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濤 ]——(2011-12-29) / 已閱20361次
2.代位權學說要求出讓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責任
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債權人直接向公司股東追究責任,僅能在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下,即依據我國《公司法》第20條直接向股東追究責任。但是司法實踐中,公司人格否認認定非常謹慎。根據代位權學說,在公司人格未被否認情形下,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公司清償,股東向公司認購了股份,但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應當繳納的出資可以視為是股東對公司所負的債務,當股東沒有履行該出資義務時,公司債權人可代公司向該股東進行追償。
(二)受讓人對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1.商法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等商事法律規則
商事外觀主義,是指“以交易當事人行為之外觀為準,而認定其行為所生之效果”。[8]在公司實踐中,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視,在商事審判過程中要保護各類商事主體基于相關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實施的合法的商事行為。商事外觀主義在商法中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保護相對人及第三人的預期效果,減少交易中的預測成本,促進商事交易快速、便捷,消除行為人內在心態難以準確測定的弊端。當然,外觀主義的適用必須存在充分的理由,即相對人已經基于對外觀的合理信賴建立了比較穩定的法律關系,否則就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會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亂。[9]
2.受讓人已登記的股東身份要求其承擔出資責任
瑕疵股權轉讓后,出讓人已經脫離了公司,受讓人已成為公司的新股東,股權變更已經通過股票交付以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完成了股權變動公示。這在交易過程中產生了公示公信力,在公司外部的公司債權人看來,就產生了權利上的外觀;另外,受讓人已經是名副其實的公司股東,相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權公示的股東即為真實的股東,從而,其在交易過程中基于這種信賴而為的法律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在商事外觀主義下,瑕疵股權轉讓后,受讓人應當承擔出資責任,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為,公司債權人作為公司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轉讓股權的股東出資是否存在瑕疵,其所能了解的是受讓股權的股東的情況,從充分、方便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角度看,受讓人也應當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民事責任。[10]
3.維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效率的商法價值取向要求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
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保護和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沖突時,即商事交易安全、效益價值取向和商事交易公正、公平價值取向之間存在沖突時,該如何做出取舍?商法的價值取向是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等價值,而民法的價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優先、兼顧效益等價值。根據商事審判理念,側重于維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效率,以及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等商事法律規則,切實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應優先保護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即善意受讓人應先承擔瑕疵出資責任,然后向出讓股東行使追償權。
(三)出讓人與受讓人連帶承擔出資責任的構建
通過前文分析,在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的認定中,出讓人既要承擔出資瑕疵的責任,受讓人也應當與出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的責任。但是,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究竟是第一順序的責任還是第二順序的責任,換言之,是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有必要進行分析。
1.理論之辨析
“出讓股東和受讓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說”認為,如果受讓人明知或者應知股權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讓,或者雖不知存在瑕疵但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受讓股權的,那么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就有效,出讓股東和受讓人應在出資瑕疵的范圍內向利害關系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1]如果受讓人因受出讓股東欺詐而受讓瑕疵股權的,受讓人盡管可以就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提起撤銷或者變更之訴,但是受讓人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公司債權人,其仍然需要在出資瑕疵的范圍內與公司及其他股東一起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2]出讓人的投資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當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發生矛盾時,應首先維護資本確定原則,確保公司注冊資本充實,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從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講,無需考慮受讓人是否善意。也就是說,無論受讓人善意與否,受讓人均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支付合理對價的新股東承擔有關責任后,可以取得對原股東的追償權。[13]
筆者認為該學說在瑕疵出資責任承擔問題上具有合理因素:一方面注重考察瑕疵股權出讓股東應就其瑕疵出資問題承擔責任的正確思路;另一方面又對受讓人的真實意思作了關注,在善意受讓人利益和善意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沖突問題上,強調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突出了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同時,賦予受讓人一定的救濟權,以保護其合法利益。
2.國外立法之借鑒
對此問題的解決,域外法律也為我們提供了相關法理依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82條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時對他們提起訴訟獲得應支付的股款和對已承擔費用的補償。已對公司進行賠償者可對所支付的款項向股票的相繼持有人索取。債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擔。”[14]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如果認購者在確定的日期內未能支付應付款項,公司董事可以隨時向其發出通知,要求他支付未付款項以及因遲付而導致的利息。”該法第32條規定:“股票被沒收的人就喪失了股東資格,但仍有義務向公司支付沒收當日應負的全部款項,當他付清全部款項后,他的義務也就被解除了。”[15]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對于在申報時股份中尚未繳付的款項,購買人與轉讓人共同承擔責任。”日本《商法典》第192條第2款規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給付股款或現物出資的股份時,發起人或董事負連帶繳納股款或支付全部給付財產價款的義務。”[16]美國的《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ULLCA 1996)規定,成員的出資義務不會因為成員的死亡、喪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無法親自履行承諾的義務而免除責任,除非經公司全體成員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員同意免除的,債權人仍可要求成員按原承諾履行其出資義務(ULLCA§403.)。……如果受讓人成為公司新成員,即可在轉讓的范圍內全面地享受作為成員的權利與權力,但同時也必須受經營協議和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擔成員的責任,還要承擔接受轉讓時知道的轉讓人應負的出資義務和退還非法分派的紅利的義務(ULLCA§402,407,503(b).)。[17]
從這些國外的法律制度來看,出讓股東的瑕疵出資民事責任并不會隨著股權的轉讓而消滅,而瑕疵股權的受讓人也不會因為出讓人對出資義務的承受而不承擔瑕疵出資責任。而且,有不少國家均規定出資瑕疵的股東在轉讓股權后和受讓人連帶承擔出資瑕疵民事責任。
3.立法之獻言
我國《公司法》修訂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幾個規范性文件來處理此類糾紛。第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下稱解釋一)中將股東的瑕疵出資(開辦企業)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瑕疵出資但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條件,瑕疵出資股東應在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二是瑕疵出資致使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條件,瑕疵出資股東將承擔清償債務責任。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下稱解釋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三,2010年12月6日的公司法解釋三第19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瑕疵股權轉讓后的責任承擔問題做了明確規定。
上述解釋一和解釋二明確了瑕疵出資股東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不實范圍內的債務清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對審理瑕疵股權轉讓糾紛具有重要參考意義。但是,這些法律文件并沒有對瑕疵股權轉讓后的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的承擔作出規定,即股權受讓人是否要承擔瑕疵出資責任并不明確。因此,其并不能直接指導司法審判活動。公司法解釋三僅對有限責任公司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的承擔做了明確約定,且從公司法解釋三的該條規定來看,明確排除了對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權轉讓的適用。因此,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股權受讓人應否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建議在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對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權轉讓后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的承擔做出特別規定。
筆者所建議的條文內容如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公司請求該發起人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受讓人不知道出讓人瑕疵出資,受讓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不得以不知道出讓人瑕疵出資為由向債權人提出抗辯。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擬做如上規定,有以下幾點理由。
第一,出讓人對公司出資存在瑕疵,是出資瑕疵責任產生的源頭,轉讓人不因轉讓瑕疵股權免除其責任,轉讓人首先應當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第二,如果要求受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則將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落空。因為瑕疵股權轉讓后,出讓人就退出了公司,而發生糾紛時,公司債權人作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是很難知道股東具體出資的情況,甚至找不到出讓人。如果規定當出讓人沒有能力承擔責任時,受讓人才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則公司債權人很難舉證證明出讓人沒有能力承擔責任,這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很不公平。因此,受讓人承擔首要責任比起補充責任,更為妥當,更符合商法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益的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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