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1-29) / 已閱8565次
北京WEX公司等與JY服務中心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再審案
唐湘凌
點評本案關注的要點:股東是否出資如何認定?哪些證據可以證明股東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為了避免類似股東出資爭議,如何規范出資這一投資行為。
基本案情:申請再審人北京WEX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WEX公司)、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L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國JY服務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服務中心)股東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47—1號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2006年7月19日,ML公司起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服務中心于1996年5月作為ML公司的原始股東,認繳出資額為13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6%。根據公司法規定,服務中心早應繳納其所認繳的上述出資,但服務中心至今未對其認繳的出資予以繳納,故起訴請求判令服務中心立即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1300萬元的出資,無權對ML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服務中心在不能按期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的情況下,ML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繳納服務中心未繳納的認繳出資,并根據所繳納的出資享受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本案訴訟費用由服務中心承擔。
服務中心辯稱,一、ML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諸如公司利潤分配方案以及對股東所持股權的處置,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均屬于股東會職權或股東權利范圍內的事務,只有ML公司的其他股東才有資格與服務中心形成與此相關的股東權爭議,而ML公司向服務中心主張所謂股東權則顯然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二、服務中心作為ML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1.服務中心是ML公司的發起人。2.服務中心已經足額繳納認繳出資。早在國家工商總局核準成立ML公司之前,服務中心就已于1996年4月18日,使用支票足額繳納了自己認繳的1300萬元出資,并且依法經過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驗證。ML公司每年年檢時編制的各年度年底的資產負債表,也均記載ML公司實收資本為5000萬元,即包括服務中心在內的全體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各自認繳的出資。3.服務中心自成為ML公司股東之日起,10年來一直都在正常行使自己的股東權利,履行自己的股東義務。4.股東認繳出資即依法取得股東資格,不因沒有實繳出資而失格。依照公司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認繳出資即可依法取得股東資格,并且必須承擔股東義務。股東即使未實際繳納出資,其法律后果也不是被褫奪股東資格,而是必須承擔資本充實責任,補足認繳出資;股東即使未實際繳納出資,也必須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三、ML公司主張服務中心補繳出資的訴訟請求,也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如上所述,服務中心其實早已足額繳納了認繳出資,ML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僅如此,即使服務中心沒有足額繳納認繳出資,鑒于時間已經遠隔10年之久,ML公司的訴訟請求也因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不應得到支持。四、庭審中ML公司當庭承認其早已如數收齊全部注冊資本,ML公司的自認足以證實,服務中心即使首付出資不實,也至少已經補足出資。綜上所述,ML公司對其第一項和第四項訴訟請求,雖可作為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由而享有訴權,但該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又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ML公司對其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根本沒有訴權,請法院一并依法駁回。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北京ML置業公司)、WEX公司、HH國際文化發展公司(以下簡稱HH文化公司)、服務中心四方共同設立。根據ML公司章程規定,ML公司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人民幣。其中:北京ML置業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700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14%;WEX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 1750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1250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25%;服務中心以貨幣方式出資1300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26%。根據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驗資報告顯示,上述四股東分別于1996年4月18日、1996年4月19日存入ML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房地產信貸部前門支行分部開立的26303936—588號賬戶內。ML公司1998年至2005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資產負債表顯示,ML公司實收資本(股本)為5000萬元。服務中心2000年和2001年的資產評估報告顯示,服務中心長期投資的增減值為-32、增長率為-0.30%,2004年服務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經營情況顯示,服務中心對外投資為零。
