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儲濤 ]——(2011-12-16) / 已閱13920次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請求人請求聽證的應當在提交請求書時一并提出,專利權人請求聽證的,應當在受到請求書之日15日內提出。
【修改理由】
應當明確提起聽證的期限,這樣請求人、專利權人就會知悉及時確定是否提起聽證程序,如果不規定期限,過晚提出會導致審查決定不能及時作出。
第二十四條 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應當提交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請求書,寫明下列各項: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請求人的國籍或者注冊的國家或者地區;
(三)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四)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理由;
(六)請求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注明的有關事項;請求人未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其聯系人的姓名、地址、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
(七)請求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委托代理機構的,還應當有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蓋章;
(八)附加文件清單;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項。
請求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及其附加文件一式兩份。
【修改意見】
第一,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的第一款:“強制許可決定做出后,專利權人、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就使用費不能協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
第二,將該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計算標準的理由”
【修改理由】
增加該款的主要目的是起普法或明示作用,即告知公共:只有在強制許可決定做出后,才可以請求對許可費進行裁決;請求裁決許可費的主體包括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個人。
增加該款后,使得該章節更為完善和飽滿。
對于請求裁決許可使用費的理由,請求人幾乎就一句話說明,及雙方未能協商一致。該事實也非常容易查明。事實上,對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之所以沒有達成一直意見,其原因是對許可費的標準或計算方法有爭議,這也是國家知識產權局需要裁決的地方。故,請求人在提起請求時應當對其主張的許可費金額或計算標準陳述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對被請求人而言,同樣如此。否則,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許可費的裁決就缺乏充分的依據,也無法平衡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利益。
第三十條 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規定的強制許可期限屆滿時,強制許可自動終止。
【修改意見】
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規定的強制許可期限屆滿的,或對應的專利權終止或被宣告無效的,強制許可自動終止。
【修改理由】
強制許可的啟動和決定的做出,其前提是對應的專利處于有效狀態,如果專利權終止了,就不需要啟動強制許可決定程序,任何公眾都可以自由使用。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專利被授權后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宣告該專利無效而導致專利權喪失;專利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年費的,專利權終止。故在強制許可決定的許可期限內,對應專利可能被宣告無效或因未按時足額繳納專利年費導致專利權終止,一旦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終止,強制許可決定顯然無繼續有效的必要,也不能繼續有效,否則就變成行政決定強制請求人實施一項專利權終止的技術。
第三十二條 終止強制許可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請求人:
(一)請求人不是被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人;
(二)未寫明請求終止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三)請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顯不具備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
【修改意見】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原第四項作為第五項,增加一項內容為:“(四)對應的專利權終止或被宣告無效的”
【修改理由】
對于專利權終止或被宣告無效后,完全無申請終止強制許可的必要,對于該類申請,當然要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終止強制許可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提出給予強制許可建議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修改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終止強制許可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請求書副本及證據材料送交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提出給予強制許可建議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15日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修改理由】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往往建立在專利權人提交的證據和國家知識產權核查有關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故應當將專利權人提交的證據和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查的情況一并告知取得強制事實許可的單位,這樣對他們才是比較公平的。
第三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專利權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需要實地核查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
【修改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專利權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個人的意見陳述及證明文件進行審查。需要實地核查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
【修改理由】
國家知識產權既然要取得強制實施許可的單位或個人陳述,就應當在審查他們的陳述意見后,再決定是否予以駁回。我們的專利申請程序是如此,強制許可應當是如此,并且應當通過立法明確下來,這樣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才知道陳述意見的作用,以增強他們的積極性,避免該條成為形式條款。
第三十六條 經審查認為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在作出駁回強制許可的決定前,應當通知專利權人擬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專利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修改意見】
第三十六條 經審查認為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專利權人和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
【修改理由】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駁回決定理由是在專利權人的請求的理由和證據的基礎上的回復,無需再告訴專利權人尤其答復。行政行為的首要特征是高效,最終的公平與否,留給司法程序解決。同時,一旦終止程序啟動,是否終止強制實施許可便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嚴重影響取得強制許可的主體,故在作出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也應通知取得強制實施許可的單位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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