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金友 ]——(2013-12-30) / 已閱7834次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頒布,打破了以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主要參照民事訴訟法和依照勞動部門的規定進行的局面,到現在也已經實施3年多了,但是因為我自己的一個案例,一直以來,我都覺得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立法之初也許是回避了這兩個問題,導致立法上存在以下兩點缺陷:
一 無錯誤裁決撤銷或再審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勞動者經過一段時間后才發現仲裁程序中的問題或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已經生效的錯誤裁決也得不到糾正。即使勞動仲裁委員會后來意識到這個問題,想糾正也無法啟動程序,只能推說勞動者當時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在這方面,仲裁法的規定就比較全面。
二 無立案受理后發現無管轄權的移轉程序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前,立法上并沒有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明確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后,這一問題才從法律上得以有一個明確的界線。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但是,遺憾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并沒有像民事訴訟法那樣,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后,發現自己無管轄權時應該如何處理作出一個明確的規定,是直接駁回仲裁申請人還是應該移轉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呢?
基于以上敘述,我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存在兩點不足,也許其他專業人員能夠從實踐中看到更多的一些立法缺陷,建議立法機構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做一定的修正或由主管部門做一些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