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彩申 ]——(2012-1-12) / 已閱10175次
(二)放松對企業之間借貸的管制
企業之間借貸的效力一直頗受關注,依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和《貸款通則》的規定,此種借貸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下發的《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中國證監會、國資委2003年8月聯合發布了《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償或無償地拆借資金給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上將企業間的借貸或變相借貸合同確認為無效合同。在具體適用法律上,有的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的規定,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有的法院則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58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以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益為理由確認合同無效。也有專家學者提出不同意見,從合同法、公司法等角度認為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應予認可。[10]
從性質來看,企業之間借貸的性質比較特殊,作為放貸人的企業并不是專門從事此項業務的主體,一般只是因與借款企業存在業務往來或者關聯關系而發生借貸,借貸行為既超越了民事性民間借貸的范疇,但又不完全屬于營業性質的商事民間借貸,而是介入民事性質與商事性質之間。針對這一特征,我們認為立法上應當采取特別規范的方式,既不應像對待民事性民間借貸那樣完全放開,也不應像對待商事性民間借貸那樣設立準入門檻,而應分類定性,區別對待。在國外的立法實踐中,美國紐約州《放債人法》將個人和企業偶爾的借貸行為排除在商事行為之列,不需要申領放債人牌照,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建議我國修改現行法律,放開企業之間的部分借貸,如具有上下游供應商關系、母子公司關系且因生產需要發生的借貸等,應當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借貸。但是,完全放開企業間的借貸并不可行,也不可取,因為完全放開此類借貸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放棄了銀行業資產業務的準入門檻,勢必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因此,通過列舉的方式放開企業之間部分借貸的同時,仍然應當保留法律對企業之間借貸的一般管制。
注釋:
[1]參見劉保玉:《物權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243頁。
[2]參見王曙光:《經濟轉型中的金融制度演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頁。
[3]參見陳向聰:《中國私募基金立法問題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頁。
[4]參見高晨:《銀行業金融機構總資產破92萬億》,http://paper.people.com.cn/jhsb/html/2011-01/10/content_720247.htm?div=-1,2011年2月11日訪問。
[5]參見前引[2],第74頁。
[6]參見銀監會:《三年實現鄉鎮金融服務全覆蓋》,http://news.sohu.com/20091021/n267591626.shtml,2009年10月23日訪問。
[7]參見韓俊等:《中國農村金融調查》,上海遠東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頁。
[8]參見鄒東濤主編:《中國經濟發展和體制改革報告:中國改革開放30年》,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頁。
[9]在美國,金融公司(finance company)是指向個人或企業提供貸款的非銀行公司,區別于商業銀行、信用社、儲貸協會、合作銀行以及儲蓄銀行,與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相似,目前已經成為美國第二大商業信貸來源。
[10]參見龍翼飛、楊建文:《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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