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江洪 ]——(2012-2-16) / 已閱32014次
問題是醫療費用的侵權賠償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關系如何處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為彌補工傷后將來可能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的醫療保障費用,與侵權賠償中的醫療費用通常不會構成重復填補。原因在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應“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或者是將來“必然發生的費用”。當然,就將來費用部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侵權醫療費用賠償也可能構成重復填補,須加以調整。但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僅著眼于將來可能發生的醫療費用,同時也是工傷保險基金在工傷職工因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使得收入減少時所給予的一種醫療補助,類似于“社會救助”。因此,兩者在功能上并不完全等同,被侵權人獲得侵權賠償后,仍可以請求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若不構成工傷,依《社會保險法》第30條,應當由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用,在“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時,基本醫療保險機構有先行支付義務并享有追償權。該條語義表明,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和侵權賠償醫療費用,被侵權人只能享受一份。但因侵權賠償中的醫療費用為“合理費用”,其數額通常會高于受目錄范圍限制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該條也應當采取與《社會保險法》第42條一樣的理解。
2·關于被侵權人的工資收入等。在侵權賠償上,被侵權人可以要求誤工費。社會保險給付則包括工傷期間或工傷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時的失業保險金。
在這點上,“張平容案”的判決理由值得肯定。即,“雖然誤工費與停工留薪期工資是依不同法律而取得的不同性質的補償,但兩者均是為補償傷者因受傷而造成的收入損失而設定,實際保護的是同一權益。”同時,為避免侵權人的不當免責,若被侵權人獲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就該部分支出,用人單位可以向侵權人追償。[49]這也符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的精神。
失業保險金的領取與誤工費侵權賠償之間,雖然存在著一定的填補關系,但失業保險金本質上屬于失業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目的不在于補償被侵權人因受侵權導致的工資收入損失。而且,失業保險基金雖有財政補貼,但職工繳納了部分保險費的事實,也使得其在某種程度上類似“為了自己利益之傷害保險契約”。因此,失業保險金不應在誤工費賠償中予以扣減。
3·被侵權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殘時的相關賠付。對此,《侵權責任法》規定了殘疾生活輔助用具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50]社會保險給付方面主要有病殘津貼、工傷時的傷殘輔助器具費用、生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若構成工傷,依《社會保險法》第17條,不符合領取病殘津貼的標準,此時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賠償構成并行給付的關系。兩者當中涉及的殘疾用具費,是被侵權人因殘疾造成身體機能的全部或部分喪失、為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而配備有關殘疾輔助器具所支付的費用,目的和功能相同,構成重復填補的關系,被侵權人不得雙重得利。但因兩者的計算標準不同,在數額上可能會有差異,此時可以參考醫療費的處理模式,以補差的方式向侵權人或社會保險機構求償。若社會保險機構支付了相關費用,為避免侵權人不當免責,應賦予其追償權。
兩者涉及的護理費都是為了彌補生活自理障礙而需要由他人護理時的費用支出而設,其目的、功能等同,構成重復填補上的“同質性”。但是,工傷保險待遇中的護理費按月發放,侵權賠償中的護理費須一次性支付。損益相抵原本是指是否應當將從第三人處受領的給付從損害賠償金中扣除的問題,尚未受領的給付,原則上不應被扣除。[51]因此,若未實際受領工傷保險護理費的,侵權人通常不得主張損益相抵;相反,若被侵權人尚未從侵權人處獲得護理費賠償,社會保險機構在其支出范圍內享有追償權。不過,因存在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的不同,兩者之間的調整會顯得非常復雜。
難點是殘疾賠償金與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傷殘就業補助金及病殘津貼之間的關系。
關于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主要有“收入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等學說。[52]通常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雖然采納了“勞動能力喪失說”,但在具體計算時采取“定型化賠償”方式,通過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限來確定殘疾賠償金。[53]其中,該司法解釋第25條第2款的規定表明,收入減少是重要考慮因素。
