給城市居民,這種交易使得無房的城市居民有了安身之所,農民有了經濟收益,此種自愿交易不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有助于解決民生問題,如果僅僅從行政管理方面確認無效的作法有失公允。
法律打架問題也應當引起關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發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而《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某某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薄段餀喾ā返谌龡l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第四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條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物權法》規定對于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可見集體所有的土地與國家所有的土地應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九條要求集體所有的土地須轉為國有土地后才可出讓的規定降低了“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與《憲法》和《物權法》相抵觸。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中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違反《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和《物權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農村房屋及土地糾紛的增加表明當前農村土地制度亟需改革,小產權房建設和農村房屋出售中可能存在問題,但解決問題的思路不應以開歷史倒車的方法強化國家對土地處分的壟斷地位。隨著人口的大規模流動和農村房屋交易的頻繁,以成員資格和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土地集體所有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和困難,市場經濟確立平等的交易主體,要求打破阻礙交易的身份關系,農民遷出其所在的村莊時自由交易自己的房屋和土地,如果限制其交易對象不僅徒增困難,還會導致農民獲益降低。從事農業的公民和從事任何其他職業的公民一樣都是理性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現實當中那些出售房屋的農民往往是在有了更好的居所之后才作出售房決定的,因此應從社會變遷的實際出發,讓農民自由決定房屋交易和交易的對象,只有這樣農民的土地權利才能得到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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