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保英 ]——(2011-12-22) / 已閱9787次
[15][印]M•P•賽夫:《德國行政法》,周偉譯,山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頁。
[16]前注[9],[美]肯尼斯•卡爾普•戴維斯書,第158-159頁。
[17]如有學者認為,合理性審查作為合法性審查的發(fā)展和補充對行政主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已被大多數法治國家所接受和運用。在講求法治的今天,我國現行司法審查制度無疑是輕視或忽略了合理性司法審查的地位和作用,與現代法治精神是不符的。如果否定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的權力,必然意味著將司法機關對行政權的司法審查局限在一個極為有限的范圍之內,也就不可能對行政權進行有效的控制。為了使法院能夠較好地對自由裁量行為是否合法做出判斷,我國應該在行政訴訟制度中設置“合理性原則”,使之與行政主體的判斷相適應。參見張力剛:《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備議》,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3期;蔡偉:《對合法性審查原則的再審視 —兼論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載《寧夏社會科學》2005年第6期;楊建順撰:《論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18]參見[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77頁。
[19]如《上海市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guī)定》(上海市政府2010年1月11日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6條規(guī)定:“(制定主體)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一)市、區(qū)(縣)和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二)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三)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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