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飛 ]——(2012-1-5) / 已閱33376次
英國《1930年第三者法》規定,當被保險人由于破產、合并或死亡等原因引起的求償權利轉移到第三者,受害第三人有權向他們的保險人請求賠償。[8](P47)就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而言,英國《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條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簽發有效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屬于保險單承保范圍,受害人取得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判決后,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
4.法國
1930年法國《保險契約法》最早對責任保險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做出了確認,其第53條規定:保險人對于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責任導致的損害事故之金錢上的結果,只要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該金額尚未被賠償,保險人不得將必須支付的保險金額之全部或部分支付給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學術界普遍認為,有此條規定,受害人就可以根據法律上的直接規定而享有對責任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
就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而言,法國最高法院“早在1926年即已通過判決承認:車禍加害人如果曾經投保責任險,被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險人訴請賠償的權利。此項直接訴權(Direct Action),后來為法律所承認。其結果是,不僅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險人訴追,而且其追訴不因被保險人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在這種理念支持下,被害人與保險人開始成為損害賠償之訴的正當當事人;車禍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訴訟的當事人,也不對判決負責。”[7](P47)
5.德國
德國關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德國《保險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德國《保險合同法》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行使條件、行使方式等內容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依該法規定,受害第三人在法定的條件下有權在保險金額之內向保險人直接求償(注:See Section 115(Direct claim),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 ofGermany(VVG).該條第1款規定:“在如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對保險人提出補償請求:1.該責任保險為履行《強制保險法》的義務所成立之保險,或者2.針對保單持有人之財產的破產程序已經啟動,或者因為缺乏破產財產致使該破產程序啟動申請被駁回,或者已經任命了臨時破產執行官,或者3.保單持有人下落不明。”)。(2)特別法的規定。德國也有一些針對特定責任保險的專門立法對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作出了規定。如德國1965年的《汽車所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明確規定,汽車責任保險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質,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求償。[9](P407)
6.日本
從整體上而言,日本并沒有關于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的一般規定(注:日本《保險法》(2009年8月修訂)。),只是特別立法規定在部分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如日本《自動車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6條對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作出了規定(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3.即,如果依該法第3條的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確實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那么該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有權在投保人的責任范圍內,直接向承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支付損害賠償金。如果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這項損害賠償金,那么可以視為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除此之外,受害人如果加入了社會保險,還擁有對社會保險的給付請求權。)。《保障法》第17條則規定了受害人的臨時給付直接請求權(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17.即,在實際損害計算出來之前,受害人有權請求保險公司先墊付一定的金額。)。
為加強對受害第三人的保護,日本《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權,即因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對于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保險給付請求權享有先取特權。依此條之規定,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的債權有優先于其他債權或物權的權利,可以優先獲得清償。也即,在被保險人破產或者死亡時,受害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該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可以優先于其他債權或物權直接就保險金或被保險人對保險金的債權優先受償。由此來看,該先取特權雖然不是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注:在日本保險法領域,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權與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存在較大不同,如兩者行使的對象不同,兩者的權利性質不同,兩者的行使條件不同等等。),但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直接請求權的作用。
7.香港特別行政區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就該直接請求權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形成了完整的體系。其基本規則為:首先,由《第三者條例》對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作一個全面的、綱領性的規定;其次,再由特別法對特殊情形下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作出具體規定(注: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權利,使其在受保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或在某些其它事情發生時,有權向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人索償。”第2條規定:“在受保人破產等情況下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的權利……”《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1)凡有船舶的船東因任何涉及該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稱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宗事件發生時,與第15條所提及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或其它保證合約仍然有效,則可就該項法律責任,對提供該項保險或其它保證的人(在本條中稱為“承保人”)提起索償訴訟。……(5)《第三者(向保險商索償權利)條例》(第273條)不適用于與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
8.臺灣地區
(1)臺灣地區“保險法”的一般規定。臺灣地區“保險法”(2010年修訂)第94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2)特別法的規定。例如,就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而言,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修正后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該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由此可見,在我國臺灣地區可以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人的范圍不僅僅限于第三人,甚至已經擴大到了第三人的近親屬。
9.主要經驗
綜合來看,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有如下三點經驗:(1)就責任保險整體而言,有些國家或地區已經規定了無條件或條件限制較為寬松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2)就比較特殊的責任保險,比如特定的強制責任保險而言,發達國家或地區一般均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甚至是受害第三人近親屬,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3)在沒有規定一般的直接請求權的國家,也會通過賦予受害人特定優先權的方式,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保證受害第三人可以獲得完整的保險金。
四、責任保險的定義:界定不夠清晰
新《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這實際上是對責任保險定義的概括。
(一)相關規定的不足
根據該定義,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該定義比較準確的描述了責任保險的核心內容,揭示了責任保險的本質。但是該定義也有不足之處,主要在于:
1.沒有明確責任保險中可保責任風險的性質。責任保險所承保的責任風險必須是民事責任,[10](P295)也即私法上的責任,主要包括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至于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均不能成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許刑事責任等公法上的責任可以成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則無異于鼓勵社會民眾犯罪,有違保險的目的,同時也會產生責任性質不一致的矛盾。質言之,如果被保險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其刑事處罰的后果是該被保險人被判處罰金,而該罰金竟可以由保險人代為支付,這無異于告訴社會民眾:實施犯罪行為都有人為你埋單,間接鼓勵社會民眾實施犯罪行為。另外,民事責任多具有財產性質,而保險屬私法范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亦為私法責任,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性質與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性質相同,因此被保險人可以通過責任保險的方式將財產的賠付責任轉移給保險人。但對于其它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憲法責任都屬公法上的責任,其責任后果并不是賠償所謂的財產損失所能涵蓋的,因此其它責任不宜成為責任保險的標的。
2.沒有明確責任保險中可保責任的范圍。一般而言,責任保險要求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代理人或雇傭人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如果是故意的行為,因為該風險無法控制,而且是被保險人咎由自取的行為,不應該在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內。但是我國的特別法也有例外規定,例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見,在我國原則上要求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風險必須是被保險人的過失行為所引起,在特別法中責任保險的承保風險也可以由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引起。但這項特點并沒有反映到立法中,因此容易在理論及實踐中引起爭議,并不可取。
3.沒有明確受害第三人可否已經由其它保險所保障。因為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一旦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該損害可以由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同時,受害第三人也可能另投了其它的保險,如相應的財產險等,這樣一來,第三人在遭受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的損害時,其可以依據兩份保險合同獲得兩份保障。我們在立法中是否應當允許這種情形的發生,《保險法》并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
(二)比較法上的考察
1.德國
2004年德國《一般責任保險法》(Allgemeine Versicherungsbedingungen für die Haftpflichtversicherung,簡稱AHB 2004)將責任保險定義為: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有效范圍內的風險,包括死亡、受傷或健康受損(人身保險)或物品的損害或滅失(物品保險),且此損害賠償責任系肇因于第三人的私法責任請求權,[11]上述的保險即為責任保險。該定義強調了兩點:第一,該損害賠償的性質為私法性的;第二,有相應請求權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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