一審庭審中,ML公司和服務中心分別向法院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ML公司申請法院調取中共北京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及北京市公安局對服務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的調查詢問筆錄。法院查證:服務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否認服務中心曾向ML公司出資1300萬元。服務中心申請法院對1996年4月18日的金額為130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進行調查,法院經調查查證: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房地產信貸部前門支行分部于1996年更名為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勁松支行。ML公司在其建設銀行26303936賬戶內無1300萬元入賬。因ML公司與服務中心均無法提交該進賬單的原件或提供原件的下落,故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勁松支行無法核實進賬單復印件的真偽。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ML公司與服務中心的爭議焦點為服務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資1300萬元及ML公司現要求服務中心補足出資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首先,關于服務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資1300萬元的問題。1996年4月18日的金額為130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是服務中心向ML公司出資的最直接證據。現服務中心既不能提交該進賬單的原件亦無法提供進賬單原件的下落,且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勁松支行證實ML公司 26303936賬戶內無1300萬元入賬,而服務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經營情況顯示其對外投資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認向ML公司出資,故應認定服務中心未向ML公司實繳股本金。其次,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因ML公司從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應知道服務中心未繳納股本金的事實,而其在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訴前未就此向服務中心提出過異議并主張權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故ML公司喪失了要求服務中心補繳股本金的勝訴權。本案ML公司雖然喪失了要求服務中心補繳股本金的勝訴權,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股東按其投入公司的資本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益,本案因服務中心未向ML公司實繳股本金,故其不得享有其實繳出資前的股東資產受益等權利。關于ML公司要求其他股東有權繳納服務中心未繳納的認繳出資,并根據所繳納的出資享受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訴訟請求,其訴訟主體應為ML公司的股東。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號民事判決:(一)服務中心不享有其實繳出資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 (二)駁回ML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010元,由ML公司負擔。
二審基本情況:
服務中心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服務中心未實繳出資,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進賬單、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ML公司1998年至2004年間各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以及ML公司關于其已如數收齊全部注冊資本的庭審陳述等證據,都足以證明服務中心已經足額繳納了1300萬元的出資。二、一審判決確認服務中心不享有實繳出資前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出資無論先后,均應同股同權。服務中心即使沒有實繳出資,也只是在實繳出資前不享有ML公司所有者的權利而已,而不是即使補繳了出資,也不享有補繳出資前的ML公司所有者的權利。本案不應適用修訂前的舊公司法,而應適用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新公司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的規定,雖然ML公司的設立行為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但如果服務中心在新公司法實施以后補繳了出資,則關于服務中心補繳出資以后股東權利的界定,就顯然應當適用新公司法。而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就所有者的權利而言,沒有出資先后之分。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ML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服務中心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服務中心提供的進賬單是復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據此認定其已經繳納了出資,即使進賬單真實,也只能證明其向銀行交付了支票,不能證明繳納了出資。二、我國實行的是實收資本制,股東不能以補繳出資的方式獲得補繳出資前的股東權益。本案爭議的是股東的財產權,服務中心沒有履行出資的義務,所以不能獲得相應的經濟權利。三、ML公司在一審中陳述收齊了5000萬元資本,并不能由此得出服務中心繳納了出資或者他人替服務中心繳納了出資。從二審新的證據來看,ML公司實際上只收到了兩名股東繳納的100萬元資本。四、本案爭議的是服務中心是否在1996年繳納了出資,因此,一審法院適用舊公司法處理本案并無不當。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業公司、WEX公司、HH文化公司、服務中心四方共同設立。根據ML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其中,北京ML置業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7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4%;WEX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17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12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5%;服務中心以貨幣方式出資13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6%。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于1996年4月 23日出具驗資報告,記載ML公司的四股東分別于1996年4月18日、4月19日將貨幣出資存入ML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房地產信貸部前門支行分部開立的26303936—588賬戶內。但經法庭核實、質證,雙方當事人認可該賬戶根本不存在,ML公司也承認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述驗資報告是虛假的。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ML公司提供了一個賬號為26303969的賬戶的存款明細賬和銀行進賬單,該新證據顯示,ML公司賬號為26303969的賬戶在1996年 4月19日和4月22日分別有90萬元和10萬元兩筆資金進賬,同年5月16日有一筆100萬元的劃出賬。ML公司陳述,該兩筆進賬資金是其股東北京ML置業公司和WEX公司的貨幣出資,ML公司未收到其他股東的出資。
