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玉林 ]——(2012-3-7) / 已閱11782次
3.根據具體情形確定為合同或自治規范的公司章程。這部分內容主要是有關對股東權的“另有規定”,具體包括:(1)股東表決權;(2)股權轉讓;(3)股權繼承;(4)利潤分配權。其中,股東權本質上屬于股東的私權,而股東與公司又分屬于兩個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內容究竟是屬于契約還是屬于自治性規范,不無疑問。筆者認為,公司章程的這類內容應從兩個層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平等地對待全體股東,那么,“資本多數決”規則就有適用的空間,這部分內容可被視為自治性規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針對的是個別股東權,則采取“資本多數決”原則對個別股權予以限制或剝奪缺乏正當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變動,否則,“未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東大會多數決予以剝奪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規定。[26]不過,關于股權繼承,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顯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范圍限于具有人身屬性的股東資格,而對股權所包含的財產性權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本質,而非對股權繼承作出優于繼承法的特別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是否接納其合法繼承人為股東,取決于其他股東的意思,與死亡股東的意思無關。因此,對股東資格的繼承,不具有合同機制存在的基礎。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另有規定”的,應當“從其規定”。
對公司章程內容類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義,有助于我們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條款所具有的法學意義。尤其是通過類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條款所蘊含的法理基礎能夠十分清晰地呈現出來,為司法實踐中對公司章程條款效力的認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約說”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國家,也有學者開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機制,提出了“初始章程”與“章程修正案”之間存在實質性差別的觀點,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機制,而章程修正案無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能視為一種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賴合同機制的存在作為基礎,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適用公司法”。[27]將公司章程兩分的觀點,對認識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雖然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時也可能是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因此這種“兩分法”也存在某種局限性,無法徹底厘清公司章程作為載判法源的法理基礎。由此可見,公司章程內容的類型化分析,不失為一種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徑。
四、結語
雖然在立法層面上,公司章程作為裁判法源的一種制度性安排已經確立,但在司法層面上對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卻未見成熟。司法實踐中對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給法官提供一種站在立法者的立場去思考問題、遵循穩妥的判例與學說的方法。尤其是“當一種正式的權威性的法律淵源就某個法律問題提供了一個明確的答案時,那么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就不需要亦不應當再訴諸法律的非正式淵源”[28]時,公司章程究竟該如何司法化,是擺在法官面前的一個現實問題。對公司章程內容的類型化,依不同內容蘊含的不同法理將公司章程作為裁判的法源,是筆者的基本觀點。無疑,在個案中,通過對公司章程作為裁判法源的解釋,從適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導出司法判決的個別規范,并提供這些個別規范對其他案件在適用法上的借鑒意義,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務。公司章程已經成為公司法規范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為了探明這種規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現面對司法難題而在學理上集體失語的困境。果真如此,筆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達到了。
注釋:
[1]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頁。
[2]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總則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條文只有一條即第11條有關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而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總則涉及公司章程的條文增至六條,除了保留原有第11條的內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規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對外投資或擔保、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以及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等。
[3]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
[4]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84條(公開募集股份的申請)和第165條(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并入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5]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將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條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經營范圍)拆分為兩條分別規定。
[6]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將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董事、監事、經理的義務的規定(第59條、第61條、第123條、第128條)調整合并為第148條和第149條。
[7]參見2005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72條第4款、第76條、第167條第4款。
[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84條、第94條、第104條、第113條、第150條。
[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4期。
[10]See (1882) 8 App Cas 65,p.70.
[11]英國《1985年公司法》第14小節規定:“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就能約束公司和股東,在某種程度上就相當于每一個股東已在上面簽字蓋章,并包含每一個股東遵守所有章程條款的約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龍田節編:《商法略說》,謝次昌譯,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頁。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參見[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頁。
[18][28]參見[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頁,第415頁。
[19]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頁。
[20]參見吳曉峰:《股東權不得依公司章程強行轉讓》,《法制日報》2007年5月27日。
[21]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3條,http://WWW.lawov.comhtml/ss2n897311214.html,2010-01-05。
[22]參見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書。
[23][26]參見錢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檢討》,《法學研究》2009年第2期。
[24]參見2005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84條。
[25]劉俊海:《股東權法律保護概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頁。
[27]Bebchuk,Limiting Contractual Freedom In Corporate Law:The Desirable Constrains On Charter Amendments,102 Harvard Law Review(1989),p.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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