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標 ]——(2012-3-7) / 已閱15184次
郭建標 浙江省寧波奉化市人民法院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氨kU代位求償權是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1]現今世界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我國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在1995年《保險法》規定基礎上對這一制度進行了相應完善。然而,作為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現有立法規定過于寬泛、籠統,保險代位求償權在司法實踐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問題仍然很多。
一、保險人支付部分保險金時代位求償權是否成立
如果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全額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其應賠付的保險金,根據保險法規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險金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但是,保險人在只支付了部分應支付的保險金時,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險金范圍內取得對第三人的求償權,對此問題,我國保險法未予明確,實踐中理解也不一。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在保險人已支付部分保險金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險金范圍內向第三人求償,理由在于,在保險人已支付部分保險金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相應數額內的損失已得到彌補,對于這部分已從保險人處得到補償的損失,被保險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此時,將這部分數額的代位求償權轉讓給保險人行使并不會對被保險人造成不利影響,對于未得到賠償的部分,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擇一行使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不會因部分求償權的轉移而影響對于未受償部分損失的求償權。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立法的規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沒有要求保險人必須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完全部保險賠償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被保險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的效力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即代位取得對第三人的求償權。但在保險業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常要求被保險人簽發“權益轉讓書”。司法實踐中,已經有因保險公司僅提供“權益轉讓書”,但不能證明已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法院以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應以實際賠付為要件而駁回了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起訴。[2]對“權益轉讓書”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兩種涇渭分明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文件是保險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權的基礎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于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即已成立,被保險人簽署的“權益轉讓書”只起證明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范圍的輔證作用。[3]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本質是法定的債權讓與,無須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公司進行保險賠付后,保險人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實踐中,對被保險人簽發的“權益轉讓書”應分以下幾種情況予以區別對待。
(一)代位求償權已成就,“權益轉讓書”具有證據效力
當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即已轉移給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簽署“權益轉讓書”授權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追償,這種聲明僅起證明保險人已向其賠付的證據作用,權益轉讓書的簽署與否不影響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區別認定“權益轉讓書”的效力
當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賠償款不能全部補足被保險人損失時,被保險人若簽署“權益轉讓書”聲明其將對第三人的求償權利全部轉讓給保險公司,筆者認為這種聲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為,被保險人在已取得賠償范圍內的對第三人的追償權已在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時自動轉讓給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無權處分這部分權利。但該聲明也表明被保險人把其仍享有的還未受償部分的對第三人的索賠權轉讓給保險公司,這種轉讓行為在法律上應屬于債權讓與。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償權實際上由兩部分權利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險金后獲得的代位求償權,另一部分是被保險人自愿讓與的債權。如在已將這種債權轉讓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況下,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可以同時向第三人主張上述兩部分權利,對被保險人這種自由自愿處分其私權的行為,應予以尊重。
(三)“權益轉讓書”就是債權讓與協議
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被保險人若簽署將其對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的“權益轉讓書”,筆者認為,此時,被保險人簽署的“權益轉讓書”其實就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達成的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屬“無因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論債權讓與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何,保險公司因此可以獲得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保險公司此時享有的權利不是保險代位求償權,而是讓與的債權。因此,實踐中保險公司若以“權益轉讓書”為據,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法院應分具體情況予以不同對待,應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質,從而對保險公司所享有的權利作出正確判斷。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以誰的名義行使
我國《保險法》對以誰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有不同觀點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該觀點認為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上,保險人只是在賠付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后,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所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必須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與此相反的觀點則認為,應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行使,該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依照法律規定產生,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不以被保險人移轉賠償請求權為要件,保險人可徑直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求償權。[4]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屬于法定債權讓與,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就從被保險人轉移到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只能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不能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首先,從理論上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系保險人取得的法定權利,保險人行使該權利時無需被保險人的同意。同時,在保險人取得對第三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相應的請求權已經喪失,要求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無異于權利人以非權利人名義行使權利,這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另外,我們也可以從制定法中得出如此結論,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5條規定: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內容來看,我國立法也是傾向于保險人以自己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償權,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應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這樣不但可以實現立法上的協調,而且在實務上也能夠保證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利益的實現。