另查明:服務中心提交法庭的一份建設銀行1996年4月18日的進賬單復印件是從ML公司的工商檔案中取得的,該進賬單附在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中。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是因股東是否繳納出資引起的股東權益糾紛,因此確定股東是否出資,是處理本案的基礎。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法院就雙方當事人爭訟的股東出資問題作如下認定:(一)關于服務中心是否繳納出資問題。證明股東是否出資的最直接的證據應為驗資報告、公司財務賬冊入資記賬明細和相應的銀行進賬單。ML公司的驗資報告是由北京中聞會計師事務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該驗資報告記載,ML公司的四個股東已將貨幣出資存入ML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房地產信貸部前門支行分部開立的 26303936—588賬戶內。但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實和庭審質證,ML公司無此26303936— 588賬戶,且ML公司和服務中心均未能提供存入26303936—588賬戶貨幣出資的銀行進賬單。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ML公司在庭審中關于該驗資報告是一份虛假驗資報告的陳述可信,故應該認定該虛假驗資報告喪失了證明ML公司股東出資的證明效力。服務中心為了證明其已經足額出資,將從ML公司工商檔案中取得的附在該虛假驗資報告中的一份建設銀行1996年4月18日的進賬單復印件提交法庭,稱其已于1996年4月18日向ML公司26303969賬戶存入了一張金額為1300萬元的轉賬支票。但服務中心不能提供該進賬單的原件,且ML公司的開戶行出具的證明及26303969賬戶的存款明細賬均證明,1996年4月18日ML公司26303969賬戶沒有1300萬元存款進賬。故服務中心僅以一份銀行進賬單復印件證明其已經將1300萬元貨幣出資存入ML公司賬戶的主張,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關于ML公司是否實有注冊資本問題。ML公司在一審期間稱各股東實繳資本5000萬元注冊到位,卻起訴服務中心未出資,其主張前后矛盾。在法院審理期間,ML公司又提供了26303969賬戶的存款明細賬和銀行進賬單,欲證明ML公司的股東北京ML置業公司和WEX公司履行了100萬元的出資義務。該證據雖然顯示,26303969號賬戶在1996年4月19日和4月22日有合計100萬元的存款進賬,但該賬戶不是驗資機構驗資的賬戶,且該100萬元已于1996年5月16日劃出。對此,ML公司亦認可此后再無注冊資金進入該賬戶,故ML公司稱股東北京ML置業公司和WEX公司已出資100萬元的陳述,法院亦不予采信。據此,應認定ML公司的四個股東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ML公司構成虛報注冊資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ML公司應通過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修復、完善此缺陷,維護公司法人資本充盈和人格的完整性。對此,法院亦將向ML公司登記機關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公司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三)關于ML公司股東的財產權益問題。按約定如期向公司足額出資,是公司股東的一項法定義務,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條件,也是公司存續發展的基礎。ML公司的股東應當按照設立公司時認繳的出資額向ML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公司股東按照出資比例,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一般來說,確定公司股東在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依據有三種:一是按照股東之間的約定;二是按照實繳的出資額比例;三是按照認繳的出資額比例。在公司股東均沒有實際出資且股東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應當按照認繳的出資額比例享有公司權益,履行對公司的義務。根據ML公司出具的證據材料顯示,該公司在設立時各股東沒有出資的情況下,經過多年的經營發展,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資產規模。應認定這是ML公司股東共同管理、經營的結果,因此,根據同股同權原則,ML公司的全體股東應當享有ML公司的資產權益。ML公司在其全部股東都沒有出資的情況下,單獨起訴其中的一個股東,服務中心,意圖排除服務中心對ML公司的所有者資產受益權,由其他股東取代服務中心股東地位的主張,顯然有失公平,也與股權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ML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ML公司設立時存在的瑕疵,應由ML公司通過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予以完善,ML公司的股東對此享有相同的權利,同時負有相同的義務。
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終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 1196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ML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010元,由ML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5,010元,由ML公司負擔。
再審情況:
WEX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在案外人WEX公司、北京ML置業公司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對服務中心未訟爭的事項進行審理、認定,擅自擴大二審審理范圍,所采信的證據未能得到案外人的質證,損害了案外人的實體利益,程序違法。(二)ML公司、WEX公司有證據證明ML公司的股東WEX公司、北京ML置業公司已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二審認定ML公司的股東沒有出資,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服務中心既未出資,又未參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是不能享有公司股東的資產受益權。二審認定ML公司是在各股東沒有出資的情況下,經過多年的經營發展,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資產規模,應認定這是股東共同管理、經營的結果,二審以此判決服務中心享有股東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再審改判。
ML公司的再審理由及請求與WEX公司的一致。
