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茂 ]——(2012-10-12) / 已閱4034次
借離婚規避執行,人去樓也空--對規避不動產的執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1日原告黑龍江省惠達集團與被告潘某簽訂了《鋼瓶檢驗站租賃合同書》,約定:租賃辦公室、車間及鍋爐房并相關設施、車輛,租期2年。第1年租費15萬元,第2年30萬元。被告經營401天尚欠租賃費87 240.51元、未交還鋼瓶411個。2009年2月2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潘某給付原告黑龍江省惠達集團租賃費87 240.51元;2、被告給付原告鋼瓶411個。案件受理費3 013.00元原告負擔1032.00元,被告負擔1981.00元。判決生效后10日內執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黑龍江省惠達集團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后公告送達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潘某未自動履行。2009年4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據申請執行人黑龍江省惠達集團的申請依法裁定查封被執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門市房,估價、拍賣,予以執行。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張某提出異議,認為案外人2007年7月25日與被執行人潘某已經法院解除婚姻關系,查封房屋已歸案外人所有,裁定查封該房屋是錯誤的應解除。
一、 北安法院的審查意見
北安法院經合議庭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黑龍江省惠達集團申請依法裁定查封被執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門市房原系被執行人潘某與案外人張某共有財產,產權人系案外人張某名下,二人于2007年7月25日經由法院調解解除婚姻關系,協議爭議房屋歸案外人張某所有,審理法院確認被執行人潘某應給付的執行款、物的義務系被執行人潘某與案外人張某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屬于共同債務,二人理應共同償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離婚時潘某所欠租賃費從調查賬目中已證明超出87 240. 51元,沖抵風險金后,尚欠87 240. 51元及411個鋼瓶,即是被執行人潘某與案外人張某共有債務。而法院查封房屋是二人婚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離婚時分割給案外人張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故案外人張某有義務與被執行人潘某共同承擔該債務,并將原雙方共有財產現分割于案外人張某名下的房屋依法用于處理。
二、 處理結果
審查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潘某應給付的執行款、物的義務系被執行人潘某與案外人張某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屬于共同債務,二人理應共同償還。查封、二人的共同財產是正確的,裁定駁回案外人張某的異議。同時將案外人張某追加為共同被執行人,將查封房屋依法估價拍賣頂抵相應執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