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1-12-27) / 已閱7280次
房地產權屬確認暨遺產繼承糾紛的法理識別
簡要案情:
劉明與劉振系同胞兄弟關系,雙方的父母在城市郊區(qū)留有兩處房地產,其中的一處由弟弟劉振居住,另一處空置,哥哥劉明起訴,要求確認空置的房院權屬歸其所有,法院經審理后裁判此處空置房屋的所有權歸劉明,劉振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裁判要旨:
本案中經在隊批準,原被告的父母于1978年在北京某區(qū)城郊建房十間,劉明雖然主張建房時具有出資,但未出具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信,1987年所建房屋應屬原被告雙方父母共同財產,現(xiàn)劉明主張所有權的東側四間房屋于1991年由劉明出資,在父母主持下進行修繕,故該四間房應為雙方父母與劉明三人共同共有,法院確認劉明具有百分之四十份額,雙方父母占百分之六十份額。因雙方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遺囑,劉明對口頭分家一則未能舉證,故該部分財產份額應由繼承人分割。對于東四間,因系原被告雙方及父母四人共同建成,應為四人共有,原告與被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額,至于具體分割方式,本院認為劉振現(xiàn)居房屋雖于1991年翻建,但上述房產屬父母所有房屋的價值轉化,基于公平原則,并考慮現(xiàn)居住實際情況,應以劉明取得房屋所有權,并由其向劉振進行相應的價值補償為宜。因長女、次女、三女、小女均放棄繼承,故放棄部分應以法定繼承方式,由其他繼承人予以繼承,據此,依據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位于郊區(qū)房屋及全部地上物歸原告劉明所有,院落由劉使用。原告縱使被告補償折價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任何地方 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證據顯示:
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親屬關系證人證言,現(xiàn)狀照片,村委會證明等。
爭議焦點:
不動產權屬如何確認?遺產份額如何劃分?原有產權人去世后,能否將該房產再確認為與他人之間的共同共有關系?家庭成員之間即無書面約定,家人之間對口頭約定不予認可,如何確認此部分產權歸屬?
裁判事實:
劉振與劉明系同胞兄弟關系,雙方的父母分別與1997年12月、5月去世。劉明自1976年離家,1979年提干轉為非農戶口,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劉振有兄妹七人,均放棄繼承權,哥哥于1981年意外身亡。1978年經當時的大隊革委會批準,父母在位于城郊建房九間,1989年父母將其中的北房五間分配給劉振居住,另四間一直由父母居住,將九間房分成東西兩個宅院。1991年劉振對西院五間北房進行翻建,并一直居住至今,1994年該西院五間北房的權屬變更在劉振名下。1997年,劉振的父母去世后,由劉振使用父母遺留的四間房,1998年劉振在該院內辦養(yǎng)殖業(yè),劉明城區(qū)有自己的私產樓房。
法理辯析:
1、確權要具備基礎事實:
劉明訴求確認訴爭院落及房屋的權屬歸其所有,訴狀請求和內容系物權確認,但法院對訴求確權的案件依照繼承法規(guī)定處理,導致訴判矛盾。
劉明提請確權訴求時,未能提供不動產權屬歸其所有的證據,法院在無證據證明的前提下,將父母所有的房屋確認給劉明所有,缺乏基礎。
如按繼承權糾紛審理,訴爭的院落產權登記在劉振之父母名下,其他繼承人主動放棄繼承權,依法應由劉振與劉明按繼承法規(guī)定繼承,各占百分之五十權屬。
2、“今人”與“古人”能否共同共有:
劉明不能提供翻建房屋的證據,法院確認訴爭房為劉明與父母共有產權,判決查明部分“劉明出資在父母主持下對西側四間房進行修繕”;“該院落另有東廂房四間系父母與原被告共同建設”,系認定事實不清。判文前述“所建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后又述“現(xiàn)劉明主張所有權的北側四間房屋由劉明與父母共同共有”,前后矛盾的裁判,屬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本院認為部分:“劉明雖主張建房時有出資,但未出具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主張不予采信”,但裁判結論中又判歸劉明,導致判詞與裁決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
3、物權確認可否適用“酌情”:
原審將劉振父母的房產權屬酌情給劉明“百分之四十份額”,支持理由為“公平原則”,將劉振早年取得權屬的房產挪到此案中作為給劉明確權的鋪墊,這份酌情似乎缺失法律基礎。 法院確給劉明百分之四十權屬,但把劉振翻建房屋寫成父母房屋的價值轉化,有些免強之理。
繼承權或不動產確權糾紛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據。繼承法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是: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yè)所需要的財產時,應根據有利于發(fā)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進行處理,法律沒有諸如本案當中和稀泥式的自由裁量權酌情思路。訴爭院落房屋一直由劉振使用,劉明從未使用過,劉明在城區(qū)有私產樓房。
4、辦案思路與司法實踐:
訴由“確權”,判詞“繼承”,發(fā)生訴判分離;委托評估重置價,但裁判分配院落,使客觀價值較高的宅地與價值低的地上物按份額劃分后折償,不能算是堅持司法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無訴不理”原則,當事人無訴、無爭、無異議的財產,法院系授來之權,應無權涉及,但法院卻把劉明未訴、自始至終未發(fā)生爭議的財產納入到裁判范圍,與中立裁判原則不相融。
宅地繼承裁判原則-----面對現(xiàn)實,尊重歷史:
劉明自己有城區(qū)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難,還有固家的工資收入,戶口不在本村,并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此次起訴目的為的是將來農村改造拆遷補償;劉振一直在農村,無固定收入,對父母照顧較多,理應適當得到較多的遺產。原被告的父母身前已經將自己的財產做過處置,司法應當尊重二十年前對財產的處置,不可從主觀上再對二十年前就分配完的財產予以酌情。劉振的父母當年處分財產時,已經考慮家庭成員之間的公平。訴爭房屋四間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并未分配,利害關系的證言相互矛盾,陳述模糊,不能成為確權的證據。
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如有子女為父母出資,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書面約定為共有的前提下,只能算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資助。
本案中劉明未與父母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約定,父母去世后任何人均無權違背父母意愿言稱與父母共有。法院從中將原被告父母的財產宣布共同共有,違背法律原則,應當尊重實際使用和管理現(xiàn)狀為裁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