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冰 ]——(2003-9-6) / 已閱9573次
采用輕微暴力獲取財物如何定性
在侵犯財產犯罪的案件中,是否使用了暴力、是否當場獲取了財物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們區分盜竊、搶劫、搶奪、敲詐勒索的等罪名的重要依據。而實踐中的情況更為復雜和多樣,在一些案件中,采用了比較輕微的暴力手段,并當場獲取了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值得我們思索和探討。
在理論上存在著三種對上述問題認定的劃分標準:
第一是主觀說,即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時所抱主管故意是區分這幾種犯罪的要件。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暴力行為比較輕微,從客觀要件上與搶劫、尋釁滋事、搶奪等罪名的構成都不沖突,因此主觀故意就成為區分罪名的劃分依據。
第二是客觀說,即只要是當場使用暴力取得財物,不論暴力程度大小,均構成搶劫罪,反之則不構成搶劫罪。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我國刑法并未對搶劫罪的暴力行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為屬于暴力的范疇,又是當場針對被害人人身實施,并取得了財物,就應當認定為搶劫。
第三是主客觀一致說,即對具體的犯罪以結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狀態及客觀暴力行為綜合判斷,認定罪名。筆者同意此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主觀、客觀來判斷具體行為。這很容易理解,從犯罪心理學角度作為犯罪嫌疑人,他們對自己問題的陳述總是盡可能的往無罪、罪輕方面靠攏,尤其是對自己的主觀心態。如果單純以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主觀認識的陳述作為對其實際的主觀認識的判斷,很可能出現放縱犯罪的情況。因此主觀說是不可取的。
(二)從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看,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主觀、客觀來判斷具體行為!爸骺陀^相一致”原則是我國《刑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只有客觀行為而無主觀惡性的,不認定為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必須對自己的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才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客觀說簡單的處理方式,正是完全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是一種客觀歸罪的表現,是不可取的。
(三)從“罪刑相一致”原則考慮,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主觀、客觀來判斷具體行為!傲P當其罪”、“罪刑相一致”的本質就是要讓犯罪嫌疑人犯多大的罪,就受多嚴厲的懲罰。如果僅僅只考慮主觀或客觀單方面,就可能出現“罰不當其罪”的情況。
下面,筆者將結合兩則具體案例,對主客觀一致理論加以闡述:
例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楊某慣以小偷小摸為生,一夜兩人相約去“搞”點錢來。兩人行至某橋頭,看見林某一邊慢速的騎著自行車一邊在打電話。陳某某和楊某遂尾隨過去,陳某某從后面用手猛的在林某拿手機的手上打了一下。林某手上的手機掉落在地上,楊某就迅速撿起手機,爾后兩犯罪嫌疑人立刻逃離現場。
又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深夜游蕩在街上,意圖“搞”點錢來花花。當發現單身女青年柯某某后,樊某某遂尾隨柯某某至某僻靜處,然后用右手從后面將柯某某雙臂緊緊抱住,將柯某某摔倒在地后用左手奪過柯某某的包后逃離現場。
上述兩個案例都有一定的共同點。首先是主觀上的模糊性,兩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非法手段獲取財物的故意,但是具體采用那種手段都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其次是客觀上都采用了暴力行為,但暴力程度都比較輕微;第三是都在當場取得了財物。
如果以主觀說來作為上述兩案的處理依據,則兩案的處理結果就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完全是憑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主觀心態的陳述來確定。而安客觀說兩案就會都被認定為搶劫罪。
但我們分析一下,就不難看出第一個案例種,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楊某之所以能夠犯罪得逞,在于陳某某突然的打擊讓林某猝不及防,抓不住手機而掉落在地上。因此他們并非使林某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財物,而完全是趁林某不備突然襲擊才能得手。因此,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楊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而在第二個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的暴力程度同樣也不重。但他卻是使用暴力行為使被害人柯某某無法反抗,在柯某某不能反抗的情況下搶得柯的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兩個看似性質相同的案例,正是我們對他們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進行了綜合分析,并考慮到他們實際的社會危害性,作出了正確的判斷,使各個犯罪嫌疑人得到了適當的、應有的懲罰。
夏 冰
二00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