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12-6-21) / 已閱11758次
人民檢察院認定事實: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吳**伙同孫**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廠的劉總出車禍為由,讓受害人郭**拿出 4 萬元現金和劉總搞好關系,騙取受害人郭**現金4 萬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間,被告人吳**伙同孫**以與受害人郭**從北京**廠倒廢鐵為由,騙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資金,且以每次拉貨前多要資金少發貨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噸的價格從北京**廠拉出廢鐵、鐵壓塊等廢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噸的價格賣給受害人郭**,累計騙取受害人郭**現金20余萬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間,被告人吳**伙同孫**以在北京**廠有股份,能以2000元/噸的低價拉出廢鐵、鐵壓塊為名騙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資金。以 2500 一2700 元/噸的價格從北京**廠拉出廢鐵、鐵壓塊等廢料,再以1900 元/噸左右的價格賣給受害人宋**,累計騙取受害人侯**現金60萬余元,騙取受害人宋** 現金24 萬余元。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提起公訴。
審理過程:
一審法院經審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決。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應依法處罰;被告人孫**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從犯,應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犯詐騙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二、孫**犯詐騙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均提出上訴。
2010年12月15日,二審法院經審理,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在重審中,律師事務所接受孫**的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孫**的辯護人。本律師的辯護是從此開始。審理中本律師提出指控證據不足辯護意見。
2011年7月11日,法院審理作出判決,認為除第一起外,證據不足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予以支持。判決結果:被告人孫**犯詐騙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吳**犯詐騙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檢察院提出抗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依法裁定駁回檢察院的抗訴。
以下為本律師參與二審提出的辯護意見:
孫**涉嫌詐騙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孫**家屬的委托,作為孫**辯護人,本律師依法參加今天的法庭審理。在一審當中,本律師為孫**提出了無罪辯護意見。經過今天的法庭審理,本律師依然堅持的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孫**有罪,F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合議時參考:
一、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關于從郭**處拿4萬元現金。本律師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孫**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沒有證據證明客觀上孫**實施了詐騙行為。分析如下:
(一)孫**主觀上沒有詐騙的共同故意。
關于借錢的事,吳**只向孫**說過:劉總出車禍了,去郭**那拿錢。至于劉總到底有沒有出車禍?哪個劉總出車禍?吳**有沒有撒謊?孫**是不清楚的。吳**與孫**沒有深入交流過。
正是“劉總”指向不明的,孫**誤以為“劉總”就是北京**廠的劉總。相信劉總(劉*軍)真的出車禍了。所以才有到郭**處拿錢的過程。應指出:當時孫**并不知道北京**廠的劉總名字叫劉*軍,名字是后來知道的。劉*軍沒出車禍也是后來知道的。
所以孫**沒有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主觀上沒有“騙”成分。確切的說這是吳**是表達的含混,孫**認識、判斷上的錯誤。退一步說,即便吳**撒謊了,孫**也只是一個受騙者,孫**并沒有撒謊。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孫**不應對吳**的行為負責。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存在意思聯絡。認識因素中特別強調共同犯罪人認識到自己行為性質,并且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
本案中:孫**與吳**沒有意思聯絡,孫**主觀上缺乏對共同行為性質的認識,沒有詐騙的故意,不構成共同故意。
拿到錢后,吳**通過孫**的賬號匯給劉*東,此時,孫**才知道吳**所說的“劉總”是指劉*東。這也說明,整個的借錢過程、目的孫**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觀上孫**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法庭調查中,對吳**、孫**分別的詢問,可以得出一致的結論:關于借錢的事宜,包括借錢的原因,數額等,在電話中吳**和郭**已經都談妥了。
上述內容吳**第一次詢問筆錄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頁:
問:什么時間給郭**打的電話?
吳答:我給我弟打電話就給郭**打了。
問:和他怎么說的?
吳答:我和郭**說:“四叔,劉總出車禍了。碰了一個人,急需一萬塊錢,你能借給我嗎?”他說行,你過來拿吧。反正過一兩天也該進貨了----
以上事實說明:到郭**家只是取錢,孫**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綜上所述:第一起關于從郭**處拿4萬元現金。孫**缺乏構成詐騙罪要件,沒有證據證明孫**有共同詐騙的故意,沒有證據證明孫**實施了詐騙行為,故孫**不構成詐騙罪。
二、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騙取郭**現金20余萬元。孫**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涉案金額沒有充分證據支持。
(一)孫**不知道廢鐵、鋼材出廠真實價格,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
法庭調查已經查明:業務上的事孫**不知道。與北京**廠的業務往來——每次拉貨的價格、數量都是吳**單獨與北京**廠業務經理崔**聯系、商定的。孫**均不在場。所有出庫單都是吳**簽署的。廢鐵、鋼材的出廠的真實價格孫**不知情。
這與孫**的訊問筆錄是一致的。
孫**訊問筆錄卷宗第016頁:
問:你們那車軋鋼是從哪買的?每噸多少錢?
孫答:我們是從北京市朝陽區東壩鄉建材市場拉的。我妻子聯系的,她跟我說是2000元一噸拉的。
說明孫**確實不知道廢鐵、鋼材出廠價格。
所以,孫**沒有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孫**與吳**沒有共同故意。
(二)起訴書指控騙取郭**現金20余萬元證據不足。
吳**、孫**的詢問筆錄、郭**的詢問筆錄中,均認為是合作關系,利潤平分。本案特別是涉及爭議金額是沒有證據的。
從邏輯上講:郭**全部出資總額—減去全部打入**廠賬戶的貨款后所得到的余額,才是吳**能夠控制的。打入**廠賬戶的貨款并不在吳**控制之下。而打入**廠賬戶多少錢?卷宗當中沒有任何證據。
另外,按照郭**的報價計算涉案金額,顯然也是不科學的。公訴人認為吳**是與郭**依托一個買賣關系進行詐騙。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則,郭**收到的貨物,按市場價格計算,郭**并不吃虧。沒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廠價的價格計算,給被告人強加一個罪名。
綜上所述:孫**不知道出廠真實價格,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涉案金額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本起也不能認定孫**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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