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瑋 ]——(2003-9-12) / 已閱26130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反思與重構
奚瑋1 葉良芳2
(1、安徽師范大學法律系,安徽 蕪湖 241000; 2、浙江寧波市鄞州區法院,浙江 寧波 315040)
摘要:我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指導思想,因而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在實際運作中成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偏離了設置這一制度的目的。反觀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平行式,還是附帶式,均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僅在程序運作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廬山真面目”。但在目前條件下不宜立刻取消這一制度,而應在以下方面逐步加以完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
關鍵詞: 附帶民事訴訟;獨立地位;反思;重構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劃和設計。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查重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等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二戰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還被害人,但都以發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2、附帶式。這類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有:(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任何遭受重罪、輕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公訴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的;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上述表明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在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規定當事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一致,鼓勵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救濟方式,保障其在兩種不同的程序中獲得同樣的利益。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能節約時間和費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
我國在解決刑事賠償問題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但與上述國家的附帶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現在:其一,被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相應的獨立性,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訴訟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審理、期限、上訴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訴訟的規定或受其制約。其二,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只要案件進入了公訴程序,則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管這種訴訟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會帶來什么樣的訴訟結果。其三,被害人請求刑事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不統一,使得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兩種程序得到的救濟效果不同一。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上,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均缺乏相應的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也沒有明確民事賠償之訴的請求范圍;二是觀念上,長期以來奉行國家本位主義,強調公益優先,認為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是“刑主民從”。
理論界對刑事民事訴訟制度中兩大訴訟的關系一直有“獨立論”與“從屬論”之爭。“獨立論”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審理程序、適用法律、訴權行使方式、上訴權行使、執行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訴訟之處,故具有獨立性。“從屬論”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立案上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審判組織上與刑事訴訟的相同,在實體處理上依附于審判機關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在上訴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訴期限,在上訴審理活動上,必須對刑事部分進行審理或再審,以確定民事部分裁決的正確性,故具有從屬性。我們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既有獨立性,又有從屬性。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源(因犯罪行為引起)不同質(刑事與民事性質有異)。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仍屬于民事權利爭議,是一種民事糾紛,主要解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故應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在實體上具有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又不同于典型的、獨立的、純粹的民事訴訟,而是與刑事訴訟一起并存于同一審判程序之中,且是“附帶”于刑事訴訟的。易言之,在這種程序中,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主,在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發生碰撞時,應遵循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故在程序上具有從屬性。但這種從屬性是相對的,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還要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從這點上說,附帶民事訴訟獨立性是主要的,從屬性是次要的。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就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了這種獨立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僅在程序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所以如果我們不把這一訴訟放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而是置于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時,它便是一種不折不扣的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并無任何區別。在制度設計上,我們必須認清這一點。唯此,才能消除制度設計上的許多困惑、矛盾和混亂。
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重構
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么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始終沒有設立,日本是“從有到無”,德國是“從無到有”再到實踐中的“無”,均說明了這一點。這樣做至少有以下意義:首先,有利于確立不同訴訟的證明規則。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故刑事訴訟證明不能代替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審理,有利于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確立和推行。其次,有利于推行對抗式庭審程序,保障私權救濟目標的實現。現代刑事審判方式是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體現法庭的莊重和肅穆。現代民事審判的理念則是貼近社會,親近民眾,使程序和審判行為能為大眾所理解,強調民事糾紛的和平解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加入公訴一方控訴犯罪人,不但增加了訴訟結構的傾斜和失衡,而且因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民事訴訟救濟的專業性和周到性使被害人難以得到公正的賠償。再次,有利于克服以罰代刑現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愿意賠償與否、賠償態度好壞、賠償數額多少成為法官對其量刑予以考慮的一個重要情節。如果被告人或其親屬能在法官刑事判決作出之前籌集到足夠的賠償金,則往往被視為有悔罪表現,甚至可能適用緩刑。這種做法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互吸收,強化了“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錯誤觀念。如果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分別由不同的審判組織按不同的程序處理,則必將避免上述現象的重演。第四,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專業嫻熟,而專業嫻熟必須建立在分工精細的基礎上。在當今各門法律浩繁的情況下,任何國家的法官都很難成為既是刑事審判的專家,又是民事審判的能手,專業分工已是一種既定的趨勢。就我國刑事法官的現有素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十分富有經驗,但對民事審判工作卻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適應,造成處理上的厭煩和草率,久而久之,對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相當不利。最后,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規定的適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是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還是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民事訴訟單獨提起,單獨審理,則這一矛盾自然不復存在。又如財產保全措施,在公訴機關將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民事賠償問題只能由偵查、公訴機關進行不規范的調解,還不能由法院處理,自然也就不可能適用財產保全措施。但在這段期間,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可能轉移其個人財產,這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但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條件并不成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通過訴的合并審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迅速地解決爭議,以撫慰被害人。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這對由于經濟狀況拮據的被害人來說,能便利其起訴,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我國刑事法庭審理有關人身傷害引起損害賠償的簡單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經有相當多的經驗,這些經驗也不應簡單地否定。因此,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刑事犯罪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案件范圍,鼓勵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協調兩大訴訟交叉時在適用上的關系,完善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2、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3、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案件有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別,被害人的請求內容有精神損害賠償和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的不同,被害人請求的對象有針對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別,因此,應對不同的案件進行梳理,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具體而言,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法院應予以審查: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則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如果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庭起訴或者將案件轉交民庭處理。這兩類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是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三是是否屬于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嚴格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是否涉及舉證責任的倒置等情形。
4、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附帶民事訴訟時效是依照刑法計算,還是應當依照民法計算。立法沒有規定,實踐中做法不一。我們認為,從本質上看,附帶民事訴訟屬于民事訴訟,不能因為該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就否認其本身的性質,訴訟時效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緊密相關,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應適用刑事追訴時效,民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具體而言,在刑事案件發生后,如果被害人當時就知道侵害人是誰,具備行使民事請求權的條件,但在案發后兩年內未行使請求權的,同時司法機關也未將該案立案查處的,應認為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時效已過;如果案發一年半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訴訟時效中止;如果在案發后兩年內司法機關對該案立案查處的,則訴訟時效中斷。
注:
[1]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2] 劉金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與實踐》,中國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頁。
(本文原載《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