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勇鋒 ]——(2012-1-12) / 已閱10379次
在民事訴訟法中專章規定商事糾紛特殊程序的基本規則
筆者建議,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設立商事糾紛特殊程序一章,適用于不適宜由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商事糾紛案件。商事糾紛特殊程序的具體內容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明確商事糾紛中的非訟事件范圍是正確適用審理程序的前提,為防止審判實踐中對商事糾紛案件訴訟與非訟的性質判斷不統一,對商事糾紛中非訟事件的基本范圍應當規定明確。目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商事糾紛類型,宜適用非訟程序審理的包括:(1)公司登記案件。包括辦理工商登記,如設立和變更等事項的工商登記;完成公司內部登記,如記載股東于股東名冊,記載公司債券發行有關事項。在此類案件中,申請人提供應辦理相關登記的充分證據后,法院應通知相對方做陳述,如無合理的異議則可以裁定的方式裁決登記義務人辦理相關登記,且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2)股東知情權案件。包括股東依法查閱、復制章程等材料,查閱會計賬簿,接收公司依法應送交的材料,知悉公司應披露的信息等。在股東主張知情權案件中,被告為公司,在原告提供其行使知情權的證據后,如公司對其股東資格無異議,而僅僅對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權或知情權的范圍等存在異議,則由法院依法審查裁定是否支持股東主張知情權的請求,此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如公司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于申請人股東資格有異議,則對案件應考慮先采用訴訟程序解決股東資格的爭議,再適用非訟程序裁定是否支持其行使知情權。(3)召集公司會議的糾紛。包括在負有法定召集職責的公司機關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的情況下,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董事或監事依法召集、主持會議的事項。在此類案件中,主張召集會議的股東、董事或監事在申請召集會議時應向法院提供其有權召集會議的證據,包括享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權主張召集會議的股東資格或董事、監事職務,負有召集會議職責的有關主體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等。法院在受理申請后應該聽取有關主體的陳述,查明有關事實,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及時作出申請人是否有權召集會議的裁定,該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裁定召集會議的主體應在指定期限內召集會議,因此召集會議而作出的決議效力等同于公司法上其他同類會議決議的效力,其后果仍由相關主體承擔。(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與解任。因公司法未明確規定董事和監事的司法任命,這類案件目前只包括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無效和解職。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應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法院在聽取公司、相關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陳述后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5)監事等職權的行使。包括公司監事對于公司財務檢查權等職權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價。主要為強制收購股權時股東和公司不能達成股份收買價格協議時的司法估價。此外,公司清算糾紛也不適宜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但是其比之前述幾種糾紛類型更加特殊。嚴格說來,清算程序類似于破產程序,既不適宜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也不適宜適用非訟程序審理。經濟生活中,有通過司法程序進行清算需要的不僅僅是公司,還包括非公司的企業法人、甚至將來可能出現的事業單位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的清算。[3]有鑒于此,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立清算程序一章,設立適用于包括公司在內的所有組織形式清算的清算程序,公司清算糾紛不納入商事糾紛特殊程序來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清算與解散有著根本區別。解散公司之訴性質上屬于變更之訴,審理中應當適用訴訟程序。若判決解散公司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不能成立清算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清算,從而進入司法清算程序。(7)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糾紛。物權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適用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情況,對抵押權本身不存在爭議,因此該審理程序不適用普通程序,而應當適用特殊程序,達到提高抵押權實現效率、降低抵押權實現成本的目的。法院只需通過對抵押權登記等相關證據的審查,即可裁定是否實現抵押權。(8)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建設工程糾紛。法院應通過對相關證據的審查,確定是否能對該建設工程拍賣,以實現承包人的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9)其他特殊的商事糾紛案件。這是一項兜底條款,在適用范圍問題上,采取這種列舉加其他方式進行開放式規定,既可以明確目前采用特殊程序處理的商事糾紛案件,又可以應對將來伴隨社會經濟發展變化和訴訟理念的不斷深入而可能出現的其他樣態的新型特殊糾紛案件,技術處理上更為靈活。
