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永忠 ]——(2011-12-29) / 已閱13682次
2.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人員可設定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考驗期。在考驗期內要求其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管理監督;必須定期向決定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必須履行其向被害人所作的承諾或對公共財產的賠償承諾等。
3.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律后果:如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人在考驗期內違反對其提出的要求,或者又犯罪或者發現對其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還犯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相反,如果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上述事項,考驗期滿后,則由人民檢察院正式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今后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再行追訴。
應當說上述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計具有不同于國外類似制度的突出特點。首先,規定了一個考驗期,并在考驗期內提出了有關要求,明確指出在考驗期內如果違反相關要求還將重新起訴,這將促使被不起訴人遵守規定,服從管理,履行承諾,而別的國家沒有考驗期的設定;其次,明確規定在考驗期內如果沒有發生違反相關要求的情形,考驗期滿后就做出正式不起訴的決定,今后不可針對原來的行為再行起訴,這樣就免除了象日本那樣只要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以后任何時候都可對原來的行為再行追訴,以致“嚴重威脅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穩定。”[11]
4.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適用程序:附條件不起訴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再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并決定。在審查過程中如果有被害人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并征得其同意。
這里關鍵是兩點:其一,必須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提出申請,則不可以對其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出于三個方面的考慮:①防止檢察機關、檢察人員濫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權,把那些根本不構成犯罪,不具備起訴條件的當事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掩蓋偵查、審查起訴工作上的錯誤,重蹈當年免予起訴制度被濫用的情形;②賦予當事人自愿選擇通過審判對自己是否有罪做出明確結論的權利;③促使并保證當事人在考驗期內能夠遵守規定,服從監督,積極、主動、有效地履行承諾,減少對其重新起訴的反復可能性。
其二,必須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征得其同意。這是因為這類案件本身已具備起訴條件而不予起訴,如果不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并征得其同意,不僅在程序上難以順利推進,而且將造成社會不穩定的因素,也影響檢察機關公正執法的形象。
5.對附條件不起訴的制約和監督:以上關于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和必須聽取被害人意見并征得同意的程序設置,在一定意義上就是對該項權力的制約。除此之外,我們還可借鑒日、德等國的成熟做法,建立相關的制約監督機制,防止附條件不起訴權的濫用。就目前來講,將其納入人民監督員的工作范圍應該是可行的。三、在我國現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基礎上,構建 被告人認罪案件審判程序 1996年我國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在審判程序中設立了簡易程序。此舉對于解決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工作負擔重、壓力大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這一程序最初幾年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并不高,只占已起訴公訴案件的18%左右,2002年甚至跌到8.27%。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后,才逐年明顯上升,2005年達到36.6%,詳見表2:
盡管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比例近幾年有所提高,但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條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案件,因此相當一部分案件特別是被告人認罪的大部分案件仍不可適用簡易程序,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判,審判機關的工作負擔仍然很重,而且也不利于整體上公正的實現和訴訟效率的提高。于是,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專門聯合發布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按照該《意見》,對于被告人認罪、但又不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鑒于被告人認罪的事實,可以在審理過程中簡化一些程序環節及程序行為,因此俗稱“普通程序簡化審”。
“普通程序簡化審”文件發布后,由于其并非正式立法,本身又存在一些問題,不少人擔心該程序必然犧牲公正,因而明確表示質疑或反對,導致這個程序的運行并不順暢,適用范圍很有限。筆者認為,雖然這個程序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但在定位和方向上是正確的。因為司法實踐中確有相當數量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愿意認罪或能夠認罪的。以筆者近幾年組織、參與的三項調查研究成果足以得到說明。
第一項調查是筆者和同事先后到北京、河南、甘肅、浙江、黑龍江和新疆六省、市、區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人員進行的問卷調查。這項調查共收回560份問卷,對于其中“你在刑事訴訟中認罪還是不認罪”做出回答的529人中,表示“認罪”的有450人,占85.1%,表示“不認罪”的有79人,占14.9%。
第二項調查仍然是在上述六個地方進行,仍然采用問卷調查的方式,但調查對象是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共收回調查問卷217份。對于其中“你在辦案中犯罪嫌疑人一般能夠主動認罪的是多少、經過一定甚至艱苦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夠認罪的是多少、始終不認罪的是多少”這一問題做出回答的有178人,經統計,選擇第一項“一般能夠主動認罪”的平均比例是30.56%;選擇第二項“經過一定甚至艱苦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夠認罪”的平均比例是50.21%;選擇第三項“始終不認罪”的平均比例是19.23%。