服務中心辯稱:(一)26303969號賬戶不是驗資機構驗資的賬戶,該賬戶內的100萬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轉出,二審認定ML公司的各股東沒有出資,事實清楚。(二)WEX公司對ML公司負有巨額債務,其償債資金不能視為補繳出資。“ML花園項目”是ML公司通過支付土地出讓金和土地補償費有償取得的項目,并非北京ML置業公司作為股東投資無償轉讓給ML公司的項目資產。(三)服務中心通過ML公司的股東會參與了ML公司的經營和管理,應享有相應的權利。(四)請求維持原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
一、(1)2009年8月20日湖北漢高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關于北京WEX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對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投入資本的專項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專項審計報告》),該《專項審計報告》記載: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是ML投資有限公司,ML投資有限公司設立前,在國家工商總局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為“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996年5月14日,ML投資有限公司被國家工商管理局核準成立,“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稱未被核準使用。2001年3月30日,國家工商管理局同意ML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稱變更為“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并以其為母公司組建的集團名稱為“ML投資集團”。WEX公司對ML投資集團投入資本的過程如下:WEX公司1996年 5月2日第2號憑證以建行轉賬支票支付“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款10萬元,記人“其他應收款一ML公司”賬戶。轉賬日期為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2000年8月22日第82號憑證以北京商行轉賬支票支付“ML投資有限公司”款項1000萬元、2001年4月9日第18號憑證以建行轉賬支票支付“ML投資有限公司”款項2500萬元,均記人“其他應收款一ML公司”賬戶。轉賬日期分別為2000年8月7日、2001年4月6日。《專項審計報告》結論為:WEX公司于1996年5月轉付10萬元、2000年8月7日轉付1000萬元、2001年4月6日轉付2500萬元到ML投資集團公司后,已經根據相關規定正確地記錄了其對ML投資集團公司的投資3000萬元,應當認定其已按規定足額出資到位。
(2)2009年3月1日湖北漢高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關于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投入資本的專項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的結論是:“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投入資本情況如下:1.1996年5月公司成立時收到北京ML置業發展公司投入的資本90萬元。1996年年底公司承接北京ML置業發展公司經營ML花園項目的凈資產補足了注冊資本差額,形成目前賬面實收資本5000萬元。因此應當認定北京ML置業發展公司已按章程規定足額出資到位。2.中國JY服務中心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實際履行出資義務。3.1996年5月公司成立時收到北京WE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資本10萬元。HH國際文化發展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其股權業已轉讓給北京WE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2000—2001年北京WE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轉人ML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貨幣資金3500萬元,盡管記人資本公積中,也應當認定其已按章程規定足額出資到位。”
(3)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WEX公司在ML公司的出資額為3000萬元。
服務中心不認可上述證據,并稱上述審計是WEX公司、ML公司自行委托鑒定的,判決依據的證據僅有WEX公司、ML公司的陳述,上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WEX公司、ML公司為證明ML公司成立之初,北京ML置業公司與WEX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進一步提供了如下證據:(1)1996年4月19日北京ML置業公司打入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90萬元銀行信匯憑證; (2)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打入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0萬元匯款進賬單及轉賬支票存根;(3)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勁松分理處26303969賬戶存款明細賬;(4)1996年5月16日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轉款到北京ML置業公司100萬元信匯憑證;(5)1996年8月29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ML公司23902377賬戶有160萬元進賬的進賬單。
服務中心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不認可上述證據,26303969號賬戶不是ML公司驗資的賬戶,該賬戶內的100萬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轉出,無法證明北京ML置業公司與WEX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
WEX公司、ML公司進一步解釋,因“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稱未被國家工商管理局核準使用,以其名義開設的26303969號賬戶需清戶,ML公司將該賬戶內的100萬元暫轉至北京ML置業公司的23902377賬戶,1996年8月,通過將23902377賬戶名稱變更為ML公司,但賬號不變的方式將賬戶及賬戶內資金直接轉入ML公司。
三、WEX公司、ML公司稱,ML公司成立后,WEX公司又實際投資了 3500萬元,繼續履行投資義務。提供證據:(1)2000年8月8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資100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2)2001年4月6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資250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