2.管轄。商事糾紛特殊程序的管轄與普通訴訟程序管轄有所不同。首先,在地域管轄方面。以公司糾紛非訟事件為例,由于公司糾紛案件多與公司組織、行為有關,且特殊公司糾紛案件的處理一般要求較高的時效性,其管轄應以公司所在地為基礎。公司所在地一般是公司的登記注冊地,登記注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的,實際經營地法院也應有管轄權,因為公司糾紛非訟案件多需要及時迅速處理,實際經營地法院管轄更為方便有利。再如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糾紛,因我國目前抵押財產多為不動產,而不動產與所在地的經濟發展、環境、人口等因素確實有著密切聯系。房地產異地變賣、拍賣,既不利于競買人全面了解房地產的實際狀況,也不利于吸引更多的人參加競買,導致房地產的價值難以最大限度得到實現,同時也不利于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房屋土地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且抵押權實現糾紛案件的處理以程序簡便為宗旨,其管轄也應以抵押財產所在地為基礎。其次,在級別管轄方面。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種級別管轄的規定不能應用到所有的特殊商事糾紛案件中。因部分特殊商事糾紛可能極為復雜,超出了基層法院的承受能力。因此,在商事糾紛特別程序制度的設計中,對于級別管轄應根據糾紛的不同種類確定。
3.當事人。根據非訟程序處理案件的特點,不要求當事人是存在民事爭議或權益沖突的雙方,因此不必一律稱為原告與被告,可以根據案情稱為申請人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有時還可以包括利害關系人。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需要通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陳述的,應當依職權通知。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和條件應根據公司法、物權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審查。
4.審級。裁決非訟案件要求短時間和少花費,一般應實行一審終審,在裁決顯屬不當的情況下,法院可予以撤銷或變更。但對于涉及到實體問題的案件,還應允許當事人申請復查一次。如對股東知情權實現糾紛、異議股東股權收購價格確認糾紛、公司會議召集糾紛以及申請拍賣抵押財產、建設工程等案件的裁判,則會涉及實體問題,應當允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申請復查一次,給予救濟的機會。可具體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商事糾紛案件是否可以申請復查、申請的程序、受理機關、審限以及申請復查期間是否停止裁判的執行。
5.裁判的形式與效力。特別程序審理的商事糾紛案件一般應適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如發現裁定不當,可以及時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在國外的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判決多適用于訴訟程序,而非訟程序多適用裁定,所以訴訟程序又被稱為判決程序、非訟程序又被稱為裁定程序。由于商事糾紛特殊程序中的法院裁決不是對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評價,可以隨時因新的事實出現而變更,所以用裁定比較合適。
6.審理形式。非訟案件本身就以不公開審理、獨任審理為原則,在特殊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也不例外,但部分特殊商事糾紛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疑難復雜性,應當賦予法院根據案情變通的權利。同時,在非訟程序中法院要積極地運用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和證據、充分履行法院發現事實的職責。
商事糾紛特別程序應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在部分案件的審理中也應當聽取相對方的陳述。雖然原則上非訟案件并不審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但對申請人申請法院作出裁決的事項是否屬于法院處理范圍、其理由是否充分等,則需要法院進行審查。而且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裁決的結果往往會涉及相對方的利益,例如股東知情權實現糾紛中,如果法院裁決支持股東的請求,則公司有積極配合股東查詢的義務。再如抵押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一方面涉及債權人的債權清償,另一方面又直接影響到抵押人的財產利益。被要求負擔義務的人必須有被聽取陳述的權利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種情況下,應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7.