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佑海 ]——(2012-2-23) / 已閱15473次
(一)難以確定的按份責任
按第67條,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這里涉及一個問題,按份責任中的責任大小能否合理確定?顯然,要確定責任大小,法官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綜合分析不同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各種復雜的科學技術因素而加以確定。如何區分不同加害人的責任大小,成為司法實踐的難題。
區別責任大小,首先涉及舉證責任。就證明責任而言,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或者事實,由誰來舉證證明?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可見,從現行證據規則來看,污染者負有證明上述相關情況的責任。國外亦是如此。譬如,在日本,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人需向法院提交自己事業場所的排放量、排放濃度的記錄。但是,這同時面臨一個證據真實性的辨別問題。在中國,排放者違法排污篡改排放記錄或監測記錄的情況并不鮮見。這種現象反映到訴訟中,很容易產生加害人提供虛假證據的現象。如何防范和辨別虛假證據?這有賴于抗辯雙方的質證以及法院對證據的審查義務。
受害人有沒有足夠的能力對證據真偽進行鑒別進而提出有效的質證?顯然,這是值得懷疑的。受害人無論是在相關信息的掌握程度,還是在提供信息的技術能力方面,均遠遜于加害人。正因為如此,相關環境單行法規定了監測機構的強制監測義務。但這樣的條款,其弊端重重。[21]最后的后果是,受害人很難有能力辨別證據的真偽。這樣,證據真實性辨別的任務就主要落到法官身上。而在沒有針對第67條作出更加細化的司法解釋或其他配套規范之前,該規定在幫助法官分辨證據認定事實方面幾乎難有作為。其原因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本身具有專業性強、案情復雜的特點,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往往要涉及到化學、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學領域,而這些學科知識又正是那些法律專業背景出身的法官在專業知識方面的欠缺。法官要運用當事人提供的高度專業性證據材料來準確認定案件的科學事實相當困難,尤其對于各污染行為人排污的具體情況的認定有相當的難度。二是法官難以根據侵權人的排污具體情況精準地推導出各侵權人對環境損害后果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司法實踐中,為逃避、推脫責任或者其他原因,污染行為人在關于排污問題上往往采取隱略式的舉證,不會向法庭提交于己不利的證據。法官無法通過這些存在“偏差”的證據來認定各排污行為對損害后果的致害程度,也就無法適用《侵權責任法》第67條的規定來解決各侵權人爭執的責任歸屬、責任大小問題。[22]更重要的是,由于主體環境意識的薄弱和環境監管的粗放,很多污染者并沒有形成完整有效的污染物排放記錄和監測記錄。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對污染者的按份責任作出明確的劃分。
總之,在二人以上導致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由于各個侵權人排放污染情況、損害范圍大小以及因果關系認定等方面的證據涉及復雜的技術因素,特別是要對它們進行區分,存在明顯的技術障礙,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很難確定按份責任的具體比例。如若窮盡手段勉力為之,勢必增加法官的裁判負擔,降低法官的裁判效率,最終影響到對受害人的及時救濟。
當然,在連帶責任制下,法官最終也要區分加害人內部責任的大小,也會面臨如何區分責任大小、如何辨別證據真偽的難題。因此,對于責任大小的區分,可能是處理所有數人環境侵權案件時面臨的共同難題。但不可否認,在按份責任制下,區分責任大小的難題從訴訟一開始就貫穿受害人司法救濟的全過程,而不象連帶責任中那樣權且可以在求償訴訟程序結束后通過加害人之間的追償程序加以解決。從對受害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濟這個角度來說,按份責任的適用,存在程序冗長、效率低下的弊病。
(二)或被擾亂的司法預期
如前所述,在環境侵權案件中,不同企業分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幾乎沒有或者很少會就有關排放污染物以及污染侵權方面的事項形成“意思聯絡”或者具有“共同過錯”,甚至污染行為之間的關聯性也不那么容易判斷。即使是立法者們也承認,現實中的環境污染共同侵權,從各行為人的角度考察,在污染者彼此實施侵權行為之前,一般沒有主觀上的意思聯絡。[23]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數人環境侵權的情形,基于污染行為(物)復合的事實基礎,法官通常作為共同侵權案件對待并判定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不少案件在連帶責任的基礎上還對加害人的內部責任進行了劃分。這幾乎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法官、律師和當事人對此類案件形成的穩定司法預期。在這種實踐背景下,第67條的出臺,使得原來被認定為環境共同侵權的案件,將被重新定性為“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進而適用按份責任的規定。這必將擾亂司法實踐中長期形成的穩定預期。而且,由于“意思聯絡”環境共同侵權的情形在現實中很少發生,或者即使有也很難判斷,這樣絕大多數關于數人環境侵權的案件就將被67條所控制,幾乎不能或者很少能夠適用于關于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規定,實際上等于共同侵權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定將在大多數環境案件審判中被束之高閣棄而不用。這對受害人和環境保護而言不是一個好現象。