傷殘補助金是指因工傷引起的勞動功能障礙而影響職工日后獲取經濟收入的能力,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傷殘等級支付的一次性補助費用。其著眼點在于彌補因勞動功能障礙引起的收入減少,與殘疾賠償金的功能和目的相同,具有損害填補上的“同質性”。因此,侵權人可以主張損益相抵;被侵權人不得雙重得利;而社會保險機構在其支付的范圍內,享有對侵權人的追償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第2款規定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時可調整殘疾賠償金數額,也體現了不得雙重得利的精神。
傷殘津貼,是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對保留勞動關系而不安排工作的工傷職工支付的勞動能力喪失補償待遇;按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事實上彌補了勞動收入的喪失,似乎與殘疾賠償金構成重復填補。但《社會保險法》第40條表明了傷殘津貼與養老保險待遇的同質性,都旨在保障職工的生活來源,前者著眼于退休前生活保障;后者著眼于退休后生活保障。[54]因此,傷殘津貼的主要著眼點不在于彌補收入損失,而是基本生活保障,與著眼于收入損失彌補的殘疾賠償金不具有功能和目的上的“同質性”。兩者不構成重復填補。
因工傷致殘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該補助是為了保障這類工傷職工在尋找到新的工作以前,能夠負擔基本的生活開支,同時也是對其可能產生的就業弱勢的補償。[55]該補助金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工傷職工的收入損失,但其著眼于基本生活的保障,并以解除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更多地類似于失業保險金的功能,與旨在彌補收入損失的殘疾賠償金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不構成重復填補的關系。
若不構成工傷,病殘津貼與侵權賠償構成并行給付關系。病殘津貼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員的經濟補償!渡鐣kU法》創設了該制度,但未規定其性質。一般認為,參保人員“繳納了保險費,對養老保險基金作出了貢獻,在其失去生活來源時,養老保險基金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56]據此,病殘津貼的本質在于保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在退休年齡前生活保障,強調保險費的繳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彌補了收入損失,但與殘疾賠償金并不具有“同質性”,不構成重復填補,也不構成社會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代位求償的對象。
4·被侵權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時的相關賠付。對此,《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渡鐣kU法》規定了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是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給遺屬用以安排喪葬事宜的資金。侵權賠償中的喪葬費,也是安葬死者的費用。兩者在功能和目的上等同,構成重復填補的關系,遺屬只能取得其中一份。《侵權責任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也表明了被侵權人一方不能重復得利。
撫恤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構成重復填補,涉及到撫恤金的性質。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肇事的補償和撫恤問題的答復》稱:“不管受害人是否有勞動能力都應當酌情給一點撫恤”,“加害人支付的撫恤費用包括扶養費用,但不限于扶養費用”。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關于交通肇事的補償和撫恤問題的函》稱:“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屬生活補助問題……除了肇事單位根據肇事人所負責任大小發給一定的補償費之外,原單位仍應按勞保條例發給撫恤費。”[57]從這些規定來看,雖然撫恤金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遺屬的生活來源,但更多體現了對遺屬的撫慰功能,撫恤金是被作為遺屬的福利保障制度來對待的,與侵權賠償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所強調“必要的生活費”的金錢補償功能并不相同!渡鐣kU法》延續了這一福利保障的思維。[58]據此,社會保險給付中的撫恤金,不管死亡賠償金是否包含了被扶養人生活費,遺屬都可以在侵權死亡賠償金之外請求撫恤金,兩者不構成重復得利;支付了撫恤金的社會保險機構,也不得向侵權人代位求償撫恤金的支出。原因在于,代位求償的前提是求償權人受有損失。而撫恤金的支出,特別是基本養老保險撫恤金、失業保險撫恤金,因為受害人的死亡導致社會保險機構無須再發放基本養老金和失業保險金,此等撫恤金的支出難謂社會保險機構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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