服務中心不認可上述證據并稱,WEX公司因對ML公司負有巨額債務,其償債資金不能視為補繳出資,證據如下,(1)2000年8月30日ML公司《調賬說明》記載:1998年ML公司分兩次將固定資產按原值劃撥WEX公司,相對應的累計折舊額532,082.96元;(2)《ML投資集團實收資本及資本公積明細說明》,該說明將WEX公司投資的3500萬元記載為資本公積,而非WEX公司的出資;(3)上述兩筆款項ML公司的記賬憑證時間早于銀行進賬單,會計資料不真實,不應采信。
四、WEX公司、ML公司稱北京ML置業公司開發建設了ML花園項目并將該在建項目(包括已竣工的21棟樓)作為投資轉給ML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昌平縣計劃委員會(1994)昌計基字第134號批復(關于燕丹鄉政府與北京ML置業公司合作改造海青落村興建ML花園新村立項批復);(2)京昌國用 (1994)字第2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3)昌平縣燕丹鄉海青落村與北京ML置業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簽訂的《征地協議書》;(4)(1995)昌規字第1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5)昌平縣燕丹鄉人民政府、北京ML置業公司與北京行宮旅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簽訂的《聯合開發ML花園協議書》;(6)昌平縣燕丹鄉海青落村委會與北京ML置業公司于1995年1月29日簽訂的《征地協議書》;(7)京昌地出合(1995)字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注:在該時點,ML公司尚未成立);(8)昌平縣燕丹鄉海青落村委會與北京ML置業公司于1995年11月簽訂的《征地協議書》;(9)ML花園工程《工程質量竣工核定證書》共21份;(10)ML花園房屋所有權證及商品房銷售許可證。
服務中心不認可上述證據并稱,ML花園工程是ML公司投資建設,與北京ML置業公司無關,證據如下,(1)昌平縣土地管理局與ML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協議約定:ML公司需補交土地出讓金2643萬元。(2)1998年、1999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記載:用地單位、建設單位為ML公司。(3)2000年、2002年ML公司向昌平縣燕丹鄉海青落村委會、昌平縣北七家鎮海青落村委會支付征地補償費的協議書。(4)《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ML公司是ML花園的銷售單位及土地使用權人。(5)ML公司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7號民事裁定書中自認其資產、人員與北京ML置業公司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
五、WEX公司、ML公司稱,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均由股東北京ML置業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擔任,上述兩公司實際參與了ML公司的經營和管理,服務中心未派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及參與ML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對此提供了操千、劉健生、郭延華等24人作為北京ML置業公司及WEX公司代表在ML公司任職的聲明及證明。
六、1997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服務中心的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中“對外投資”項下均沒有其對ML公司進行投資的記載,證明服務中心沒有履行向ML公司出資的義務。
以上事實,有ML公司章程、26303969賬戶存款明細賬、進賬單、湖北漢高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專項審計報告、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ML公司的股東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全體股東是否均享有ML公司的資產權益。
(一)服務中心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問題
服務中心稱,1996年4月18日的金額為130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是其向ML公司出資的證據,但服務中心既不能提交該進賬單的原件亦無法提供進賬單原件的下落,且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勁松支行證實ML公司26303936賬戶內無1300萬元入賬,服務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經營情況顯示其對外投資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認向ML公司出過資,故原判認定服務中心未向ML公司實繳股本金是正確的。
(二)WEX公司、北京ML置業公司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問題
首先,ML公司成立之初,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銀行信匯憑證、進賬單及轉賬支票存根證明WEX公司、北京ML置業公司打入ML公司的前身ML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26303969賬戶100萬元,雖26303969賬戶不是ML公司的驗資賬戶,但WEX公司、北京ML置業公司的出資行為不應被否定。其次,再審期間,WEX公司、ML公司新提供的湖北漢高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專項審計報告、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WEX公司、北京ML置業公司已經履行了對ML公司的出資義務。雖然服務中心不認可上述證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否認,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可上述審計報告及判決書的證明效力。原判認定ML公司全部股東都沒有出資屬事實認定有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予以糾正。
(三)服務中心是否參與了ML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能享有ML公司的資產權益的問題
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操千、劉健生、郭延華等人的證人證言顯示: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均由股東北京ML置業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擔任,服務中心未派人擔任ML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服務中心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參與了ML公司的經營和管理,故服務中心不應享有其實繳出資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
綜上,WEX公司、ML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第153條第1款第3項,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