綜上所述,按份責任沒有注意到我國環境污染的嚴峻形勢和環境責任保險尚未建立的具體現實,忽略環境侵權及其訴訟的特殊性,無視當事人地位的天然不平等性,夸大加害人的行為自由,造成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利益格局的進一步失衡,使受害人陷入更加悲慘的境地,不利于對受害人基本權益的有效保障。按份責任體現出明顯的經濟利益中心主義的政策導向,把企業經濟利益置于受害人生存利益以及公眾環境利益之上,不能對排污行為起到應有的威懾和監督作用,無法遏制排污者的違法傾向。總之,無論是基于學理的解釋還是司法的適用,第67條都不宜被理解為無意思聯絡數人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即使第67條規定的是無意思聯絡數人環境侵權,也應當按共同侵權來承擔連帶責任。在連帶責任的基礎上,第67條應當被理解為加害人之間內部責任的劃分規則。
注釋:
[1]參見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6頁。
[2]參見前注[1],王勝明書,第337-338頁。
[3]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條文背后的故事與難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頁。
[4]參見前注[3],楊立新書,第220頁。
[5]參見薄曉波:《數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載《環境經濟》2010年第8期。
[6]參見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分擔的一般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頁。
[7]該處所使用的“承擔”一詞,準確地講應是指“分擔”,即污染者之間分擔責任,方能體現“按份”的意味。參見前注[6],王竹書,第205頁。
[8]參見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頁。
[9]參見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頁。
[10]參見侯國躍:《中國侵權法立法建議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頁。
[11]參見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頁。
[12]參見前注[1],王勝明書,第338頁。
[13]立法者在此使用的“大企業”與“小企業”的概念,其區分標準比較模糊且具有相對性,并不是嚴格的法律術語。在政策上,國家對于大中小企業的分類標準主要是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經濟性指標確定的,并不涉及對企業污染物排放量的考慮。參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等:《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
[14]國家環保部門重點監管的國控企業(國控污染源),其篩選方法主要是“將工業企業分別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小排序,篩選占工業排放量65%的廢氣企業;分別按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大小排序,篩選占工業排放量65%的廢水企業。”參見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于印發<2009年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通知》,環辦[2009]34號。由此可見,國控污染源一般都是排放污染物較大的重點污染源,而不一定是規模以上的大企業。這從一個側面表明,企業排放污染物的多少與企業規模沒有必然聯系。
[15]參見《關于2009年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及污水處理廠主要污染物全年排放超標情況的通報》,載《環境保護部公報》,2010年第4期。
[16]參見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于印發<2009年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通知》,環辦[2009]34號。
[17]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際環境損害判例集編》,2005年,第23頁。
[18]青海同仁鋁業是當地的一家國有大企業,因污染周邊環境而賠償受害者220萬元,但該企業很快停產,負債2.3億元,凈資產負5155余萬元,根本無法履行賠償責任。最后法院把其兩大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終得以執結全部賠償款。參見張慧寧等:《兩千村民四年索賠終獲執行》,載《中國環境報》2008年7月24日第3版。該案表明,企業規模大小并不是判斷企業環境保護狀況的主要或者重要依據,亦不是判斷企業債務清償能力強弱的主要或者惟一依據。
[19]邱聰智:《民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頁。
[20]所謂“深口袋”規則,是指受害人在訴訟過程中,通常首先會起訴賠償能力較強的加害人。
[21]參見唐忠輝:《論環境損害賠償中的強制監測義務》,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12期。
[22]參見葉遵義:《如何確定共同環境侵權責任》,載《中國環境報》2010年5月10日第3版。
[23]參見前注[1],王勝明書,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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