第三項調查是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六個基層檢察院和三個法院進行的調查。綜合它們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活動中認罪的比例一般是80%左右,不認罪的比例一般是20%左右。
比較以上三項調查結論,雖然存在一定的差異,但總的趨向是一致的,不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20%左右,其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基本上愿意認罪或能夠認罪。那么,對于這些約占80%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是不是必須嚴格地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判? 筆者認為無此必要,完全可以針對這些案件的特點采用較之于普通程序簡化的程序進行審理,這樣既有利于促進這部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又可以節約大量司法資源投入到那些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確保那些案件的公正審判。因此,筆者認為,在前述“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基礎上構建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判程序勢在必行。
現在的問題是如何構建? 有一種意見主張擴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不再受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限制,凡是基層法院管轄審判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認罪并符合其他有關條件的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種意見實際上是把“普通程序簡化審”予以取消而融于簡易程序之中。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認罪案件不宜納入簡易程序中,應當單就被告人認罪案件在總結以往“普通程序簡化審”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構建新的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正式程序。筆者持后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首先,簡易程序的突出特點是“快”和“省”,由此產生的審判結果不能太重,否則不僅違反比例原則,而且難以保證那些較嚴重案件審判結果的公正。被告人認罪案件即使限定在基層法院審理的范圍,在一罪的情形下最重可判處15年有期徒刑,在數罪的情形下可判處20年有期徒刑。如此嚴重的刑罰后果在簡易程序中交由一名獨任法官決定并且公訴人還可以不出庭,這是很成問題的。考察世界各國的簡易程序,其適用的案件都是判處比較輕的刑罰的案件。譬如德國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不允許判處剝奪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罰或者科以矯正及保安處分(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日本也是如此,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正式公審程序開始后,如果被告人對于起訴書記載的訴因做出有罪陳述,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就可以對其依照簡易公審程序進行審判,但相當于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監禁以及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懲役或監禁的案件不在此限(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二)。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已經可以判到3年有期徒刑,不宜再提高。
其次,被告人認罪案件不僅復雜多樣,而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這就要求具有針對性地設計、構建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判程序。而現行的簡易程序在當初立法時并沒有將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考慮進去,因此它不能容納比較嚴重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而如果把它改造為能夠容納比較嚴重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那么簡易程序自身的特性又將不存在了。
基于以上,筆者主張在現行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構建新的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判程序。就其程序的繁簡程度而言介于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之問。事實上,這種程序在日本也是存在的。其有專門的“簡易程序”,也有正式的“公審程序”,還有介于二者之間的“簡易公審程序”。
至于被告人認罪案件審判程序的內容,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詳述,只是提出如下要點:
1.該程序的適用對象: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所有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但符合簡易程序條件的除外。
2.啟動并適用該程序的條件:被告人認罪并且同意或申請適用該程序,被告人不同意適用此程序的不可適用。
3.適用該程序的審判組織:由三名審判人員包括法官及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判。因為按照第1點,適用該程序的都是可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此重的刑罰后果應由三名審判人員組成的合議庭做出決定;同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4.該程序的具體設計:應當針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特點,在普通程序的基礎上簡化和省略,例如一般不需要安排證人出庭作證。日本的“簡易公審程序”就是如此,“可以以認為適當的方法進行證據的調查”,而不必苛守正式公審程序的一些嚴格要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二)。
此外,在適用該程序之始,人民法院應當核實被告人是否確實認罪,是否同意適用本程序進行審判,是否理解適用本程序對他本人訴訟權利的影響和后果;在適用該程序過程中,應當允許并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在適用本程序的后果上,只要被告人確實認罪,一般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是被告人認罪案件審判程序得以存在并發展的生命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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