四、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免責約定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被保險人基于其處分權,可以與第三人約定免責條款,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放棄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從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民事關系上看,這個行為在法律上并無不當。然而,若被保險人既設定免責條款,又就同一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便會產生免責條款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沖突。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1條對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賠償責任的情形作了規定。[5]但對保險事故發生前,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約定有免責條款,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情形未作規定。在理論界有種通說,即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具有法定性,因此無論在何種情形下,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免責的約定均無效。[6]但也有觀點認為,事故發生前,由于承保危險發生的不確定性,保險人、被保險人與第三者都無法預料事故的發生,也不希望保險事故發生,在此時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約定的免責條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條款對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被保險人不能因此失去相應的保險保障。在美國明尼達蘇州大北石油公司訴圣保羅火災海事保險公司案中,美國明尼達蘇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決中認為,保險合同中沒有禁止被保險人訂立免除責任的協議的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有權訴諸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7]
筆者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代位權并未產生,故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行為,不能認為是造成對該權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種觀點在理論上難以成立;第二種觀點則對保險人利益保護明顯不力。筆者認為,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結合保險法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評判并作具體分析。
(一)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就已存在。一般而言,被保險人拋棄或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自由處分其權利的結果,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事前達成的免責條款如果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或社會公序良俗,從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原則出發,應承認并保護該免責條款的效力。但此時該免責約定應屬于保險法規定的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如實告知的內容之一。因此,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事先訂有免責條款的,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未明確告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其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或者提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如果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將與第三人訂有免責條款的情形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明知存在減免責任條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款后行使代位權時應受減免責任條款的約束。
(二)免責協議系保險合同訂立之后保險事故發生之前達成。筆者認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不再是僅屬于其個人的權利,其行使亦關系到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可以引用我國新修訂《保險法》第61條第3款的規定作為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行使保險賠償金給付請求權的依據。被保險人先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但沒有對保險人盡到如實告知義務,有違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可以認定此時被保險人有導致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五、不足額保險中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誰優先受償
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60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規定,在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未能彌補保險人全部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其未受補償部分的損失,保險人也可以基于其代位求償權要求第三人為相應給付,此時,產生了一個新的問題,即,如果第三人的清償能力難以同時滿足被保險人的繼續求償權和被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時,是優先滿足被保險人的繼續求償權還是保險人的代位權抑或者兩者按比例清償。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金應優先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獲得全部損失的前提下,才能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保險合同中適用了比例分攤的條款。而與此相對的觀點則認為,當第三人的賠償額不能同時滿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應根據雙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未獲完全賠償的金額比例進行分攤。[8]筆者認為,應采用按比例分攤說,因為從代位求償權的性質來看,其本質是被保險人轉讓的一種債權,其權利性質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性質是一致的。由于法律賦予了被保險人就未完全彌補損失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償的權利,但同時又沒有賦予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兩者的債權平等,對第三人的賠償只能平等受償,按比例分配。這里還需注意的是,保險人因賠償被保險人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不應包括在代位求償范圍內。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4條明確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六、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
我國保險法未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期間及計算問題,這一立法上的漏洞給實務上帶來困擾。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從何時開始起算的問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從代位關系以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出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適用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訴訟時效。但也有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不同于債權人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者的債權時的代位權,保險代位求償權是相對獨立于被保險人的一種民事權利,應當另行規定訴訟時效。筆者認為,在代位求償權訴訟中,保險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只是所獲得的利益歸于保險人而已。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因此代位求償權的訴訟實效期間起算點應以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而不能以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之日起算。如果因為被保險人的原因導致保險人向第三者索賠時時效期間已過,可以認定因為被保險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保險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賠權。此時,保險人可根據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0條第3款規定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還有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如果保險人在理賠前已與造成損害的第三人進行過磋商或就其部分損失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此時是否構成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認為,此情形并不構成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中斷。因為,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還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只有向被保險人理賠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其后保險人的追償行為才能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險中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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