審理商事糾紛非訟事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交錯適用訴訟和非訟程序法理。為了滿足不同案件或者同一案件在不同階段對不同程序價值的追求,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靈活運用訴訟法理和非訟法理,即訴訟案件非訟化——為迅捷經濟地解決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引入非訟法理;或非訟事件訴訟化——運用訴訟法理賦予非訟事件當事人程序上的保障。[4]這并不是否認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審理程序的原則性區別,而是對兩種程序法理的靈活運用。比如在股東知情權實現的案件中,如果公司對股東權的存在提出異議,則在案件整體適用非訟程序審理的前提下,需要先運用訴訟程序法理中的處分原則、言詞原則、直接審理等原則審理解決股東權確權問題,再運用非訟程序法理迅速解決股東知情權的實現問題。但是,如果當事人對實體問題的爭議很大,并且都舉出了足以抗衡的表面證據,那么案件的訴訟性質突顯,非訟性質退居次要地位,此時,就需要終結非訟程序,轉入訴訟程序審理,法院應當終結非訟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8.規定商事糾紛非訟案件受理費收取標準。部分特殊商事糾紛案件沒有財產標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宣告失蹤、宣告死亡、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交納訴訟費。適用商事糾紛特殊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否要收取案件受理費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明確規定,以免造成實踐中的混亂。
由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具體的程序規則
特殊商事糾紛種類較為復雜,各類糾紛之間在性質上存在較大差異。每種糾紛對于程序設計的要求既有共同點,也有不同點。例如,有的糾紛可以完全書面審理,有的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有的糾紛可以一審終審,有的則要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救濟機會。因此,每一種糾紛所對應的特殊程序都需要具體加以規定。
民事訴訟法中對于商事糾紛特殊程序的專章規定,就是對于其中程序共性的歸納總結,是對商事糾紛特殊程序的總則性規定,而對于每一種糾紛需要適用的具體程序則可以由相關司法解釋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中的總則性規定確定了商事糾紛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則,又存在充分的解釋空間,可以由相關的司法解釋根據需要援引該程序規定,并可以根據特定種類糾紛的特殊需要完成具體的程序設計。這樣更符合實際需要,立法成本上也更加經濟合理。
首先,由于商事案件的類型多樣且其隨社會經濟生活變化而經常變動的可能性非常大,在應保持一定穩定性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窮盡各類商事糾紛案件的特別程序并不可行,即使勉力為之,條文會過于復雜,與其他制度不協調,立法成本也將太高。因此,現有情況下,通過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原則性規定,明確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則,而具體制度由相關司法解釋加以確定較為適宜。其次,在審判實踐中,司法解釋具有重要作用。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其永遠不能涵蓋千變萬化的客觀現實。法律適用對于法律解釋往往有一種天然的需求,不僅因為法律解釋能夠向法律使用者表達出立法者對某一制度的具體價值判斷和行文思路,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釋往往能夠根據立法者的意圖表明對某些具體法律問題的實施意見和標準,從而使法律更加具有實踐意義上的操作性,確保了司法中裁判標準的統一。目前,司法解釋往往是審理案件中操作性極強的規范,大多數民商事糾紛也都依賴司法解釋而得以順利審理。司法解釋具有靈活性強,覆蓋范圍廣的優勢,如已經制定和計劃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幾乎涵蓋了目前已知的所有公司糾紛類型。若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能夠設立商事糾紛特殊程序,并給予相應的解釋空間,一旦出現需要適用特殊程序的糾紛,就可以在其相應的司法解釋中援引民事訴訟法中原則性的規定,并具體規定適用于該種糾紛的程序規則。在我國缺乏關于非訟程序完整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對特殊商事糾紛制定特殊程序的規范,不僅能回應司法實踐中的迫切需要,同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為我國非訟程序的科學立法積累實證經驗。
注釋:
[1]湯維建主編:《外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頁。
[2]奚曉明、金劍鋒:《公司訴訟的理論和實務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10]20號),即明確了民辦學校清算的有關程序問題。
[4]邵明:“民事非訟程序基本法理”,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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